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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政:自律与规范

发布时间:2003-03-20 浏览数:1,389

  新一届的各级“两会”代表、委员中,法律工作者明显增多,其中尤以律师(特别是专职律师)增多更为引人注目。据统计,上海有11位专职律师走进“两会”会场,使市人大代表中的律师增至5名,市政协委员中增至6名,比上一届翻了一番多。他们运用法律知识,提出议案和提案,大大提升了“两会”的法律内涵,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经验。   但是,随着律师的参政,必然带来新的问题,主要是对他们(特别是专职律师,当然也包含律师的另一部分,即兼职律师)作为人大代表的参政行为,是否要作自律和规范?如何规定?并如何从法理上予以明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3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这是律师业的限制性规定,是由于律师的身份和职务活动的特性决定的,也是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职能、职责所决定的,这是非常正确,十分必要的,既防止行政干预,也可以防止司法干预。   上述律师法第13条规定,仅是从常委职务上对执业律师的规定,那么其他律师(特别是专职律师)当选为人大代表后,他们的参政行为是否要自律和规范呢?   律师参政后,其身份是双重的,既是律师,又是人民代表,这一双重身份必然产生角色的冲突和角色的模糊。比如:他在会见、阅卷、调查时,以何种身份出现呢?作为律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人大代表,也享有代表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与双重身份相对应的是双重行为,当律师以律师身份进行活动,其行为属个人行为,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其个人;当他们以人大代表身份实施参政行为时,其行为属于公务活动,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其所代表的国家权力机关。个人行为是个人意志的反映,而公务行为则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由于律师的个人行为与人大代表的公务行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它不仅关系到该行为自身的法律效力,而且直接关系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此,将两者区分开来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总之,律师参政是好事,应大力推广,但亦应及时自律和规范,按照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进行规范,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划清双重身份带来双重行为的矛盾。 (李昌道 作者系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