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准入条件明确监管责任 保险中介监管三规定广征社会意见
发布时间:2003-03-25 浏览数:882
3月24日讯(记者辛红)涉及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1年颁布以来的两年时间里,我国的经济环境、法治环境、政策环境以及保险市场等都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近日保监会对这三个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从今天起向社会征求意见。 修订后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规定严格了机构准入条件。如代理机构合伙企业的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向保险代理机构投资的境外投资者,必须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十年以上,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两年以上等条件;保险经纪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其中实收货币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保险公估合伙企业的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其中实收货币资本均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规定还明确了中国保监会的诸多责任,包括审批及监督检查等事项。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收到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等。 规定还明确了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保险公估基础知识考试,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及经营规则。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辞职或被解聘,中介机构应收回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从业人员管理档案。 另外,对资料的保管期限、报告与披露事项也有了详细规定。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动用营业保证金,不得以营业保证金进行质押融资或对外提供担保。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被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的将终身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由中国保监会通知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