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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强制清算主体制度研究

2010-05-24    作者: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雁飞      浏览数:11,277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O九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前 言
    
本人自1991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处理了多宗企业强制清算案件,并负责编写《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法律政策汇编》,在《广东法学》、《中山大学学报论丛》上发表了多篇有关企业强制清算的文章。本人在处理企业强制清算案件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问题,产生了许多困惑,深感在我国企业强制清算主体制度方面,有大量的研究工作可做,对此领域的研究大有可为。例如,我国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规定分散在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1996年外经贸部发布、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1995年深圳市人大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以下简称“《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 )及1998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国家工商总局的行政解释之中,这些规定有不一致之处:《公司法》规定企业的强制清算由法院负责组织;《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则规定强制清算由企业的审批机关(即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的强制清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国家工商总局的行政解释却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负责组织企业的强制清算。让人无所适从。而由于审批机关(即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相关单位、人员不予配合则无计可施,其实施强制清算实际上难度很大,难以操作,导致目前不少企业强制清算长期无法推进。本文针对此问题提出了统一我国企业强制清算主体为法院的构想,以期确立法院在企业强制清算中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司法权力的监督作用,以实现企业行为的可预期性和司法作用的统一性。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的做法目前已有了实质性的进展,新《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新《破产法》扩大了适应范围,所有法人企业,不管其性质是国有、集体、私营,还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其破产都直接适用于这部法律;新《破产法》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带有明显的强制性。2008年1月15日,《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被废止,2008年5月5日,商务部下发了《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审批程序做出了新规定。其中包括商务部门不再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清算实施审批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解散仍需实施审批,审批程序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对此论文的选题意在深化对我国企业强制清算主体制度的研究,试图通过这些研究找到解决本人在处理企业强制清算案件过程中所遇到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的办法。果如是,则对我国企业强制清算的实践工作将有莫大的裨益,真正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第一章 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企业强制清算主体法律规定的启示


企业强制清算主体是指享有对企业实施强制清算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一节 德国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法律规定
德国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德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
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法律规定有:清算人的选任:1.以清算未依股东决议或依公司合同移转于各股东或其他人为限,由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人进行清算。一名股东有数个继承人的,该数个继承人应选任一名共同代理人。2.有重大事由的,经一名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司住所所在辖区的法院可以任命清算人;在此种情形,法院可以任命不属于股东的人为清算人。3.对一名股东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破产管理人取得该名股东的地位。清算的解任:有重大事由的,经一名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也可以进行解任。①

第二节 日本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法律规定
日本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日本《商法典》,日本《商法典》
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法律规定有:法定清算。清算由业务执行股东实行。但是,以股东过半数,特别选任了清算人时,不在此限。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法务大臣的请求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清算事务的决定:清算人有数人时,有关清算的行为,以其过半数决定。代表公司的清算人:法院选任数名清算人时,可以确定其中代表公司者,或规定数人共同代表公司。清算人的解任:对于股东选任的清算人,可以随时将其解任。解任,由股东过半数决定。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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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杜景林、卢谌:《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7-58页。

人的请求,解任清算人。①
第三节 美国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法律规定
