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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支付疫情期间假期延长及限制复工期的员工工资

发布时间:2020-03-03 浏览数:1,129

在本次冠状病毒传染爆发期间,国务院作出了延长假期的安排,同时广东省及其他各省自治区也针对各地区的疫情情况,作出了符合各地区的复工安排。对此,很多限制复工的企业主不知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员工工资,如何支付。为解决上述问题,恒生律师特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制度,并结合最新的政策梳理了如下内容,以助企业合规、正确地处理疫情期间的用人问题:

1. 国务院春节假期延长期间的工资发放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2日。

本次假期共延期三天,即131日、21日、22日。虽国务院称“假期”延期,但因该“假期”明确了补休的内容,其“假期”性质更符合我国《劳动法》有关于“休息日”的规定,因此待人社部门明确延期假期属“假期”或“休息日”性质前,可将延期的“假期”暂作“休息日”的安排处理,即:

1)未安排上班,正常发放工资;

2)安排上班,安排补休或支付200%加班费。

2.广东省政府复工安排期间的工资发放

根据2020128日广东省政府发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924时,涉及保障城乡运行必需(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公共交通、环保、市政环卫等企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等企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物流配送等企业)和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供港供澳及特殊情况急需复工的相关企业除外。

因广东省政府的复工安排期间就允许复工的企业及限制复工的企业进行了界定,工资发放针对两种不同的企业,可暂作如下安排:

1)不属于限制复工的企业:国务院的假期延长截止至202022日,自202023日起,属正常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2)属于限制复工的企业:202023日至20202924时的限制复工期为省政府为防控疫情采取的特别措施,属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除人社部门作出相反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正常发放限制复工期间的工资。

**特别提示:部分律师及学者认为限制复工期间属于“休息日”,应作为休息日给予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上海人社局在新闻解释中也同样如此释明:限制复工期间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该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正常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包括在家办公)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者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该观点仅为上海人社局的新闻解释,广东省的企业应当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意见为准,同样,其他省市自治区的企业,应当以该地区人社部门作出的解释为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130日在其“广东人社”微信公众号作出的相关解释与本所律师意见一致,因此,建议广东省属企业按照上述意见支付劳动者工资、减少用工风险。

3.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采取隔离措施期间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因被采取隔离治疗、隔离观察等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患者,企业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

4.受疫情影响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1)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用工单位不得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因政府采取隔离措施以及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人员中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参照用工单位直接用工的相关政策。

以上温馨提示仅供企业单位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法律意见。

部分内容根据“广东人社”公众号于2020130日发布的内容进行了再次编辑



(作者:公司与商事法律部,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