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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

2014-10-27    作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邓文、杨闰、杨家睦、饶卫华    浏览数:10,597

本文荣获二〇一三年度理论成果奖三等奖

摘要:《中国好声音》的热播以及原制作方Talpa公司的版权声明,再次引发人们对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关注和探讨。电视节目模式融入了制作人的智力创造和物质投入,是一种合法的正当利益,应当从法律上给予肯定和保护。但是,将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个统一的客体来保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难以找到完全匹配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若将组成电视节目模式的各个元素加以分拆,对其分别适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应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电视节目模式创作者和投资者的利益。

 

关键词:中国好声音  电视节目模式  法律保护

 

《中国好声音》是浙江卫视及灿星制作重金打造的一档娱乐节目。据悉,《中国好声音》的节目模式源于荷兰Telpa Distribution(“Talpa公司”)出品的“The Voice of Holland”,The Voice of HollandTalpa公司推出后即大获成功,随之该节目模式被高价移植给他国,派生出了The Voice of USThe Voice of Australia等系列节目。为此,浙江卫视和灿星制作向Talpa公司购买了The Voice系列节目的版权,并将其引进中国,推出《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该系列节目已为中国老百姓所熟知,并获得了骄人的收视佳绩。

The Voice系列节目与其他选秀节目最大的差别在于盲听环节的设置,即由评委在不知道选手背景、相貌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单凭歌声选择其认可的选手。而在获得评委的认可后,选手有权在众评委中选择自己的带教老师。这种双向选择,只看唱功、不看外表、不看背景的评选方式,使观众耳目一新。

鉴于《中国好声音》为Talpa公司在中国唯一正版授权的节目,因此在《中国好声音》开播之前,Telpa公司早即向某节目制作组发去正式的律师函,明确指出:“Talpa及其旗下的任何附属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将《The Voice》的节目模式和(或)节目商标的任何一部分的使用权授予某公司。某节目的制作和播放直接侵犯了Talpa对《The Voice》原始节目模式和商标的独家所有权。Talpa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对此侵权行为进行起诉”,要求对方于2012712日(即《中国好声音》开播前一天)停止播出涉嫌抄袭《中国好声音》模式的有关节目。

那么,Telpa公司以节目模式侵权为由要求其他节目停播的做法,是否存在法律依据?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可行的节目模式保护途径?以下,本文将针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一、   国外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

(一)  英美普通法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

在美国,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原则上是适用版权法的,但基于版权法仅保护创作者之表达方式而非思想的立法精神,电视节目模式并不属于版权法第102条所规定的版权保护客体。有鉴于此,美国版权法在事实上亦未能对电视节目模式提供实质性的保护。在大多数的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请求争议中,法院以思想类似而非思想表达方式类似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电视节目模式无法作为作品获得版权法的保护,但记录电视节目模式内容的载体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判断有关模式之间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即是两个节目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相似性”,以及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

至于英国,根据其于1989年实施的 《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版权保护的对象是原创的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但是其必须以永久存在的固定形态予以表达。1916年,Petersen法官裁决版权保护的是“思想表达”而不是“思想的原创性”。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权利人来说,该裁决意味着节目模式若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则该节目模式必须能以文学或者戏剧作品的形式予以表现,且这种表现形式必须具备原创性,且可被固定及记录。基于此,1988年的的Green案(世界上第一个关于节目模式方面的案件),将“版权不保护思想”的精神发挥至极致。英国电视节目《机会在敲门》的原创者和主持人格林(Hughie Green,认为新西兰一家广播公司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采纳了《机会在敲门》的节目模式,因此对该新西兰广播公司播出的“侵权节目”主张版权。新西兰上诉法院判决,虽然两档节目的名称、广告语、选手出场方式以及衡量观众反应的掌声测量仪都一模一样,但原告的节目脚本只是一个节目运作的大纲,无非是表达了该节目的大意、理念,不符合文字作品的要求;节目脚本无法表演或演出,不符合戏剧作的要求,甚至不能称为版式,因此不受版权法的保护。该案之后被上诉到英国的枢密院,枢密院认可了新西兰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虽然被告节目的确再现了《机会在敲门》的部分节目元素,但是节目模式仅仅是一个想法,不足以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为此驳回了格林的诉讼请求。

 