美国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美国《标准公司法》,美国《标准公司法》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法律规定有:法院在下述情况下应有全权清算公司的资产和业务:1.业经证实股东起诉的下列事项:(1)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董事陷入僵局,股东又无法打破此僵局,公司因此正遭受或势必遭受不能挽回的损失;(2)董事或控制该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是非法的,带压迫性的或具有欺骗性的;(3)股东在表决时处于僵局,而且至少在包括连续两次年度会议的期间内,没有选出继任者,以代替已满期或在选出其继任者后即将期满的董事;(4)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或被糟蹋。
2.在由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
(1)当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业已被判决,其执行回证表示没有获得满足,同时证实公司无力偿付时;
(2)当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认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是到期应付的,同时证实公司无力偿付;
3.已呈递解散意向声明的公司,按本法令的规定,提请在法院的监督下继续其清算。
4.当州首席检察官已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而已证实应于裁定解散前清算公司的业务或事务。②
第四节 澳门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法律规定
澳门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澳门《商法典》,澳门《商法典》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法律规定有:1.法院以外之清算,自登记解散之日至登记清算结束之日,不得逾两年。2.清算在该期间内仍未结束时,应由法院接管;清算人应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八日内,声请法院继续清算。清算人:1.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转为公司清算人;但章程之条款或决议另有规定者除外。2.不得委任法人为清算人,但律师合伙或核数师合伙除外。3.如有合理理由,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将清算人解任。③----------------
① 王书法、殷建平:《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20-27页。
②张斌:《有关公司法及强制解散和民事责任承担研究》,当代律师网timeslaw.363.net/new_page_418.htm,2005年2月20日。
③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96-99页。
第五节 香港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法律规定
香港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香港《公司条例》,香港《公司条例》等法律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法律规定有:法庭下令清盘又称强制清盘。强制清盘程序由入禀高等法院申诉清盘之日开始。入禀申诉清盘可基于下列一个理由:1.公司用特别决议决定由法庭清盘;2.公司由成立之日开始之后1年内没有展开业务,或滞停业务,或滞停业务达1年之久;3.公司成员人数递减至不足两人;4.公司无能力偿付债项;5.发生了公司章程大纲或是公司章程细则内所规定引发公司清盘事故;6.公司清盘是恰当和合乎公义的。《公司条例》并没有解释何谓“恰当和合乎公义”。不过,从过往很多案例里,可以看到一些准则:1.公司宗旨已失;2.股东之间僵持不下;3.公司其实是合伙性质,而将这合伙经营解散,是恰当和合乎公义的;4.公司经营非法或诈骗业务。当然,法庭也曾在很多案例里判定不应以恰当和合乎公义的理由将一家公司清盘。例如,公司年年亏蚀、公司拒绝登记转让股份、公司出售资产等,均曾被视为不足以构成清盘的理由。每一件个案必须考虑其所有环境情况,才可估计法庭会否判令清盘。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当然不单是申诉清盘人的利益,也要包括其他有关方面,例如公司、其他成员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颇多强制清盘都是由债权人采取主动,以公司无力偿还逾期为申诉理由。根据《公司条例》,在下列情况下,法人公司会被推定为无能力偿还债项:1.被拖欠款项超过港币5000元的债权人,亲手签署一份追讨还款通知,并将该通知送达公司的注册办事处,而公司在收到此通知后3星期内并没有采取令债权人满意的适当行动。2.债权人在取得法庭发出得直令后,透过扣封行动后,仍未能取得所应得的全部款项。3.法庭得到满意证明,显示公司无能力偿还其债项;在计算公司有没有能力偿还其债项时,法庭必须考虑有关公司的或有和未来负债。公司不能在不影响其一般正常业务的情况之下抽取足够现金付予其债权人,即使没有能力偿还其债项。因此,即使一公司可在一段时间内还清其欠债,它仍可被视为是没有能力偿付其债项。①
在实践中,债权人申诉清盘,假如法人公司和债权人对有关债项有争议,譬如公司否认欠债,法庭通常会将清盘程序搁置,让各方能妥协和解。遇有下述任何情况,法庭也可下令将有关法人公司清盘:1.公司是为非法目的而经营;或虽然目的是合法的,公司不可用作该种目的;2.在入禀申诉清盘之前6个月内,公司董事人数少于2名;3.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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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李宗锷:《香港日用法律大全》,商务印书馆(香港),1995年7月版,第166-167页。
入禀申诉清盘之前6个月内,公司没有公司秘书;4.公司没有缴付周年注册费;5.公司屡次违反《公司条例》的规定。
可见,德国、日本、美国及我国的澳门、香港均把企业强制清算的管辖权划归法院,
法院是强制清算的主体,均规定了股东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强制清算,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均是如此。   
    第二章  统一我国企业强制清算主体为法院的构想
第一节、 我国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规定情况
    我国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规定分散在《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国家工商总局的行政解释之中,这些规定有不一致之处:《公司法》规定企业的强制清算由法院负责组织;《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则规定强制清算由企业的审批机关(即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的强制清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国家工商总局的行政解释却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负责组织企业的强制清算。让人无所适从。而由于审批机关(即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相关单位、人员不予配合则无计可施,其实施强制清算实际上难度很大,难以操作,导致目前不少企业强制清算长期无法推进。
