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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救济方式——对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的评析

2007-04-05    作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黄姗姗律师,中山大学法学院 杨彪      浏览数:19,332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O六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摘要】:伴随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实际的经济利益,现代民法应当将此种财产作为合法的私有财产加以保护。虚拟财产是新型的权利,同时带有了物权和债权的性质,但又具有自身的特征和独立的地位。在对虚拟财产进行规制和保护的时候,立法者需要注意平衡社会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字】:网络虚拟财产;游戏运营商;物权;债权;权利效力

 

案情简介及裁判要旨

近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游戏玩家李宏晨在过去的两年时间里,花费了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各种虚拟“生化武器”几十种,这些装备使他一度在虚拟世界里所向披靡,但今年2月的一天,当他再次进入游戏时,却发现自己库里的所有武器装备都不翼而飞了,其中包括自己最心爱的3个头盔、1个战甲和2个毒药等物品。后经查证,这些“装备”被另外一个玩家盗走了,李宏晨找游戏运营商交涉,但该公司却拒绝将盗号者的真实资料交给李宏晨,于是李宏晨以侵犯了他的私人财产为由把游戏运营商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北极冰经营网络游戏,李宏晨是参与该游戏的玩家之一,双方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依据李宏晨提交的游戏注册电话号码及上网话费单、宠物卡充值记录,应认定李宏晨就是争议账号的所有者。而“红月黑名单”反映出“红月”服务器有外挂,即软件存在漏洞,有被黑客攻击的可能性,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欠缺,运营商应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法院判令运营商对李宏晨在“红月”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并返还其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以及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同时李宏晨返还运营商人民币20元,等价于105张爆吉卡兑奖获得的60小时在线游戏时间。

 

案件评释

互联网技术在全球迅猛发展的同时,也为网上娱乐业带来了繁荣与发展的机遇和空间。与以往相比,没有任何一种娱乐方式比互联网上的网络游戏更充满刺激,富有挑战。目前,国内经常上网玩游戏的用户有八百多万人,偶尔上网玩游戏的用户也有二千三百多万人。2002年,国内网络游戏的年收入近十亿元人民币,超过同期的电影业票房收入。有2项网络游戏的技术开发项目已被正式列入“863”计划。但网络游戏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个法律问题也随之凸现出来——网络“虚拟财产”是不是个人合法财产?“网财”的财产权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将从民法的角度对本案涉及的争议和疑难问题做一评析。

 

一、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

本案争论的主要焦点在于网络财产是否属于合法的私有财产。要解答这一问题,我们首先必须考察一下两大法系对财产以及财产权的相关理论和规定。

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中,凡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实现的权利或者说以涉及财产利益的事物为标的的权利,称为财产权。法律保障的主体生存和发展需要的物质资料总和或经济利益,称为财产或财产利益。①在古罗马社会,财产主要表现为物质实体形态的有形物,法律中还据以创造了抽象的“物”的概念。物依自然属性的不同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其中奴隶作为客体被纳入动产的范畴。与此同时,罗马法也提出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盖尤士(Gaius)认为,有体物是以实体存在,并且可以凭人们感官触觉的物,如动产和不动产;无体物则仅指没有实体存在,为人们拟制的物,如债权、用益权、地役权等权利。这说明罗马法已注意到权利的性质及其归类问题,但由于当时财产唯一可能存在的形式是对有体物的占有和使用,罗马法只能在有体物的范畴中解决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法律问题。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罗马法中所有权客体主要限于有体物范围,债权、用益权和地役权仅作为一种例外的“物”而存在。后来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通过静态财产的动态流动也能带来经济收益,债权开始取得与物权相当的法律地位。概括地讲,大陆法系财产权制度表现为物权和债权二元结构,它们分别调整物的静态占有和动态流转关系。在此架构上形成了一套抽象的概念体系,任何具体权利均可纳入上述各种权利范畴中。