(二)  欧洲大陆法国家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

在德国,获得电视节目模式的权利许可通常要花费巨额费用,但是此类模式通常并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因此有关节目模式就有可能在没有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复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于其其判决中指出,根据版权法第2条规定,只有具备足够程度创新性的作品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而电视节目的思想及其各个单独的元素都难免对现有节目进行了参考,因此难以证明具备原创性,因而电视节目模式不是德国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换言之,适用德国版权法的前提是有关作品具有原创性。

至于法国法院,则在1975年的一个电视节目版权纠纷案中判决,电视节目模板充其量只是创意,还未形成具体的表现形式,因此并不属于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在其后的少数案例中,法国法院虽然认为节目模式有可能获得版权保护,但事实上却未有电视节目成功获得版权的保护。

而荷兰法院认为,节目模式是由多个不同的元素组合而成,而组成节目模式的单个元素并不受保护,若原被告选取相似的元素组合其节目模式,则两个节目之间有可能会存在复制与被复制的情形,若某一节目模式所有的元素都被复制,毫无疑问涉及到版权侵权问题。但是,若仅仅复制其中一个或多个元素,或虽然复制的元素数量众多,但被告方对该等元素进行了结构上的重组则不应认定存在版权侵权行为。

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电视节目模式原则上可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但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德国要求原创性,法国要求电视节目需被充分表现,荷兰要求复制的元素的数量及该等元素的结构,而原创性无疑是获得版权保护的关键性因素,但电视节目模式的原创性往往是最难证明的。

二、   中国境内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

(一)  著作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由多个元素组合而成的有机整体,而构成节目模式的单个元素,如节目歌曲、舞台布景、Logo以及每一集节目本身,均具有独创性且可被固定及记录,因此应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此外,灯光照明和评委点评在具备独创性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构成作品。

但是,即便节目模式由多个可被《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组成,但是节目模式本身却属于一种思想、方式或者方法。而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即使这些思想有其具体的表达形式,如每一期节目,但著作权法仍然只保护这种表达,而不保护表达背后的思想、方式或方法,或者对这种表达进行延伸性的保护。这一原则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即便在早期采用独创性标准较低的英美两国,其国内立法也不对思想进行著作权保护。

因此,在区别节目模式和节目内容的前提下,对节目模式的保护在现阶段难以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Telpa公司的侵权主张因欠缺相应的法律依据而难以受到著作权法上的保护。而事实上,国内也曾出现类似案例:中国内地首个购买国外版权并成功移植国内的品牌电视娱乐节目《梦想成真》,其制作方曾于2001年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分别申请电视节目形态专利和版权保护,但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拒绝,前者的理由是电视节目模式类似游戏方法、规则,并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不适用专利法,后者的理由是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属于思想的范畴,著作权不保护思想,因此不能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著作权上的保护。另外,湖南卫视经英国Fremantle公司《TAKE ME OUT》节目授权的而制作的《我们约会吧》,亦曾经指责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抄袭其节目模式,并向国家广电总局进行投诉,但截止目前我们未看到任何官方的处理决定或意见,而两档节目仍在同时播出。

(二)   专利权保护

既然电视节目模式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能否作为技术方法、方案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呢?

事实上,电视节目模式本身不属于专利权的客体。专利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前两者的客体是一种技术或技术方案,后者则是一种工业品的外观设计,而电视节目模式实质上可理解为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或方法。但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因为规则和方法是用于指导人们进行思维、推理、分析和判断的方法,它们具有抽象性的特点,不利用自然规律,所以不能取得专利权。因此,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整体难以获得专利权上的保护。

(三)  商标权保护

电视节目保护的另一个可能的途径是商标权的保护。 如果电视节目的标识或标志性设计,具备显著性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但是注册商标只能保护商标本身,鉴于同类别节目一般只借鉴节目模式,而不会抄袭节目的标识或标志性设计,因此通过注册商标的方式实际上无法保护节目整体,更无法保护节目模式的核心。

(四)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1.   商业混淆的禁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但节目模式能否被认定为“商品”,目前仍具争议。笔者认为,判断节目模式是否属于商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商品的基本属性——价值及使用价值,而基于节目模式的交易在实践中已数见不鲜,因此笔者认为节目模式具备商品的基本属性,亦应被认定为商品。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混淆的规定来保护节目模式的前提在于:(1)被侵权节目属于知名商品;(2)侵权节目与知名节目(即被侵权节目)在节目名称、节目形式、舞台设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3)观众对侵权节目和被侵权节目产生混淆,即要求侵权节目已经达到“高仿”的程度。