《公司法》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规定有: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规定有: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清算委员会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清算期间,企业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派人参加企业有关清算会议,监督企业清算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规定有:深圳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清算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清算主管机关),依法对企业清算进行监督和管理。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为:1.经营期限届满之日;2.投资人决定解散之日;3.因合并、分立而解散之日;4.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责令关闭之日;5.被清算主管机关宣布进行清算之日。1、2、3项规定的终止情形,由企业组织清算组清算;第4、5项规定的终止情形,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清算。由企业组织清算组清算的情形,经企业申请,也可以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清算。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的组成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责令关闭具体包括下列情形:1.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因法院判决而终止;3.因仲裁裁决而终止;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企业或投资人应预缴部分清算费用。申请人预缴的清算费用,由清算主管机关设置银行专户先行保管;清算组成立后,清算主管机关将预缴的清算费用及利息转交清算组。清算主管机关对清算组的清算费用支出进行监督管理。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清算组组长由清算主管机关指定。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应向清算主管机关报告上列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司法解释规定有:1.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某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审批机关可以批准进行特别清算:
(1)投资各方一致同意进行特别清算的;
(2)投资一方自接到普通清算通知之日起60日内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参加的;
(3)仲裁裁决终止合作合同、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当事人不能就进行普通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的。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行政解释规定有: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和第25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注销登记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清算;因违反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投资人负有清算责任,应依法组织清算。     
第二节 、我国应由法院统一组织企业强制清算
综合以上我国有关企业强制清算主体的规定,借鉴德国、日本、美国、香港和澳门
企业强制清算主体规定的可取之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人认为我国应由法院统一组织企业强制清算,应统一强制清算主体为法院。   
无论是《公司法》还是相关配套规定,均没有强制清算主体规定,在相关文件中,有关于强制清算组的成立和职权的规定,但是普遍缺乏强制清算主体的规定,这反映出立法者对公司强制清算整体认识的模糊与不足。如前所述,强制清算主体和强制清算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就强制清算而言,强制清算主体的确定是比强制清算组要重要至极的事情,对企业债权人和公司的社会责任而言,强制清算主体的确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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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适用中有关清算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23号,2003年12月31日。
缺乏强制清算主体责任的规定,现实生活中,企业在即将终止之前,形成逃避清算,甚至不经清算就注销登记的情形,以及“清而不清、越算越糊涂”的情况严重危害了公司债权人、善意股东的权益,危害了企业法人制度的生存,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平稳建立。查根寻源,企业立法中缺乏对强制清算主体责任的确立是这种恶性状况存在的根本原因。事实上,正是法律缺乏对强制清算主体义务的规制,才导致强制清算主体有恃无恐,任意损害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行不义之举,赚不义之财。
企业解散随之引发清算程序,首要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这不仅事关由谁主持清算,更关系到不实清算或清算不能时由谁承担不能清算的责任。《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普通清算的清算组成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因此,普通清算时,清算引发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所组成的清算组承担。《公司法》第184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人认为,该种情形下清算主体仍是股东,人民法院不过是在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组织清算的召集者,而非清算的主体。实践中,《公司法》所列举公司非正常解散之情形,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均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企业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实际上,许多股东早就躲债在外,下落不明,以致很多案件只得缺席判决。无法找到股东也就没有清算主体,由法院组织代为清算实际上还是没有解决清算主体所应承担的清算引起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对于清算主体规定的不清,混淆了清算的召集者和清算主体的界限,忽略了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常常陷入困境。①
强制清算的起因多是企业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强制解散,即使那些自愿解散情况下申请的强制清算,其缘由也是企业自己已无法独立完成清算活动,所以尤其需要立法确定清算主体的范围。但是,《公司法》没有关于“清算主体”的规定:对于自愿解散情况下的企业清算,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应当清算”的义务,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主体;对于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情况下的清算,《公司法》倒是明确规定了由“法院”组织清算,但是语焉不详。结果,往往要等到纠纷诉至法院的时候企业没有清算的情况才暴露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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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曾振平:《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之探讨》,《人民法院报》, 2003年11月26日。
法院也因为无法可循,往往没有意识到应当先要求企业进行清算,由清算组统一处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强制解散情况下,《公司法》规定的“法院”这个概念不仅不能与清算主体同日而语,而且导致了强制解散情况下的清算主体的错位。但此次我国于2005年修改《公司法》,并未使用“清算主体”这个本来应有的概念。
