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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战疫|“新型肺炎”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管理责任的七问七答

发布时间:2020-02-07 浏览数:1,287

编者按

为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充分发挥广州律师专业力量,广州市律师协会成立了由305名各法律专业领域律师组成的广州市律师行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服务团。市疫情防控律师服务团将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党委政府提供专业法律建议、积极宣传疫情防控政策法规、为民营企业做好疫情防控专项法律服务工作。

近期,广州律协微信公众号推出·战疫专栏,陆续发布市疫情防控律师服务团律师编写的系列专业文章,聚焦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法律智慧。

由于新型肺炎疫情的出现,对私募基金行业的资金募集与投放、基金管理与运作及项目退出等情形造成了一定的冲击,本文根据我国关于私募基金管理领域的已有规定,并结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中基协)针对疫情防控出台的最新要求,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疫情期间可能会面临的基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相关法律风险进行了梳理与分析,以供广大私募行业从业人员参考。

问题一

私募基金管理人首支基金产品备案时限是否可以延期?

答:中基协于202021日发布了《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下称《通知》),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首支基金产品备案时间作了特定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已登记但尚未备案首支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首支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时限由原来的6个月延长至12个月,即符合前述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的12个月内完成首支私募基金产品备案。

问题二

如果募集的基金产品是投资于与抗击疫情相关的医疗设备、疫苗药品生产研发企业是否可以申请加快备案?

答:根据《通知》规定,中基协针对参与抗击疫情所需的医药卫生类的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提供办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的绿色通道,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参与抗击疫情的医药卫生类私募基金新增产品备案时,除提交常规备案信息外,还需提交关于抗击疫情医药卫生类私募基金相关情况说明的业务支持文件,文件可以是立项报告、投资框架协议、投资意向书、尽调报告等,中基协收到备案申请后会加加急加快办理备案并对外公示。

问题三

如基金投资者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出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何应对?

答:由于受肺炎疫情的影响,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打击,国家面临经济下行的危机,较多企业、个人出现了资金短缺甚至濒临破产的风险,在此特殊时期,基金投资者可能会出现逾期出资的情形,进而可能会导致基金产品的运行出现危机,甚至致使基金产品无法按期向被投企业完成资金投放而出现违约的连锁反应。

此情形下,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从两方面做好应对措施,一方面与被投企业联系沟通,争取延期出资或者变更、解除相应的投资合同,以避免被追究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与基金投资者联系沟通,可采取:(1)延迟基金投资者的出资期限;(2)通过基金产品减资方式减免基金投资者的出资义务;(3)依据基金合同约定追究基金投资者的违约责任;(4)提前对基金产品进行清算。建议优先考虑采取前两种方式,因为后两种方式不仅不利于维护基金产品的稳定与正常运作,而且还会增加诉讼成本、基金退出成本等各项成本以及可能会产生更多的不确定风险与连锁反应。

问题四

在疫情背景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承担怎样的信息披露义务?

答: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基金合同通常会有专门的约定,如果基金合同将发生不可抗力、突发性事件或意外事件明确列为信息披露范畴的,则我们倾向于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针对本次疫情按照合同约定向基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内容要符合基金合同约定,如未有明确约定的,建议信息披露内容至少包括疫情状况、企业延迟复工的政策规定、基金产品可能面临的投资风险与管理人的应对措施等。

如果基金合同未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或者未将发生不可抗力、突发性事件或意外事件明确列为信息披露范畴的,依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十四)款约定关于管理人披露内容的兜底条款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以及中基协关于信息披露规定的原则与精神,如果肺炎疫情对基金产品的运行或者基金管理人的经营造成重大风险而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仍需及时向基金投资人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另外,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定期报告披露方面,中基协发布的《通知》延迟信息披露期限,其中:(1)私募基金管理人2019年经审计年度财务报告填报截止日期延长至2020630日;(2)私募基金2019年第四季度信息更新报送填报截止日期延长至2020331日;(3)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19年第四季度信息披露备份季报填报截止日期延长至2020331日;(4)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19年信息披露备份年报填报截止日期延长至2020630日;(5)管理规模在5000万元及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201月信息披露备份月报填报截止时间延长至2020229日。

问题五

在疫情发生期间,如基金产品期限届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何应对?

答:若基金产品期限届满但因受疫情影响而无法及时清算或者如果清算会导致投资者出现严重亏损的,此情形下,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对基金产品进行延期,或者与基金投资者沟通,争取延迟启动清算程序。

问题六

因疫情产生的基金产品亏损如何承担?

答:在签订基金合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将基金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可能面临的各类风险以风险揭示书的形式向基金投资者披露,并要求投资者签署,而肺炎疫情本身属于非归责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事由,其导致基金产品产生的亏损风险应当属于正常的投资风险范畴,应由基金投资者承担。但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产品负有管理职责,在肺炎疫情发生后,管理人有义务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基协规范性文件及基金合同约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防止亏损扩大,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否则如未尽谨慎勤勉义务而导致投资者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管理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问题七
在疫情期间,基金管理人是否可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原则减免基金合同约定的责任,或解除、变更基金合同?

关于新型肺炎疫情是否可认定为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目前并无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立法机关、司法部门出台的相关文件予以明确认定。如果基金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传染疾病、疫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等相关情形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则可直接适用基金合同约定执行,但如果基金合同未有明确约定的,在当前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结合现阶段本次疫情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的特点,目前法律界倾向认为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发文认为新型肺炎疫情在法律上宜定性为不可抗力,再结合2003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以及相关司法案例认定非典构成不可抗力,因此,本次疫情被认为构成不可抗力的可能性较大,另外,也有观点认为其构成情势变更或者两者均不构成。因此,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关于新型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需结合具体个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需提醒注意的是,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两者产生的法律后不尽相同,如果构成不可抗力的,按照《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或者解除合同;而如果构成情势变更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规定,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以上内容是笔者的一些思考,仅供参考,并不构成法律意见。如后续立法机关、司法部门或者中基协等相关监管机构就上述问题出台相应规定、政策或规范性文件等,则以该等规定、政策或规范性文件为准。

| 王井云 市疫情防控律师服务团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伍俊鹏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