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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审议讨论正酣 物权法草案纷争未了

发布时间:2005-07-25 浏览数:942

    

本报记者 蒋安杰 杨傲多

  物权法草案已经于7月11日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人称物权法是及时雨,它解决了生活中许多悬而未决的纷争,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公布,更象征着法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

大步,也有评论称,物权法虽然是离老百姓很近的法律,但草案文本内容太过于专业,普通的人们并不是看得很明白,还有人认为,《物权法》最迟将在明年获得通过,但由来已久的物权法论争,还远未尘埃落定。
  据说,1999年3月,合同法顺利通过的当月,梁慧星教授领导的课题组就向立法机关提交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未定稿),同年10月向立法机关正式提交了最后定稿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
  2000年底,王利明教授也领导了一个课题组,完成了物权法草案的建议稿。这两部建议稿提供给立法机关以后,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01年5月产生了一个内部草案,这个草案在2001年5月召开了专家讨论会进行讨论,到了2001年年底,法工委就产生了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01年底,中国加入了世贸组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领导作出指示,要加快民法典草案的制订,要求2002年完成民法典草案,要在九届人大常委会上审议一次。
  根据这个指示,在2002年就把物权法草案的修改审议工作停了下来,着手进行民法典的起草。
  据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教授介绍,此次学者提出的物权法建议稿比较成形的其实有四部,分别是社科院梁慧星、人民大学王利明、厦门大学徐国栋和武汉大学孟勤国四位教授各自领导的专家团队起草的四个文本。
  “这四部草案中影响比较大的,最后被立法机关参考的,是梁慧星和王利明的文本。”
  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公布之后,王利明教授表示:“在整个物权法立法过程中,的确存在很多的争论,但是这些争论都是学者之间的争论,最终要以立法机关的意见为主。”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曾参与人民大学版《物权法·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的起草工作的尹飞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作为物权法这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物权法草案的重要意义如何评价都是不过分的。这一草案公布并交由全面讨论,更是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标志之一。
  首先,作为民事基本法,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确定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在承认并分别规范了三种所有权的同时,强调对之平等保护。这对于克服实践中对私有财产保护不力的痼疾,提供了坚实的、富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基础;
  其次,它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物尤其是土地等自然资源归属和利用改革中的优良成果;
  第三,这一草案在概念、体系编排等方面,充分尊重了清末以来我国物权法的立法传统和学术通说,例如它采纳了物权这一普通人比较陌生但具有精确内涵的法律概念,而不是使用财产权这一大而无当的概念;再如它承认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这一学理上公认的物权法体系;等等。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它还吸收了我国现有行政法规、司法审判中的一些成功经验。
  但是,草案在一些规定上仍然有进一步商榷之处。
  首先,在个别基本概念的界定上,未尽妥当,这主要体现在关于物权概念的界定。
  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这一概念只是强调了物权客体(物)的特定性以及权利内容上的支配性,而没有提及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也即学理上讲的物权的对世性。
  事实上,物权与债权的最大区别恰恰是物权具有对世性。各国物权法中,只是在动产抵押方面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允许动产抵押权在登记之前就可以设立,但不具有对抗效力。而草案的规定,就完全否认了物权的对世性,这种做法的后果在于,一方面,使物权与债权很难分别。比如,作为用益物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作为债权的土地租赁权,都是对特定物的支配,按照这一定义,两个权利都应当是物权。
  再如,草案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就是说,只要地役权合同生效就能够发生创设物权的效力。这就把所有创设以不作为为合同义务的合同或者说债权都当作地役权这种物权来处理了。
  尹飞认为立法上的这种定义很可能会引发法律适用和学理上在物权债权区分方面的混乱,另一方面,这一规定在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上可能导致分歧,因为按照这个定义,物权可能是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也可能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或者是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从法理上讲,不具有对抗效力的物权受到侵害,是不能主张物权请求权的,但是草案在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到这一问题,而是规定所有的物权在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侵害的危险时,权利人都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换言之,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来看,其默认了所有的物权都具有对世性。这样,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与物权的定义之间实际上是存在矛盾的。
  其次,一些具有重要意义的内容没有规定。
  例如,对无主物适用先占取得是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通例,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实践中也是承认的,例如捡到别人不要的破烂拿到废品回收站换钱。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种垃圾越来越多、垃圾的回收和处理已经成了产值上千亿、涉及上百万人就业的一项重要产业。这就有必要对先占取得所有权进行规定,如果捡破烂的不能取得其捡到的垃圾的所有权,整个垃圾回收的产业链从它的源头开始,都可能是非法的。但是,物权法草案没有规定先占。
  尹飞说,这就必然引发一个问题,这些被抛弃的垃圾所有权属于谁?去年浙江省临安市公开拍卖“拾荒经营权”,由一个公司购买了这种权利,所有在当地拾荒的人必须向其支付“经营权使用费”才可以从事拾荒,最终导致当地三千以此为业拾荒者走了2/3(2004年12月4日《浙江日报》)。
  从临安市的这种做法来看,显然认为垃圾是国有财产,否则就不可能去拍卖“拾荒经营权”。但是如果这样认为的话,就可以合理推论出下列问题:国家应当负有清理垃圾的义务;未经国家同意并支付对价去捡破烂,就是非法侵占国有财产;如果某人踩到香蕉皮摔伤,其应当要求政府承担责任……
  再如,典权是我国固有的一项物权制度,它兼具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功能,尤其是在人口流动比较频繁的情况下,它对于人们融资、缓解居住紧张、获得长期稳定的房屋使用权,都具有重要意义。建国以来,这一制度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仍然作为习惯而存在。最高法院先后就典权的处理作出了20多项司法解释;建设部的规章也允许人们进行房屋典权登记;学界对之也普遍持赞同的观点,这一制度也一直是法科学生必修的内容之一。但是物权法草案中以时机不成熟为由删去了这一规定。
  第三,对农村土地流转限制过多。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中明确指出:应当“积极探索集体非农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的途径和办法。”
  但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就基本上禁止了农村房屋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之所以如此,法工委方面解释是“全国范围内的大规模人口流动尚未开始”。然而,从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来看,从1990年开始,我国每年大约有1%的人口转化为城市人口;除此之外,每年还有1.4亿人口在城市和农村之间像候鸟一样迁徙,等待进入城市定居的机会。在此情况下,禁止农村房屋流转是否妥当,值得深思!
  第四,在个别内容上过分强调了道德对法律的指导意义,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道德和法律各自的调整范围。例如,添附制度在各国民法中是用来解决两个物(或者劳务和物)混为一体、无法区分或者不便区分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其出发点在于发挥物的效益,一般都是考虑哪一方的价值更大、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等因素来确定添附之后物的归属。
  至于对恶意添附一方的惩罚,主要是通过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应当承担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来解决的。
  草案第一百二十二条则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也作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规则明确下来。这就出于过分的道德感而忽视了民法中各项制度设计各自独特的功能和适用范围。
  再如,对遗失物拾得人,各国立法一般都认为其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不少同志以拾金不昧是我国优良的道德传统为由,反对进行这种规定。现在的草案中删去了报酬请求权,而只规定拾得人有权请求给付必要费用,据说还有不少人继续进行反对。
  这种观点显然是把法律的调整和道德的调整等同了。
  需要指出的是,尹飞认为物权法应当规定报酬请求权,至于必要费用的返还,实际上完全可以基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提出请求,而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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