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 首页 > 新闻播报 > 时事新闻

专家律师“挑刺儿”物权法草案

发布时间:2005-08-15 浏览数:698

   

———访北京市律协物权法专业委员会主任蔡耀忠

热点透视

本报见习记者 刘洋 本报记者 周万韫

  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以来,

人们通过各种途径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据报道,目前已收集各类反馈六千余条。物权法被誉为“公民权利保障书”,立法者试图全方位规范财产的归属和利用秩序。而北京市律师协会物权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蔡耀忠律师日前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却说:“物权法草案存在三大制度性缺失:取得时效制度、空间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他说,这三大制度性缺失使物权法失去了完整性和体系化。

空间权利

我的地盘,究竟多大

  所谓空间权,就是对空间的利用权,即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现实生活中对空间利用的事例比比皆是,比如城市高架桥的建设、地下商城的开发利用、住宅小区范围内的空间利用等。由于缺乏对空间利用相应的法律规定,纠纷不断产生,尤其是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开发商往往通过合同约定限制购房者对于小区范围内的空间利用权。比如开发商保留了在户外做广告的权利,而不是由业主共同享有该权利。比较典型的还有城市高架桥建设往往会占用一部分空间,侵犯桥边住户的空间权,给其生活带来不便。蔡律师还举例说,某村民翻建房屋,这本是件喜事,但却被邻居推上被告席。原因是他家楼房的屋檐延伸到了邻居房屋的上方。邻居认为这不仅影响到自家房屋的美观,也妨碍其日后加盖房屋。蔡律师解释说,某村民的这种行为正是侵犯了邻居的空间利用权。
  随着人类社会从农业社会发展到工业社会,土地利用逐渐从平面转向立体,地表上下每一层次的空间都有其独立的经济价值。而空间本身又是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自然资源,如果没有空间的利用规则,就很容易发生冲突。因此,将空间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在物权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面对纠纷日益增多,以及老百姓对空间利用权保护日益渴望的现实状况,此次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只是隐约对与空间权相关的一些权利作了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空间权及其利用规则。蔡律师对此深表遗憾。他建议,物权法应当将空间权列入其中。
  蔡律师希望,物权法应吸取各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对空间权作出规定:
  1.空间权的定义考虑到我国土地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利用土地只能通过设定土地使用权方式来实现,空间权也可以参考这种模式定义,从而规定空间利用权。
  2.空间权的范围空间权范围不能上至太空下及地心,必须对其立体空间范围作限制性规定。
  3.空间权的设定空间权是一种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息息相关。因此,空间权的设定应通过类似不动产登记的方式,不能仅以合同等形式取得空间权。
  4.空间权的利用可以允许空间权转让、抵押、出借、出租等利用形式的存在,从而提高空间权的利用率。
  5.空间权利用的限制空间权的利用不能损害建筑物其他所有权人的利益,比如广告牌的设计不能妨碍住户的通风、采光权等。空间权利用时,应该取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取得时效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中华民族是礼仪之邦,非“礼”之事不可看,不可听,不可为。如今发布的物权法草案在拾金不昧的概念上作了调整和规范,这也许是对几千年“礼”的挑战,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时代性。而在采访蔡律师时,他却又提出了更令人瞠目的“如何合法占有他人之物”的问题。他说:“我们的国情和道德观使得一些有效的法律制度不能为我所用,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物权法草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蔡律师解释说,取得时效,指的是一种对他人财产和平的、公开的、连续的占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合法取得该财产的法律制度。比如说,一个人出国,将房子借用给他人。如果出国人发生意外,无法回国,也没有继承人,那么借用房子的人在有了自己住房的情况下,由于没有所有权,不能出售也不能出租借用的房子,这大大降低了该房屋的利用价值。如果有取得时效制度,那么借用人经过法定时间的占有,就应当可以取得该房子的所有权。
  有人担心,物权法引入取得时效制度,会给侵占公私财产、不劳而获行为提供法律依据。蔡律师指出,这也是取得时效未能体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主要原因之一。他认为,此种担心有一定道理,但与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相比是芝麻与西瓜的关系。现行的一些法律规定,比如诉讼时效也存在给侵占公私财产、不劳而获行为提供法律依据的可能,但法律仍对此作了规定。取得时效是为了保护和平的、公开的、连续的财产占有人利益,从而维护和稳定社会秩序,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物权法中可以规定构成取得时效的一系列条件,同时只要原权利人及时地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是不可能让人随意侵占公私财产、不劳而获的。从另一方面来看,取得时效制度也可以刺激权利人积极维护和主张权利,而不会殆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蔡律师对取得时效的成立要件、客体、性质、效力、中止和中断事由等谈了自己的一些思想:成立要件主要包括,自主、和平、公开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和持续的时间;客体方面需要定义,哪些物适用取得时效;性质方面主要是指,取得时效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取得人是否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等;取得时效的效力是指应经过登记取得,才能成为物的权利人;中止和中断事由可以参考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取得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事由作具体规定。

优先权利

两权相遇,哪个在先

  根据法律规定,特种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的一些法律中有所体现,但没有统一规定。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担保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和破产法等。这种优先权的立法模式使各种优先权之间、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尤其是与抵押权之间的关系处于非常混乱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两种优先权冲突的情况,只能通过最高院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显然,这种方式不是解决问题的长久之计。如果能在物权法中对优先权制度进行统一规定,则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效力更高的法律依据。
  蔡律师给记者举了一个例子,一家企业连年亏损,最后终于破产。通过查阅法规,职工们了解到,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破产清算结束后,该企业职工发现,事情远非想象得那么简单。原因是企业的大部分资产都已经做了抵押,而抵押之后的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蔡律师分析道,破产法给予职工一定的优先受偿权,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权益。但事实上,法律对职工权益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工资债权仍然要屈尊于担保债权。
  蔡律师建议,为了立法的体系化和立法资源的节约,为了充分保护特定群体的利益,在物权法中优先权制度极有必要作出统一规范,排出先后秩序。而蔡律师遗憾地指出,在此次物权法草案中并没有看到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当然,在时机不成熟的情况下,物权法草案可以先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原则,内容可以简要明确,待时机成熟,再细化相关的规定。
  为了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一些优先权制度相结合,可以规定各种优先权的优先规则,以免行使具体的优先权的时候发生冲突。应当明确将保障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的债权,如工资债权、社会保险费用、医疗费用、丧葬费用、抚养费用等规定于优先权的首要位置,这样也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