不同的是,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普遍采用“财产”的概念,而较少使用“物”的概念。英美普通法将权利看作是权利束,而非单一的权利。“事实上,财产权包括了一系列不同的权能,这经常被称为权利束:占有财产的权利、使用财产的权利、排除他人占有或使用自己财产的权利以及转让财产的权利。而转让财产的权利包括了两个方面:赠与或者出售的权利。”②可见,英美财产法自始便是从“权利”角度或对权利如何进行救济的角度来拓展财产的空间。这种规则建构模式,使得英美法系在论及财产时不可能脱离对财产权的论述,更不可能单独定义财产的概念。

大致上我们可以这样归纳,根据两大法系的立法模式,对财产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点:其一,需要体现切实的经济利益,能够以社会所认可的统一的价值标准来衡量;其二,能够围绕“财产”产生一系列权利来进行保障。

(一)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

对于虚拟装备是否属于财产,法院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但在网络游戏环境中是无形财产的一种,所以应该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由于玩家参与游戏时,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所以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可能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首先,因为虚拟财产的获得,主要是通过个人的劳动,同时存在伴随性的财产投入,这是获得虚拟财产的最主要方式:玩家通过在游戏中攻关和解决游戏难题的方法,不断升级虚拟角色的身份,凭借自己的努力来获取虚拟财物,以达到参与游戏的主要目的。玩家所获得的虚拟财产,往往是通过数百小时乃至数千小时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以及个人智力投入来获取的,其中技巧性较差的,甚至花费了数百小时而一无所得。因此,虚拟财产获得时所投入的劳动量,丝毫不比现实社会中真实财产所投入的劳动量小。同时,应当注意到的是,在整个游戏过程中,玩家所投入的真实金钱等财产也是不可忽视的,例如所消耗的数千小时的上网费用等。

其次,虚拟财产的获得,可以通过实际购买的方式来获得。虚拟的游戏工具,并不全部属于无价格的,当事人多数情况下是通过自己的游戏过程而未付对等金钱价格得来的,但是,不可否认存在着实际购买虚拟财产的情况。游戏开发商通过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目的,在于获取现实的经济收益。除了销售游戏产品本身以外,销售虚拟财产目前是一项重要的收入。从网络游戏的现状来看,销售网络游戏产品本身已经在开发商的整体收益中居于次位,而销售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收益所占整体收益的比重已经越来越高。目前游戏中使用的虚拟“宝物”、“武器”、“工具”、“经验值”等,可以直接加以购买,对于通过直接购买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其真实价值是不言而喻的。

事实上,虚拟财产与真实货币的固定兑换方式已经存在。上海的“游戏之家”网站对游戏点数的价值转换加以明确规定:“游戏之家点数是指通过上海电信游戏直通车接入服务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中,用于返回用户在游戏之家网所转换形成的虚拟货币形式,同时也包括用户直接购买游戏之家点数卡而向游戏之家网支付的相关费用在游戏之家网所转换形成的虚拟货币形式。游戏之家点数与实际人民币之间换算关系为1点对应1分人民币。”与真实货币之间的挂钩预示着虚拟财产已经能被社会认可的共同价值标准来进行衡量了。

(二)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相关的权利束来保障?

案中,李宏晨所拥有的武器装备均依附于他向游戏运营商申请的ID之上的。ID的取得,毫无疑问是通过签订网上格式合同的方式实现的。因此,李宏晨与游戏运营商首先就处在合同关系的约束范围内,李宏晨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第一道保护线来自于游戏运营商的合同义务。这种义务包括游戏运营商对李宏晨ID的保护和维护以及对注册用户个人资料的保密。

