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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是一把“双刃剑”

发布时间:2005-05-27 浏览数:2,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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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风险代理”是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没有的名词,它的存在是否合法,说法不一。有人说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标准》,属于“扩大收费范围,自立

名目乱收费”;有人说按照合同法规定它属于附条件的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合法。而因此带来的后果就是此类纠纷各地判决各异,人们对“风险代理”认识混乱。它在法律的夹缝中矛盾地存在着。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具有很强的生长能力,短短几年已是遍地开花。如何有效规范它,使其健康发展,法律应该给它个说法了

  本报记者 周万韫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诉讼“风险代理”作为律师为公民以及法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一种方式已经被业界普遍认同。所谓“风险代理”就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一般指律师)约定法律服务事项和应达到的结果,委托人根据结果决定支付律师的代理费用。然而,目前我国的律师服务收费制度仅规定了计时、计件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协商三种收费制度,“风险代理”收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应当说,“风险代理”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之下,“风险代理”随时都会出现法律“风险”。近年来,因“风险代理”收费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时有发生,在这些案件中,不仅因为案情的差异性,而且也因法官对适用法律理解上的差异性,有的律师胜诉,讨回了代理费;有的律师败诉,“风险代理”成了令人伤心的“记忆”。形式相同的案件,审判的结果却各异,法律在这里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

  案情相似法院判决各不同

  周立太曾是一名声名显赫的“民工律师”,他为民工打官司,不赢不要钱,实行“风险代理”,并创下了工伤赔偿158万元的全国之最。多年来,周立太受理的各类民工工伤和劳动争议案件高达2000多件。而就是这样一位“民工律师”,近年来却把民工告上法庭,原因是胜诉后,许多民工不交律师费。据报道,有一百多名民工拖欠他的律师费高达五百多万元。去年初,忍无可忍的周立太,将一级伤残的民工刘朝正告上了法庭。
  周立太怒告民工不履行“风险代理”协议,得到了法院支持。而同样因为“风险代理”的律师费,北京律师李万华被当事人告上法庭后,官司却一波三折,至今没个结果。
  李万华律师是被曾经轰动一时的日本三菱吉普车挡风玻璃爆炸致死赔偿案受害人家属陈某推到被告席上的。陈某在起诉日本“三菱”时与李万华达成“风险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法院最后判决赔偿额的30%。而帮陈某打赢官司,“三菱”赔偿款到位,李律师扣除了代理费后,陈某却对律师费提出了异议。
  李万华介绍说,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却认定双方代理协议中并未涉及陈某儿子的代理问题;风险代理费率有损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撤销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后,北京市检察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维持了原判。李律师仍不服气,他向北京市高院申诉。日前,北京市高院就此案再次进入再审程序。
  同样是“风险代理”,上海的律师潘林荃被上海的两审法院亮了红灯。
  潘林荃等律师与王先生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王委托潘律师等人帮他追讨劳动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风险代理”协议约定:根据追讨回来的不同数额,分别按50%、40%和30%支付代理费。最终法院判令违约企业支付王先生职业担保金25万元、工资差额7500元。而此时王先生却突然中止了律师代理,自己亲自申请执行并得到了所有赔款。王先生认为,律师“风险收费”代理,是用分成手段侵占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有悖于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违法无效。该律师事务所在无法得到“风险代理”律师费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律师费。而令潘林荃律师没有想到的是,该案两审法院均认为,律师所作为专业的律师执业组织,理应遵循政府对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风险代理”违反有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收费亟需适应新形势

  我国现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制度是1997年3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就律师收费方式和标准作了原则规定,对律师收费的自主权作了严格限制。毋庸置疑,如今已进入21世纪,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今天,旧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很难适应市场的需求。
  今天,在市场价值观念的影响下,不仅委托人对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希望付出最少,效果最佳,即便是作为职业律师,也奉行等价交换原则,他们宁可承担风险,也愿意效益的最大化。
  有报道称,由于今年是我国在加入WTO时承诺商业、金融业等重要行业对外资全面开放的第一年,大量外资已通过收购、重组国内企业资产的便捷方式进入中国市场。一些国外投资商打包收购国内资产管理公司手中的不良资产,虽然成本较低,但风险也大。为此,他们往往委托本国律师所代为处置这些不良资产。但外国律师所又不大了解中国国情,他们就在国内寻找律师所进行合作。但精明的投资商往往希望国内律师所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即追到国内债务人的资产并套现后按30%左右的佣金支付律师费用。看来,外国人更懂得使用“风险代理”来规避风险。
  我国诉讼法学者相庆梅认为,“风险代理”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由于这种先办案后收费的方式,最大限度地促进了律师的主观能动性,无疑也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尤其对那些有理没钱的当事人,其社会效果就更为明显。但“风险代理”中出现的问题也反映出相关法律的空白,尽快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对律师“风险代理”作出规范十分必要。