但鉴于电视节目本身是多种元素(环节)的结合,如果侵权节目仅仅抽取了知名节目的关键环节,或对知名节目的结构重新进行组合,则该种模仿难以被认定为达到混淆或误认的程度,即难以被认定为“假冒”。

2.   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秘密性、独特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鉴于电视节目必须要向公众充分展示方可产生预期经济效益,因此知名节目(即被侵权节目)的模式实质上并不具有秘密性,制作方亦不可能对节目模式本身采取保密措施。但笔者理解这并不表示无法适用商业秘密条款来保护节目模式,因为知名节目的成功往往需要制作组多次的实践及改良,且大量的操作细节和技术技巧隐藏在制作幕后,因此侵权节目并不能通过简单的表面模仿就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虽然商业秘密的保护形式并不能以事后追究的方式保护节目模式,但若事前针对知名节目背后的操作细节和技术技巧等“秘方”制订行之有效的信息保密制度并加以实施,无疑将增加侵权方的模仿难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知名节目之制作方的权益。

三、   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实质性障碍

在现有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思想表达二分法构成了电视节目模式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实质性障碍。这一原则是关于版权保护客体的总则性规定,它具体指“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思想概念本身”,这意味着思想被排除在版权保护的范围之外。思想之所以不受保护主要出于以下考虑:首先,在表达之前,思想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其内容无法为人们所感知;在表达之后,其范围也无法为人们所确定。其次,思想是处于公共领域的人类公有的财富,思想的价值在于自由传播,如果赋予作者对其作品思想以专有权,那么这将会导致思想的垄断,在事实上会剥夺他人对该思想自由利用的可能,甚至阻碍文明的发展,而这与有悖于版权法的立法本意。[1]

日本学者中山信弘指出,如果版权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那么在作品的改编和表演中,实际上却保护了一部分思想。[2]很多学者依此认为,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并不如人们设想的严格,因而可以将电视节目模式作为特殊的思想予以保护,但其忽视了演绎权的前提在于作品的存在,以及演绎作品与节目模式在表现形式和保护利益上的本质区别。即使电视节目模式被视为构成了表达,且具有独创性从而成为一件版权作品,从实际操作层面要获得相应的保护仍然面临困难。电视节目模式的独创性,体现在其节目形式、游戏规则、背景布置等方面的表达,但实际上很多电视节目模式往往参考现有的节目形式,并以一种新的结构将现存的各种元素组合在一起。所以即使可以证明两个节目之间的模仿关系,但模仿多少元素才被视为侵权,因为对于具体的作品而言,模仿者只要对现有节目的游戏规则等形式稍加改进,就可能被视为一种新的表达方式。[3]

既然电视节目模式不受相关知识产权法保护,为什么浙江卫视斥巨资购买《中国好声音》版权?实质上,浙江卫视与Talpa公司之间为一般的合作关系,Talpa公司为浙江卫视提供的是《the voice》系列节目的全套会务文件及专门技术人员的现场指导服务。根据相关媒体报道,浙江卫视自Talpa公司获得节目授权书及节目说明书,说明书详细介绍节目情节设计、台词脚本、灯光、音乐、流程、致评委和嘉宾的邀请函、报名表的写法等会务文件;Talpa公司还会派出专人进行现场指导,参与节目的制作、执行、营销等各个环节,确保被授权单位的道具、舞台声光等效果都与授权单位的效果一模一样。《中国好声音》所有标识的形状、角度、海报设计、宣传片头、导师们握麦克风的手势、现场的红色背景,甚至导师所坐的椅子等整体包装和视觉元素都与《荷兰好声音》无异。根据相关媒体的报道,在节目第一期录制时,模板提供方的导演也在现场观看指导,并对灯光、布置、音响提出建议。[4]

四、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保护电视节目模式

综上,创作者和投资者对于节目模式的开发、制作、传播等投入了劳动、时间和金钱,具有创意及商业价值,根据法律精神,其应获得法律的保护。但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整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难以找到完全匹配的法律依据,因此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若将组成节目模式的各个元素加以分拆,对其分别适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也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节目模式创作者和投资者的利益。

