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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约保险之性质

2002-09-25    作者:广东鸿腾律师事务所 何志新      浏览数:11,012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约保险性质进行分析,指出所谓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约保险不是保险,而是有偿保证,这种担保措施的出现有其必然因素,分清其性质,对正确开展保险业务,规范有偿保证合同,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上有重大意义。

 [关 键 词] 履约保险 有偿保证

随着私人购车市场的初步形成,为刺激私人汽车消费,借鉴银行参与启动房地产业的成功经验,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广东的几家主要商业银行率先开展汽车消费借款业务,一时间成为人们街头巷尾议论的新话题。 目前,在我国一些地方购买国产汽车,如果不想一次性付款,则可以向有关银行借款,分期偿还,最长达五年期限,借款额最高可达车价的80%。为保障借出款项的安全,银行要求消费者提供相应担保,有四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有价证券、存单等质押;(二)不动产等抵押;(三)保证人(须为法人,自然人不行)连带责任保证;(四)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同时银行要求消费者向其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约保险。由于目前的经济状况及消费者的承担能力等限制,很多消费者愿意选择最后一种担保方式,该种方式方便、快捷。但消费者所购买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约保险是保险吗?如果不是保险,属何性质?购买此种所谓的保险对消费者本身有何意义?应如何规范此类行为?针对以上问题,本文试作如下分析:

 一、 目前出现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约保险属何性质

在实际操作中,消费者在获得银行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时,必须先将汽车抵押给银行同时向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上述保险,这样才能获得贷款。在这个保险关系中,投保人是消费者,指定的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如果消费者(投保人)在分期还款过程中不履行还款义务,那么由保险公司代其偿还银行借款,之后,再由保险公司向消费者(投保人)追偿,所以,在这个保险关系中,受益人是银行。由此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投保人(消费者)为自己将来可能出现的不履约情况(风险)进行投保,而当该风险出现时,自己却不能从中受益。这个保险关系与以前有的保险公司开展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约保险关系属于同一性质,其本身也是由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险发展而来的,所不同的只是受益人(被保险人)变了,由汽车销售商变成了银行。 根据传统保险法理论,保险标的必须存在可能出现的风险,而这种风险的出现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们不能控制风险何时出现,破坏力有多大,为了减少风险,避免由于风险的出现而使自己遭受的巨大损失,投保人则向保险公司投保,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保险标的可能出现(遭受)的风险都是不确定的,如财产的损失,人身的受损,人的寿命的终止,事先都不能确定其是否发生或发生的时间。投保人既然为其财产或有关利益等购买了保险,就是希望当风险出现时,使自己或者被保险人的损失尽可能减少,保险人对于其理赔的保险金并不能向投保人追偿,如果允许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的话,就不能称其为保险了。真正的保险关系要求投保人投保之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获得赔偿保险金,直接成为受益人(一般财产保险中),或免于向第三人赔偿,使第三人成为受益人(责任保险中),因为投保人已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所以不再受保险人的追偿。 在实际操作中,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约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消费者(投保人)的履约情况,对消费者(投保人)来讲,自己是否履约并不是不确定的,完全可以由自己来控制,至少不是人力所不能控制,不存在保险法上所谓的危险(风险)。并且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上述保险关系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履约情况)并没有利益,而是背负的义务。再者,投保人(消费者)既然支付了保险费,当危险出现时,就应获得保险金或者免除向第三方赔偿的义务,而在上述保险中,投保人既未获得保险金,又会因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理赔而受到保险人的追索,即投保人虽然付了保险费,却实质上并未享受到保险所带来的任何利益,这与保险的本质是大相径庭的。所以,上述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约保险本质上并不是保险。 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约保险的本质不是保险,那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是保证,是一种有偿的保证。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上述保险关系中,因为银行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一个借款合同(主合同),银行因对消费者的还款能力不信任,为了保障贷款安全,所以让保险公司介入到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约定由消费者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当消费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履行向银行的还款义务,然后保险公司再向消费者追偿。这种情况完全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特征,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约保险合同实质上是基于借款合同(主合同)而存在的保证合同(从合同),目的是为了担保银行债权的实现。与传统无偿保证所不同的是,这是一种有偿保证合同。 我国担保法对保证人是否可以收取一定的保证费并未有规定,换句话说即是担保法允许无偿保证合同与有偿保证合同同时存在,传统意义上一般认为保证是不收费用的、无偿的,但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往往存在其它方面的利益联系,否则保证人也不会为与自己无关的债务人做出保证,将实质存在的利益联系改为明示的保证费用的给付,不但可突破传统思维,而且也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