同时,由于网络认证的唯一标识就是ID以及密码,知悉帐号和密码的用户就被认为是民法上的占有。(当然,在发生争议时,帐号和密码往往已被超过两个游戏者所知悉,此时作为法律的衡平手段,游戏注册电话号码及上网话费单、宠物卡充值记录,可以被认定为争议账号的所有者。)只不过这种占有的排他性不仅来自于用户本身的谨慎小心,同时也取决于游戏运营商的细致入微的操作。李宏晨对武器装备的排他性的占有和使用的保护手段就是游戏运营商所提供的帐号和密码。而在此之前的帐号申请协议的达成,也赋予了李宏晨独占使用自己的帐号和密码的权利。李宏晨也可以将自己的帐号和密码在取得对价或无需对价的情况下告知他人,从而实现财产的转移。因此,尽管和传统财产权的各项权能的实现方式不尽相同,但围绕着独一无二的帐号和密码,还是能够形成一系列的权利束来保障李宏晨的虚拟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剖析:物权、债权抑或第三种权利?

一项财产利益损失必须借助某项具体的财产权才能获得财产权法的救济。因此,在确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合法的财产,受法律特别是民法的保护后,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这种财产权益的具体权利属性。按照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划分,财产权有两种具体形态:针对物的权利称为物权,针对义务人的特定行为的权利称为债权,所有财产性质的权利莫不在此范畴之内。而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和经济交往的日趋频繁,新的财产权利形态不断出现,这些财产关系很难被纳入传统的物权和债权体系中,它们有着自身的特点和独立性,在不同程度上带有物权和债权的特征。

随着当代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设计、运营和运用,生产要素中科技含量的提高和特殊资源的独占性逐渐加强,无形财产日益成为一种主要的财富形式。网上虚拟财产权是其中的一种新兴财产权利。考虑到这种财产权利取得和实现的特殊方式,我们可以看到虚拟财产非常浓厚的债权色彩,这是因为:

(一)网上虚拟财产具有类似债权的相对性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只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请求其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以外的一切他人,因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债权人不得向其主张债权,他们也不负有对债权人的履行义务。从技术层面来说,网上虚拟财产只不过是一组具有内在逻辑的数据而已。这些数据库的建立和维护,源自于用户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用户依据合同享有的一切在线权利须由游戏运营商保障,用户基于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只能对抗运营商,而不是对抗不特定的多数人。游戏运营商向所有的游戏用户提供平台,任何数据的交换和存储都需要经过游戏运营商的认证和保护。可以说,运营商充当了媒介的角色,虚拟财产的实现需要游戏运营商的协助。

这种相对性还体现在虚拟财产价值的相对性上。在实践操作中,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存在相当的难度,因为虚拟与现实财产之间的联系是不断变化的,大多数的虚拟财产并不直接体现现实价值,不同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应当跟游戏本身的性质、运营状况、运营商的运营成本密切相关的,因此需要综合各项因素对虚拟财物的价值进行各案分析后确定。因而对于现实发生的不同案件中涉及的虚拟财产的具体价格,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个案中所确定的虚拟财产的价格,不能作为统一的标准应用到其他案件中去。也就是说,虚拟财产最终的实现与相对人即游戏运营商是密切相关的,这就如同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个人资产和履行能力一样,具有强烈的对人性。   

(二)虚拟财产种类和内容的设定具有任意性

债权的任意性指的是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经当事人自由协商,可以任意设定债权并自主决定债权的内容。这主要是针对合同债权而言。合同之债的关系仅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均可由其自由商定。显然,任何虚拟财产的取得均是通过用户与游戏运营商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对价的基础上实现的,因此,虚拟财产是一种合同之债,双方可随意创设新的类型的虚拟财产。在大多数情况下,游戏运营商首先推出新的游戏种类,并在游戏说明中详述游戏当中可被允许支配的财产范围,用户们注册帐号,支付实际金钱换取电子货币用以购买游戏中的财产。由于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组数据,这使得它在理论上具备了无限创设的可能性。于是,运营商不再受制于传统的资源有限性,他们会根据自己的经营策略和管理承受能力确定财产的种类、价格、数量以及变更的规则。尽管网络用户在注册时并不能对游戏内容和规则做出异议,但这丝毫不影响虚拟财产合同之债的性质,只不过这里的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罢了。

