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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2025年4月)
2025-12-15    浏览数: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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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法学笔谈 | 杨立新:债权人对离婚协议处分财产条款可行使撤销权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这条司法解释的要旨是,夫妻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条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债权人认为该约定损害其债权,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保全该债权的责任财产。

一、对恶意逃债的离婚协议可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见解

经过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是有效的身份契约。债权人对恶意逃债的离婚协议处分财产条款是否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草案的论证时存在不同观点,主要的反对意见是,对婚姻家庭关系不应当适用债法规则;肯定的意见是,对离婚协议中的离婚条款和子女抚养条款确实不得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但对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处理夫妻个人财产)的条款,由于其属性是财产处分的合意,是处分财产的协议,因此,以上述财产作为自己债权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对离婚协议中的恶意财产处分条款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主张撤销其中损害自己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保全自己债权的责任财产,以保障实现自己的债权。

这个问题并不是现在才出现的。笔者提出对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张时,是1989年在家乡中级人民法院任副院长时,遇到的一件民事争议案件。案情是一个小煤窑的矿长因工作中的纠纷,与矿里的电工发生争执,用扛在肩上的坑木砸伤电工的头部,致其重伤。矿长入狱前,与妻子协议离婚,约定将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处分给妻子。电工向法院起诉,请求矿长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矿长主张自己没有财产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受害电工可以先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共同财产处分条款,以恢复被告的财产原状,以此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依据这个案件,撰文阐释债权人撤销权的原理,发表在《河北法学》1990年第3期,是我国研究债权人撤销权的第一篇文章。《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依据的就是此债法的私法原理。

二、债权人对恶意逃债的离婚协议可以行使撤销权的理论依据

为什么会有学者就债权人对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处分条款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则持反对意见,原因是长期以来我国婚姻家庭法否认亲属身份行为特别是婚姻行为的契约属性,不仅不认可合意是婚姻行为的实质,而且强调抚养协议和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具有契约属性,使离婚协议游离于私法理念之外,不接受债法规则的规制。

诚然,婚姻关系是使男女双方人格同一化而形成的伦理实体,不能被降格为相互利用的民事契约形式。即使婚姻被学者视为契约(身份契约),其与以货币为媒介的市场经济所特有的"目的契约"也具有本质差异。不过,这里说的是婚姻与民事契约、目的契约的关系,不仅是指其中有关财产的合意是民事契约、目的契约,而且属于非民事契约和非目的契约的身份关系合意也具有契约性质,只是契约的性质有所差异而已。尽管在身份行为中不宜适用商品交易法则和计算理性,但是涉及子女抚养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协议却是以合意为基础的民事契约,只是由于亲属关系中的部分关系涉及身份,本质上都是以合意为基础,只是由于加上了公法行为的认可,成为由行政行为形成的私法关系,都可以说是为实现行政目的并以行政行为为依据的私法关系。《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规定确认离婚协议的有些内容适用债与合同法的规则,确定亲属身份行为具有契约属性。

离婚协议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本身就具有契约的性质,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协议、未成年子女抚养协议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其中解除婚姻关系协议和未成年子女抚养协议是身份关系协议,与配偶的债权人没有财产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当然不能行使撤销权;但是,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却是处分财产的合同,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债权人利害相关,尽管须有政府的认可登记始生效力,但离婚协议的共同财产处分条款具有独立性,只要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即符合《民法典》第538条或者第539条规定的要求,当然可以对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恢复共同财产的原状,保全实现债权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

三、债权人对离婚协议的处分财产条款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的债权人对处分财产的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是符合《民法典》第538条或者第539条规定的,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具体掌握的要件是:

首先,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是无偿放弃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第539条规定的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自己的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在离婚协议的处分财产条款中,主要是前者,但是也不排除存在后者的可能。不论如何,债权人对离婚协议的财产处分约定,必须具备这些要件。

其次,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后,还须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一是,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例如无偿地部分或者全部处分,或者以不合理的价格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对方,对方也知道的。二是,子女抚养费负担,即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会影响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有影响的不可以撤销,没有影响的可以行使撤销权。三是,离婚的过错情况,按照常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并非必须考虑离婚过错,只是一方有过错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对方可以适当多分的,对其多分的部分一般不应当行使撤销权。

最后,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处理给对方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对其行使撤销权,似乎并不在本条规定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范围内,因为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处分给对方,并非"分割",只有共同财产可存在分割的问题。但是,基于本条司法解释的基本含义,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对方,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同样可以依据本条司法解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因为这符合民法典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要求时,债权人可以对恶意逃债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条款行使撤销权,按照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处理。

还可以进一步讨论的是,如果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子女,超出了子女生活所需,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呢?由于这一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是"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并没有排除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例如,《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就是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因而这种情形应当包含在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之内。

可见,这种债法的私法理念完全可以适用于身份财产关系的处理中。只是以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财产分割往往会考虑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并非必须均等分割,不能简单以只要不均等分割就会损害一方的债权人利益为由撤销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所以,对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子女,超出了子女生活所需,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同样可以依照这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离婚协议中处分财产条款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对于借离婚协议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个人财产的恶意逃债行为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当依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和《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进行。

> 文字编辑:严嘉欢

> 排版:孙鹏庆

> 策划:姜丹

> 执行编辑:刘凌

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