虽然《公司法》还没有辨明清算主体的概念,但是实务界已经开始采取行动。最高人民法院一位副院长在有关会议上明确指出,“依照各国通例,股东和董事会负有在企业终止后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责任并被确定为企业基本的清算主体”,“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限定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以被清算企业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么清算主体具体是指的哪些人或组织呢?同样根据这次讲话,最高法院表明了在认定清算主体的时候,应当以有关的行政机关或开办单位是否具有“股东性质”作为主要标准。这样的解释多少弥补了现有《公司法》的缺陷。对于法院的地位和作用,这个讲话似乎还没有明确态度。事实上在强制清算程序下,法院不是清算主体,而是依法主导企业进入清算程序的权力机关。纵观发达国家的企业立法,一般都设有强制清算制度。根据该制度,在企业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时,或企业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时,法院可以依利害关系人请求或依职权命令企业开始清算。例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在普通清算有障碍,或认为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嫌疑时,法院根据债权人、清算人、监察人或股东的申请或依职权,可命令公司特别清算,并对特别清算有监督权。设立特别清算的目的,是通过法院介入、运用公权力进行监督,以谋求清算的顺利完成,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各国有关强制清算的规定,其
监督体系严密周到,往往设有债权人会议、法院选派检查人等制度。而行政机关只能申请法院发动清算程序,不能自己主动组织清算。①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已越来越多,如将强制清算的管辖权一律划归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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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何颖:《谁来承担清算责任?--《公司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2005年5月31日。
一定时间内确实使法院不堪重负,但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以及我国已入世的背景来看,
为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类案件。
本人认为,应取消审批机关(即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
织强制清算的规定,改为统一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这不仅能够解决审批机关(即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际上难以实施强制清算的问题,更能够确立法院在强制清算中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司法权力的监督作用,以实现企业行为的可预期性和司法作用的统一性;由法院行使对公司强制清算的管辖显然比审批机关(即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的清算、企业股东的自行清算更具公开性与公正性。本人所主张的强制清算制度类似于德国、日本、美国、香港和澳门企业强制清算制度,强制清算制度是法院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命令企业开始的一种清算制度。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把公司强制清算的管辖权划归法院。
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的目的有:一是我国目前企业清算制度的缺陷之一是清算人行使清算职权时无任何监督机制,债权人无从了解整个清算程序的进展。当前企业清算极不规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得不到相应控制,强制清算制度借助于法院干预对清算活动予以审查,以公开、透明的程序维护债权人利益。二是有利于交易安全。企业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后,避免了企业仍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保证了交易方的安全,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三是在股东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后由法院组织清算,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的做法目前已有了实质性的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与1986年出台的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新《破产法》扩大了适应范围,所有法人企业,不管其性质是国有、集体、私营,还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其破产都直接适用于这部法律;新《破产法》还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实际上是规定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新《破产法》对企业法人破产程序法律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企业法人破产的界定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商
  《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商  
   二、企业法人破产宣告通知的时间规定。
企业法人破产由人民法院公告宣告。《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商  
   三、关于管理人。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商  
   四、关于和解协议。商
  《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五、关于质押或者留置的的处置法。商
  《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商  六、破产财产偿付的顺序法。商
  《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此外,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1月15日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共有92件行政法规被废止或宣布失效。在被废止或失效的92个行政法规中,与强制清算有关的有《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2008年5月5日,商务部下发了《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审批程序做出了新规定。一是商务部门不再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清算实施审批管理。二是对外商投资企业解散仍需实施审批,审批程序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三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解散的审批文件,要在收到申请书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