(三)围绕虚拟财产存在着相对人的义务群

现行“民法”系以主给付义务为规律对象,基于诚信原则,由近而远,渐次发生从给付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及维护他方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上利益。③可以说,债法的变迁和进步是建立在债之关系上各种义务的形成和发展。围绕着虚拟财产,游戏运营商承担着一系列的义务,形成义务群,为的是保护格式合同不利益的承受者——游戏用户的合法利益。游戏运营商的主给付义务在于按照用户的指令向用户操纵游戏提供技术支持,根据指示实现虚拟财产在符合游戏规则的范围内的使用和交换,亦即运营商维护游戏系统的正常运行的行为是债的主给付义务。运营商的附随义务则表现为对用户个人资料的保密义务、定时提供足够的支持游戏继续进行的电子货币的义务,特别是保护用户已经取得的游戏财产不受其他用户侵害的义务。这个义务群,只针对相对人而言,区别于物权领域的不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行为的消极义务,具有明显的债权色彩。

然而,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虚拟财产划入债权范畴之内,因为虚拟财产自身带有的物权性质是债权法所不能涵盖的。在提及物权的大多数情况下,我们会涉及到物权的两个特性:其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二,物权的客体是客观存在的物。首先,法律将某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之侵害或干预。物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其实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独占性是对权利人享有物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正面规定,排他性是给其他社会主体确定不为侵害所有人的独占使用权的消极义务的反面规定。其次,物权与债权的最大区别在于它针对的是客观存在的物,这使得物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得以对物产生直接支配。与一般债权不同的是,网上虚拟财产多少也带有着上述的物权特征,表现在:(1)在一定的游戏系统之内,作为具有逻辑结合的数据能够被具体标识出来,具有特定性。特定的数据群依附于特定的帐号之上,而进入游戏帐号的唯一凭证就是游戏用户自己设定的帐号密码。因此,在对密码信息的独占享有的基础上,游戏用户能够独占地使用依附于帐号的游戏财产,并排除他人对这种财产的非法侵害和影响。(2)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并非仅仅指的是我们前面所说的游戏运营商的给付行为,而且也指向了特定的数据,换言之,虚拟财产具有“双重的权利客体”。代表虚拟财产的数据群是客观存在于网络服务器中的,它们本身并不完全依赖于游戏运营商的行为。一旦用户通过注册、购买或游戏的手段取得财产后,就相对脱离了游戏运营商的控制,运营商需要做的就是提供日常的游戏系统维护服务而已。因此,这些数据具有了实在的经济利益,而非一种期待利益。

小结:网上虚拟财产权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物权和债权的二元法律框架,在很大程度上兼采了两种权利的优势,形成了介于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所谓“第三种权利”,它们有着自己的法律特征和独立地位,是传统的民法权利体系所不能包容的。不同性质的权利有着不同的权利行使和保护规则,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直接影响着它的法律效力和救济方式。

 

三、虚拟财产的权利效力和救济方式

由于网上虚拟财产是新兴的权利类型,有关的权利理论很不成熟,在权利人受到侵害寻求救济的时候,我们首先需要对一些基本问题做出界定。

(一)  侵权主体的认定问题

在传统的民法体系中,物权法是绝对权,可以对抗世间一切人,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和妨害其权利行使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其权利效力所及只限于特定的债权人,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给付。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使债权不能获得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该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但是,晚近以来,判例确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使得债权也获得了对第三人的妨害排除请求权,物权和债权的界限逐渐模糊。按照现代民法的权利理论,不可侵性成为了权利所共同的特性,任何财产性的权利所包含的权利束中都有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能。既然虚拟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它就应该具有排除其他人的不法侵害的效力。因此,我们在界定对虚拟财产的侵权主体时,不应该局限在与用户有着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而应将其范围扩大到所有社会主体。只不过用户在确定以游戏运营商或第三人作为侵权主体提起诉讼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不尽相同。笔者主张,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应当以过错责任来进行认定,对游戏运营商的侵权行为则以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为主。

(二)  归责原则:过错原则抑或无过错责任?