(一)  著作权方面的保护措施

电视节目模式中的很多元素,如节目的创意文案、脚本、原创音乐歌曲、原创口号和名称、原创的游戏、舞美设计(包括其中的图画、书法等作品)只要具备足够的独创性,即可以构成作品,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因此,可对节目模式组成元素,特别是有独创性的部分加以分解后申请版权登记,如创意文案、脚本、原创音乐歌曲、口号、节目名称、舞美设计、片头片尾等。需特别关注的是对节目制作的脚本的著作权保护。因为在节目模式的创造过程中,脚本是节目制作的重要依据,节目的制作者会将制作节目的方法、技术规定和节目制作的秘诀都记录在脚本中,若脚本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则其著作权人可禁止他人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对该脚本进行复制、改编、汇编、表演、摄制,一定程度上增加侵权人的侵权成本。

(二)  注册商标权方面的保护措施

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商标保护虽然不具备可行性,但是电视模式节目的名称、节目中一些富有特质的简短文字、图案、口号、广告语、特殊角色符号、特有的人物名称等可注册为商标,以便在一定范围内对知名节目进行保护,同时也有利于电视模式节目衍生产品的后续开发。

(三)  专利权方面的保护措施

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整体虽然难以适用专利法,但是并不等于电视节目模式完全不适用专利权的保护。实际上,可对电视节目模式中某一技术性环节申请专利保护,比如电视节目模式中用到的道具。

(四)  不正当竞争法方面的保护措施

1.   对“知名商品”的保护

如上文所述,知名节目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基础属性,应可被认定为属于“知名商品”而适用该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商业混淆的规定。为此,节目模式的制作方和投资者应当将自己的创意用尽可能详细的文字进行表达,以便证明被侵权节目模式的原创性及侵权节目的高仿性。

2.   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未公开的节目创意及节目制作幕后的操作细节、技术技巧往往是节目模式的精髓,亦是真正产生可持续经济效益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在法律尚未有明文规定可对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之前,制作方应重点针对上述信息的保密措施,以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来保护节目模式。具体措施简要列举如下:

(1)   建立信息保护规章制度。以相关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是法律认可的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措施。制作方可根据重要性原则为节目制作的内部操作规范、流程、操作指引等信息确定保密等级,并根据该等秘密信息产生、复制、存储、传递、使用、保管等运行轨迹,以有效控制接触范围、消除泄密隐患为主要目的制定相关的保密制度。保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秘密信息载体的保密管理制度;涉密人员的管理制度;涉密会议、涉密活动的管理规定;对外合作保密管理规定;对外宣传及广告策划保密规定;重点事项保密管理制度;奖惩制度等。

(2)    严格控制接触范围。保密的实质就是控制接触范围,为此制作方应以有效控制保密信息的接触范围为目标,重点规范对知悉范围内相关人员的管理。

(3)    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合同,要求员工: eq \o\ac(,1)1任职期间对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严格保密义务,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 eq \o\ac(,2)2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与甲方从事相类似或同类业务/竞争性业务的其他任何第三方的聘用,担任任何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从事相似或同类业务/竞争性业务的其他任何第三方提供智力、财务上的支持或任何建议,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相似或同类或竞争性业务;亦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或通过其亲属、关联人投资于任何法律实体从事相似或类似的业务/竞争性业务;

(4)   与投资方、合作方签署保密及互不招揽协议,约定: eq \o\ac(,1)1各方应对合作过程中所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承担严格的保密义务,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 eq \o\ac(,2)2各方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及合作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一定期限内,不得鼓励或试图鼓励对方现有或潜在客户削减或取消与对方的交易;不得采取可能对对方业务构成不利影响的任何其它行动;不得协助他人采取可能对甲方业务构成不利影响的任何其它行动,不得直接或间接鼓励或试图鼓励对方的任何员工与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得帮助任何第三方聘用对方的任何员工;不得鼓励或试图鼓励与对方存在业务关系的任何顾问或服务提供商解除或终止与对方业务关系。

 


[1] 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8页。

[2] 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3] 向芬:《略论电视节目的传媒知识产权保护——由<舞林大会>引发的电视节目侵权的思考》,载《中国传媒大学第一届全国新闻学与传播学博士生学术研讨会文集》,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 中国好声音版权购买费高达300多万元,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20820/204012900758.shtml20121115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