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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兼议律师在该法实施中的作用

2008-08-07    作者: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张白沙律师      浏览数:14,280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O七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2007 8 30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表决高票通过了《反垄断法》,该法已于 2008 8 1 施行。从1994年被列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到 2006 6 24 首次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再到今年830日三审终获通过。这部法律草案经历了从起草到审议十三载的风风雨雨,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被誉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一、反垄断法概述

1、垄断和反垄断法

 “垄断”一词英文为“Monopoly, 原意即为独占,是指一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销售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从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法学意义上的垄断是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控制价格、排除竞争的影响力。

顾名思义,反垄断法就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一般而言,反垄断法是指国家调整市场主体垄断活动或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称。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是美国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Sherman Act,它是在美国19世纪中后期美孚石油公司等托拉斯组织蔓延的背景下,为了遏制大型托拉斯在经济上反竞争,在政治上反民主势力和维护美国经济、政治自由而诞生的。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共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反垄断法。由于各国经济、政治制度和法律传统不同,各国反垄断法的名称也各具民族特色,如美国称为“反托拉斯法”,澳大利亚称为“交易行为法”,德国称为“卡特尔法”,又称“反对限制竞争法”,欧盟称为“竞争法”,日本称为“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公平交易法”。尽管名称各异,但各国(地区)反垄断法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机制,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增进消费者社会福利。

2、反垄断法的性质、特点和地位

企业在市场上通过自由竞争实现优胜劣汰,竞争的结果是形成资本集中和生产集中,当这种集中发展到一定阶段就会形成垄断,而垄断会反过来遏制竞争。这种市场失灵的情况会造成生产的无效率,仅靠市场经济自身的“无形之手”不能自动矫正,必须用国家干预这种“有形之手”来调节、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因此,“反垄断法作为规制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和”[],是国家在市场运行失灵的时候、或是国家为防止某些经济行为可能引发市场运行失灵的时候用来干预和调校经济的法律工具。所以,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核心。

纵观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其主要特点包括:反垄断法主要是成文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反垄断法一般都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的。反垄断法的实体规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则性。作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的美国《谢尔曼法》最初仅有区区的8条规定,欧盟竞争法也主要是《欧共体条约》第81条至第87条,我国《反垄断法》也仅有八章57条。反垄断法是公法辅之于私法的结合。各国反垄断法普遍赋予行政主管机关行政执法权,对垄断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同时赋予垄断行为的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反垄断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体。各国反垄断法实体部分主要包括三大规制对象,即禁止垄断协议、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同时,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规定反垄断执法机关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程序及在适用反垄断法实体规范中产生的诉讼程序。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美国《谢尔曼法》被誉为“自由企业大宪章”,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被称为社会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法”,是德国的“经济宪法”,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被公认为在经济体系中占有基本的或核心的地位,是经济法体系中的原则法。[]反垄断法是国家维持市场竞争、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一项根本法律制度,涉及到企业商业竞争的各个领域,是经济活动中最重要、最复杂的法律。反垄断法也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

3、反垄断法的作用

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禁止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机制,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和消费者社会福利。反垄断法通过法律的强制性作用,排除各种对市场竞争机制的干扰,维护市场竞争结构,保护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主要是:优化资源配置。反垄断法通过禁止垄断,维护合理的市场结构,能够保证市场价格机制的有效运行,促进商品和生产要素的合理和优化配置。维护有效的市场竞争,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在竞争的压力下,企业为降低成本,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不断进行创新,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争取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这个优胜劣汰的过程推动了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提高社会公共福利。企业间充分竞争的结果是产品品种不断丰富,质量不断提高,价格不断降低,即市场上的商品琳琅满目,物美价廉。竞争给消费者带来了社会福利。维护经济民主。反垄断法通过消除市场进入壁垒,维护公平的竞争过程,为经营者提供公平合理的‘商业竞技场’,实现经济民主。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各种形式垄断行为与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生了严重的对立,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滥用反竞争的行为,保护中小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调和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实质内容

