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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一)

发布时间:2013-01-28 浏览数:7,685

(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拆迁前期准备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第三节 律师代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第三章 房屋拆迁评估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
  第三节 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法律业务的工作内容
  第四章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节 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确定
  第四节 被拆迁房屋安置标准
  第五节  特殊对象的补偿与安置
  第六节 货币补偿款的分配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裁决申请与受理阶段
  第三节  裁决审理阶段
  第四节 行政强制执行阶段
  第六章 农村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补偿
  第三节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节 农村房屋拆迁评估
  第七章 行政复议与诉讼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拆迁行政复议
  第三节 拆迁诉讼
  第四节 律师在拆迁诉讼中的举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制订目的
  为提高律师承办房屋拆迁业务的服务水平,指导律师办理与房屋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拆迁业务操作流程和经验,制定本指引。本指引供律师在办理拆迁法律服务业务中参考和借鉴,并非强制性规定。
  
  2. 概念界定
  2.1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经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予以迁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2.2 农村房屋拆迁,是指经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予以迁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2.3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2.4 拆迁单位:取得依法拆迁资质的房屋拆迁企业。
  2.5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2.6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2.7 违章建筑,是指依法应予以无偿拆除的违法建筑物。


  3.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
  拆迁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广大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遵循如下原则:
  3.1 忠诚负责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2 专业精湛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掌握拆迁专业知识和业务操作的相应能力和水平,以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3.3 勤勉敬业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勤于学习、勤于思考,恪尽职守,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项受托法律业务。
  3.4 支持合理补偿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当支持被拆迁人的合理补偿要求,其合理补偿的底线是:被拆迁人原有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降低。


  4.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前提和要求
  4.1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在核实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并充分了解受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后,与委托人制作谈话笔录,分析利弊,告知法律风险。
  4.2 律师须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在取得委托人的合法授权后,在受托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4.3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把有利于社会稳定作为自己的社会责任,把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矛盾化解、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工作要求。
  4.4 律师在办理拆迁法律业务中应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5. 本操作指引的业务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律师代理与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主要适用于律师在提供拆迁法律咨询、受托调查、起草并修改拆迁计划与方案、起草并修改各类法律文书、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培训拆迁管理与实施人员、代理政府、拆迁人、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同住人、房屋使用人参与拆迁评估活动、参与听证及谈判活动、参与行政裁决活动、参与强制拆迁活动、参与行政复议活动、参与仲裁活动、参与诉讼活动等法律服务。
  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拆迁法律服务不适用本操作指引。



  第二章  房屋拆迁前期准备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本章所称前期准备阶段是指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之日前的阶段。


  1.房屋拆迁的前提条件
  国家法律规定,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拟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其中在城市拆迁许可的形式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农村为拆迁许可证或征收批准文件。


  2.概念界定
  2.1 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行政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腾出房屋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2.2 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设立的实施拆迁活动的期限。


  第二节 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1. 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1.1 核实拟拆迁地段的土地性质,以确定是适用城市还是农村房屋拆迁的程序。
  1.2 核实拆迁人、拆迁单位的主体资格与资质,核实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并核实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
  1.3 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且是否依法公示。
  1.4 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且是否依法公示。
  1.5 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是否依法公示。
  1.6 调查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拆迁的四至范围、房屋类型、面积、户数、人口、老弱病残特殊对象等)。
  1.7 核实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无进行下列活动:
  1.7.1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1.7.2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1.7.3 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1.7.4 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1.8 参与制定拆迁方案的听证会,发表律师意见。
  1.9 核实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拆迁方案应载明如下事项:
  1.9.1 拆迁四至范围;
  1.9.2 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及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
  1.9.3 拆迁户数;
  1.9.4 拆迁期限;
  1.9.5 拆迁范围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
  1.9.6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
  1.9.7 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量与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
  1.9.8 实施拆迁的方式;
  1.9.9 拆迁计划是否已经列入本地经济发展计划和本省(市)的拆迁计划。
  1.9.10核实拆迁人是否有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前述存款金额不得低于省市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比例。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1.9.11 核实用于产权调换房源的产权是否清晰、无权利负担。
  1.9.12核实用于产权调换房源的数量是否达到拆迁范围被拆迁人总户数的70%,用于产权调换房源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及是否达到当地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2.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城市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应当谨慎注意的问题:
  2.1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主管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2.2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2.3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颁发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拆迁范围。
  2.4 律师须提示委托人,要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2.5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建设项目若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建设项目转让人尚未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2.6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如存在可能严重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经提示,委托人拒绝调整的,律师应解除委托。