  深刻反思风险代理利与弊

  针对“风险代理”收费,社会舆论褒贬不一,有人对此提出以下质疑:1、胜诉收费可能会导致律师无事生非,当事人无理缠讼;2、当事人应得利益受损,律师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风险代理”有可能使律师通过贿赂司法人员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胜诉,导致司法腐败;4律师轻易做出胜诉承诺,有悖职业道德;5、胜诉酬金制是以胜败论英雄,不能公平体现律师的社会价值;6、终审胜诉的案件一旦因审判监督而改判,当事人和代理人之间将有可能引发“风险代理”纠纷;7、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审判“风险代理”纠纷案容易出现相互矛盾的结果。
  也有人认为,“风险代理”有它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理由:首先,胜诉酬金制将大大增强律师工作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其次,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胜诉酬金制为其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第三,因付不起律师费而放弃诉讼的情况屡见不鲜,胜诉酬金制对一些存在胜诉可能但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的当事人来说是一个福音。第四,“风险代理”有利于增强我国律师的国际竞争力。第五,“风险代理”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公正和效率。法院审判工作的效率必须依赖诉讼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代理律师的积极作为,而胜诉酬金制极大地调动了律师积极性。第六,虽然我国有法律援助制度,但由于多种原因效果始终不尽如人意,“风险代理”正好可以作为这一制度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政府的压力,避免因经济原因不敢或不愿起诉的窘况,引导弱势群体进入司法诉讼程序。

背景

   我国律师收费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1年到1997年之间。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于1991年联合发布《律师收费规定》,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必须依照政府制定的价格执行。比如刑事案件每件30-150元,民事案件每件70-150元。
  第二阶段,1997年到2000年之间,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颁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原《律师收费规定》同时废止。律师收费分为两种: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第三阶段:2000年至今,2000年4月4日,国家计委、司法部发出《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提出在国家制定统一的律师收费标准前,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本地区范围内执行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地相继制定了本地区的收费标准。比如广东省规定,律师服务费的具体定价形式分为计时收费、计件收费和协商收费三种。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案件,应委托人的要求,可以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

资料链接

国外的风险代理制度

  “风险代理”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对胜诉酬金采取有条件承认的原则,该国《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定:律师可以是根据提供的法律服务的结果收取胜诉费,但要用书面协议方式确定收费数额和方法,其中应包括:收费比例,以及是在收取胜诉费之前还是之后扣除这些费用。实行收取胜诉费时,律师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结案情况。若获得追偿,应当将追偿的数额及方法告知当事人。对下列案件,律师不得收取胜诉费:在家庭关系案件中的费目;在刑事案件中做被告的辩护人;严禁用胜诉费的方式雇请检察官业余办案;禁止律师作为政府合同的介绍人收取比例费。胜诉费的比例一般在20%-60%之间。
  日本是肯定律师“风险代理”制度的国家。日本律师《报酬等标准规程》认为:酬金,是在诉讼案件等具有争讼性的案件中,达到委托目的时委托人支付的报酬。这种报酬,称为“成功报酬”。日本律师的收费标准:涉及财产的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行政审判事件,律师受案先收取手续费,胜诉时收取胜诉费;败诉不再另行收费。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辩护除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外,还按照对被告量刑情况的不同收取胜诉费。如地方裁判所和高等、最高裁判所审理的案件,手续费30万日元,胜诉费分为无罪判决40万日元,有期徒刑缓刑30万日元,判决刑期低于检察官起诉的刑期,酌情付酬。
  英国对胜诉酬金采取全面否定的态度。该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与当事人订立书面协议,规定其办理诉讼事务的酬金,但律师不得在受当事人委托为他提起或其他法律程序时,通过协议与当事人约定,只在胜诉时才向当事人收取酬金。

  吕洲辑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