我国的《反垄断法》借鉴了欧美发达国家立法的经验和教训,并参考了一些新兴发展中国家包括转型国家的立法经验。同时,这部法律也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如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司法体制的特殊情况。可以说,我国的《反垄断法》是一部既博采众长,又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典。

我国《反垄断法》共八章57条,除了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三大规制对象即禁止垄断协议、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外,针对我国行政垄断的情况,特地于第五章专章规定了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1、关于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由于其限制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损害了市场价格机制及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禁止垄断协议成了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垄断协议的核心是共谋,不论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垄断协议即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决定,甚至包括心照不宣的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又称“卡特尔”,是指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竞争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定,横向垄断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14条的规定,纵向垄断协议主要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认定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应当以其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在执法实践中,各国对垄断协议采用两种认定原则,即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横向垄断协议如价格卡特尔、数量卡特尔及地域卡特尔,由于其一旦形成就必然会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各国一般对其采用本身违法原则,即该协议一旦被证实存在,就认定为垄断协议,构成违法并予以禁止。纵向垄断协议的危害性不如横向协议那么直接和明显,实践中一般采取合理原则,即对纵向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利弊进行个案审查,根据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判断是否具有违法性。

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有时虽然限制了竞争,但如果在经济效率方面所带来的好处要大于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通过利益衡量认为其“利大于弊”时,各国反垄断法一般予以豁免。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也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如经营者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该条同时规定适用豁免制度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反垄断法的实施,需要进行大量经济分析和法律判断,专业性极强,律师在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律师一方面可以为涉嫌垄断协议的企业提供法律帮助,配合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调查,监督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被调查企业的申诉权和陈诉权,另一方面,律师也应当协助反垄断执法机构监督、教育企业遵守市场竞争规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首先,在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决议或协同行为可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时,应当协助企业认真审查协议的条款,尽量减少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以免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遭受严厉的处罚。其次,当竞争者之间的协议构成垄断协议时,律师可以协助经营者争取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我国对垄断协议的豁免尚未规定申报制度,垄断协议是否符合豁免条件,完全由协议当事人自行判断,并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反垄断法是一部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律,单靠协议当事人的自行判断往往存在可能与法定条件不符的风险,此时律师等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士的协助显得尤为重要。再次,当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决议或协同行为构成垄断协议又不符合法定的豁免条件,面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严厉处罚时,根据《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宽恕条款”,律师可以协助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以争取减轻或免除处罚。最后,当企业因涉嫌实施垄断协议面临诉讼,或者受害企业对涉嫌实施垄断协议的企业提起诉讼时,律师可以帮助企业分析该协议或协同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损害了市场竞争,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律师的帮助能够切实有效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持续性地密切关注,是各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一项重要任务。反垄断法并不反对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此,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企业在商业中惯用的‘反竞争的商业战略行为’作了规定,主要有:垄断价格行为、掠夺性定价行为、拒绝交易行为、独家交易行为、搭售行为和歧视待遇行为等。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反垄断法最重要同时也是最难的部分就是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和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如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该法第18条规定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如相关市场份额及竞争状况、控制市场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相关市场的进入障碍等。上述因素必须进行综合考量,而不是单凭一两个因素即可作出认定。

在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包括产品市场、地域市场、时间要素和功能要素。其次,要重点考虑支配企业的市场份额及进入该相关市场的障碍程度。当企业面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调查时,律师可以帮助企业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因为相关市场的范围大小对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具有重要作用。从执法机关角度出发,相关市场的范围越小,企业越容易形成市场支配地位,越容易认定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企业的角度出发,相关市场的范围越大,其越不容易形成市场支配地位。比如某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较小、相关市场竞争充分或市场进入障碍低,则该企业一般难以具有支配地位,更谈不上滥用。