  第三节  律师代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城市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1. 核实拆迁人、拆迁单位的主体资格与资质,核实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


  2.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3.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4.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核实拆迁许可证是否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并准确无误,且委托人在该拆迁范围内。


  6.参加制定拆迁方案或是否作出拆迁许可的听证会,发表律师意见。


  7.核实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可行性,拆迁计划与方案除了说明拆迁依据之外,还应说明如下事项:
  7.1 拆迁四至范围;
  7.2 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
  7.3 拆迁户数;
  7.4 拆迁期限;
  7.5 拆迁范围有无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
  7.6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
  7.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用于产权调整房屋的面积量与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
  7.8 实施拆迁的方式。


  8.核实拆迁人是否有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前述存款金额不得低于省市政府关于应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比例,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9.核实用于产权调整房源的产权是否清晰、无权利负担。


  10.核实用于产权调整房源的数量是否达到拆迁范围被拆迁人要求调换的数量,安置房源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及是否达到当地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11.奖励措施。


  12.对特殊问题的应急方法。



  第三章 房屋拆迁评估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概念界定
  1. 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2. 房屋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农村房屋拆迁评估为征地公告发布之日)。拆迁分期实施的,以当期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房屋拆迁估价时点。


    3. 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


  第二节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


  1.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从业资格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从事房屋拆迁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具有经拆迁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出具估价报告或价格咨询报告。跨省市从事房屋拆迁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当地拆迁主管机关依法备案。


  2.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产生
  根据有关规定,估价机构的产生有三种方式,一般采取被拆迁人投票的方式,也可以由拆迁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或者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采取投票方式的,根据投标结果,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得票数第一位的为拆迁范围的估价机构,第二位的为重新估价机构。拆迁人应将投票结果进行公告。采用协商或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的,可同时确定重新估价机构。


  3.拆迁估价委托
    同一拆迁范围内,一般情况下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并与其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在签订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时律师应核实如下内容:
  3.1 核实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 委托范围是否是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
  3.3 委托估价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
  3.4 估价的价值标准及估价方式。
  3.5 需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提供方式。
  3.6 估价报告的交付日期。
  3.7 酬金及支付方式。
  3.8 违约责任。
  3.9 争议的解决方式。
  3.10 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节 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法律业务的工作内容


  1. 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工作的一般内容:
  1.1 核实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的资质、综合实力、社会信誉。
  1.2 对估价机构确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核实。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的,拆迁人有将投票结果进行公告的义务。而拆迁主管机关可对投票、抽签过程进行监督,并可以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和基层组织等共同监督。
  1.3 对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
  1.4核实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否是拆迁当事人。
  1.5 对估价报告的形式与内容进行核实。包括履行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的情况、估价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房屋拆迁估价时点及估价报告的有效期限以及是否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1.6 对估价机构公示初步估价结果和送达分户估价报告的程序合法性进行核实。
  1.7 如委托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或异议的,协助委托人向原估价机构询问、申请复核,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评估。
  1.8 对委托人就原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在收到估价报告、复估结论或重估报告后的1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1.9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是否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否是拆迁当事人进行核实。
  1.10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若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为估价报告不合法、不规范、不合理的,由专家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家估价单位进行再估价;而拆迁当事人对再估价仍有争议的,可以重新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2. 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为拆迁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注意事项:
  2.1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须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需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2.2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将分户估价报告送交被拆迁人。
  2.3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委托拆迁估价,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2.4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处理好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切忌态度生硬,不得授意评估机构作出偏离客观公正的评估结果。
  
  3. 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为被拆迁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注意事项:
  3.1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须充分调查候选估价机构的资质与信誉,调查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与拆迁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否是拆迁人,建议被拆迁人慎重选择评估机构。
  3.2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需资料,配合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委托拆迁估价,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3.3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拒绝评估或拒绝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法律后果。


  4. 拆迁估价过程中律师为估价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注意事项:
  4.1 对估价工作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核实。核实包括房地产估价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是否有实地查勘记录、和被拆迁房屋状况的照片及录像;实地查勘记录是否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4.2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后,处理好与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关系,客观公正评估。未经许可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4.3 核实委托人是否按照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向拆迁人出具估价报告(包括分户估价报告)。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或者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4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对拆迁人、被拆迁人就估价报告提出的疑问向其作充分解释,解释内容包括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4.5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工作,向专家委员会提供估价报告、估价技术报告及鉴定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4.6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