二、 对银行的债权要求消费者进行双重担保是否合理

消费者在借款购车时,并不能仅仅在保险公司进行实质的保证情况下就可获得贷款,还必须先将所购汽车抵押给银行,也就是对银行的债权,消费者进行了双重的担保,一般情况下,任何一种担保形式都足以使银行的债权得以清偿。双重的担保,对消费者是一种不合理的负担,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由于银行、保险公司实力雄厚,消费者明显处于弱者地位,而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的义务明显是不相称的,是显失公平的,实质上消费者的权益已受到了侵害。所以在借款过程中,笔者认为,银行只能选择一种担保方式,如果选择汽车进行抵押,就不能再强迫消费者以保险之名进行实质的保证,反之亦然。银行要求双重担保,使消费者或对汽车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或遭受不应有的金钱损失,这种不利于消费者的局面应该得到改善。

三、 在消费者选择汽车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如何保障银行的债权得以清偿

由于汽车是高速运动的物体,可能因为天气、路况、汽车本身的质量、他人的过失、司机的失误等原因造成汽车受损或灭失,用所购汽车抵押担保银行的债权对银行来说并不安全,不能保障银行债权得以清偿。要保障银行贷款的安全,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保险公司的介入,消费者同保险公司所签的不应是履约保险,而应是整车保险,也就是对汽车这个财产进行投保。由消费者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当汽车受损或灭失时,由保险公司向消费者赔付保险金,由于该汽车是抵押物,对于保险金银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样就保障了银行的债权能够受到清偿。在实践中,银行已经要求消费者购买此项保险,没有必要再让消费者购买所谓的履约保险。

 四、对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约问题是否可以进行保险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虽然目前存在的履约保险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但对履约问题是可以进行保险的,关键是改变目前错误的作法。 银行是否能够按时收回贷款是不能肯定的,也即是对消费者是否会按时履约不确定,对银行来说存在着风险,银行可以将此作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交纳保险费,约定当消费者不履约的情况出现时,由保险公司向银行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向债务人(消费者)追偿。因为是消费者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出现,其本身又是债务人,向其追偿是理所当然的。虽然消费者所付的基本数额仍是所欠数额,但性质上已不是所欠银行的欠款,而是由于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出现而作出的赔偿。目前的将本应由银行(债权人)所负担的保险费转嫁到消费者(债务人)头上,并冠之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约保险的作法。是不妥当的,应加以规范。

 五、分清目前的汽车消费借款履约保险合同性质的意义

(一)现实中,采用汽车抵押贷款(必须购买履约保险)方式购车的人大量存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分清其性质,直接关系到对这些纠纷如何处理。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处理名不符实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是按实质上属哪种性质,就按那种性质的合同纠纷来处理的。分清其性质,不但对正确开展保险业务有重大意义,而且对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纠纷,从而有效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二)将名为保险实为有偿保证的合同恢复其本来面目,有利于对这类合同的规范。以保险合同名义出现的有偿保证合同,显示出社会对有偿保证合同的需求,这就需要法律对此问题应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有偿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开展此项业务,什么样的人、组织或单位能够做有偿保证的保证人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在立法上作出回应。 (三)分清履约保险合同的性质,可以使履约保险成为真正的履约保险,从而降低银行的风险,也是我国保险法所允许和肯定的,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如前所述,该种保险的投保人应是银行,而不是购车人(消费者),分清其性质,就可以避免出现目前的混乱局面。 (四)分清其性质,可以规范我国刚刚起步的汽车消费借款业务,切实保护当事人各方的权益,使汽车消费朝着健康的方向前进,从而促进我国经济以更快的速度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