在物权法领域,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通常为过错原则,强调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并客观上从事了违法侵害的行为才承担侵权责任;在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领域,无过错原则占据了主导地位,它强调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没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考虑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否具有过错。因此,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最终决定应该采取哪种类型的归责原则。

对虚拟财产权利的侵害通常有两种形态:其一,游戏运营商对用户的虚拟财产的直接侵害;其二,其他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侵害。在第一种情况下,游戏运营商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是没有太大异议的,因为即使运营商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这决定了在认定运营商侵权时的标准也相对较低。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侵害并非直接来自于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来自于第三人。如果我们以物权的眼光来看,用户享有的虚拟财产受到游戏运营商和第三人的侵害是没有本质区别的。游戏运营商对游戏用户的财产权只负有不为侵害的消极义务,只要运营商自己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的话,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我们将虚拟财产看作是游戏运营商对用户的债权的话,那运营商就负有了积极保护债权的义务。第三人对虚拟财产的侵犯导致运营商无法适当地履行债务。这一规则要求游戏运营商首先对用户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游戏运营商再向第三人追究侵权责任。游戏运营商对用户负有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这样做至少有三方面的好处:第一,举证责任由被告游戏运营商承担,符合公平原则。因为用户在维护自身财产的时候所能够采取的措施是有限的,他们一般都是被动地承受管理方的保护,他们手里掌握的信息也是极少的,要求用户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显然不公平。第二,符合经济成本原则。基于游戏运营商的技术和信息优势,他们在预防第三人对虚拟财产的侵犯上的成本要远远小于游戏用户的预防成本,而且也是更加有效的。第三,是对格式合同的受害方的利益补偿。用户在进入游戏时与运营商所签订的网上合同完全是运营商单方面拟订的,用户根本没有讨价还价的可能性,这样运营商会通过许多免责条款加重用户的负担。运营商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一定程度商矫正了格式合同带来的双方利益的失衡。

当然,我们在确定侵犯虚拟财产的归责原则的时候,不能只考虑到网络用户的利益。在网络技术尚未成熟的时期,赋予网络服务商过高的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显然是不利于网络经济的发展的。在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后,游戏运营商能否享有法定的免责,这值得我们继续探讨。

(三)  虚拟财产追及力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能否像物权一样具有追及力呢?我们一般所说的追及力是指当物权的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时,无论此后经过多少次的流转关系,物权人都得请求占有人返还,这种追及力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一般的债权是相互平等的,均不具有排他性和有限性,自然也不具备追及力。然而,虚拟财产却是可以由权利人排他地独占使用的,为保障这种使用具有完满性,赋予其追及的效力是势在必行的。况且虚拟财产是依附于特定帐号之上的,即已经被特定化的财产,这使得虚拟财产在客观上具备了追及的可能性。因此,案中李宏晨的游戏财产被另一玩家盗走,他的这种取得是缺乏法律根据的,不能被视为善意第三人,李宏晨可以请求其返还虚拟财产。

 

四、余论

在已有的权利框架内讨论新型的权利,只能将权利放入既有的规则体系中,寻求与现行法律制度的契合性。这样的建制充其量是一种修补而已,并不能从理论上根本解决新型权利的法律地位和性质问题。因此,前文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的讨论也不过是权益之计。财产法应是一个开放的制度体系。它不应仅满足于将现实中的具体财产逻辑地归入固有的传统财产体系之中,同时还应为新型财产寻求法律保护的空间。对财产制度的重新构建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实属必要。现在学界呼声较高的观点主张伴随着私权的非物质化趋势的进一步加强,我们突破传统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以经济利益作为判断财产的主要标准,建构起与有形财产相对应的无形财产制度,从而有效地吸纳各种新兴的权利类型进入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之内。唯有这样,我们应对侵害新型权利的措施才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注释:

①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

【美】史蒂文·L·伊曼纽尔:《财产法》(英文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1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