律师还可以协助企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解释其行为的商业合理性,比如企业低于成本销售商品是为了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将至的商品或其他积压商品、季节性降价等。《反垄断法》第17条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不公平”或“没有正当理由”的行为,企业的公平交易行为或有正当理由的商业行为,没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不应当被认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执法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的众多因素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经济分析过程,执法成本非常高。为了实现有效监管,解决市场上的寡头垄断难题,《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即仅根据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就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条规定降低了执法成本,却加重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推定不同于认定,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从已知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推断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允许经营者提出反证推翻上述推定的一种证据法则。而认定则是在确定相关市场的前提下,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判断标准作出的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可以帮助经营者开展相关市场情况的调查,证明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较小,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的因素及其他因素,如在相关市场进入壁垒较低的情况下,或者在能进入相关市场时期较短的情况下,或者在经营者优势资源快用尽时,或者专利权快到期时,或者证明被推定的企业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竞争或这些企业在总体上相对于其他竞争对手而言不具有突出的优势地位等等,通过提供有说明力的证据,律师可以协助经营者推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从而避免被指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关于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三种方式,即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和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营者集中减少了相关市场的竞争者,改变了市场结构,造成经济力量集中,竞争程度降低,经营者更容易“共谋”,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控制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采用事前强制申报制度和事后监督制度。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未经申报不得实施集中。同时,该法第27条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经营者集中是否限制竞争应当考虑的因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该法第23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应当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包括申报书、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集中协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文件资料。这些文件资料准备的完备、准确程度,对能否获得快速审批、顺利获准实施集中至关重要。市场商机瞬息万变,时间对于经营者集中是一个重要因素,经营者不应当掉以轻心。申报书及其他申报的文件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律师可以协助经营者根据该法第27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经营者集中考虑的因素,有针对性地准备申报材料。

经营者集中尽管可能会减少相关市场的竞争,但是,法律并非对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绝对地禁止。经营者集中能够进行资产重组,形成规模经济,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率和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力,对竞争和消费都有好处。因此,《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豁免制度,即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此时,律师可以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及其他相关学科专业知识,协助经营者证明该集中利远大于弊,或者该集中有利于拯救破产企业,降低社会失业率,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在此情况下,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也可能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许可。

4、关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垄断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主要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准入,排除、限制竞争。我国目前的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同经济性垄断相比,行政垄断更具危害性,更为隐蔽,更难解决。

禁止行政垄断是《反垄断法》最重要也是最具中国特色的条款。《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该法第五章又专章对行政性垄断进行全面的规制,如禁止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禁止设置障碍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禁止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等。同时,为了更好地遏制行政机关利用红头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排除、限制竞争,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反垄断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该法第51条规定了对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政府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反垄断法》在总则中明确禁止行政垄断,在第五章专章对行政垄断作出规定,并在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明确规定了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这些都充分显示了我国政府坚定不移地治理行政垄断的决心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强烈愿望。根据《反垄断法》第38条的规定,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律师可以协助行政垄断的受害企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请求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反行政垄断,律师需要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勇气。同时,律师可以协助政府定期举办培训班,对相关执法机构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反垄断意识,并为政府出台有关政策、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提供法律意见,审查地方政府法规、规章是否含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条文,避免违反《反垄断法》,确保政策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信力。

三、反垄断法的其他相关规定

《反垄断法》除了对上述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行政垄断这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作了详细的规定外,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处理程序、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程序、行业协会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反垄断与知识产权的关系也作了明文规定。

1、承诺制度

所谓承诺制度,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和被调查的经营者之间和解的一种重要方式。[]《反垄断法》第45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处罚违法的经营者并不是反垄断法的目的,而仅仅是一种手段。由于垄断行为往往比较隐蔽,反垄断的调查取证艰难,执法内容复杂,并且需要进行大量的经济分析和复杂的法律判断。这些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人员素质、人力资源及执法经费都是很大的挑战。对于经营者而言,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也必将对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声誉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当经营者面临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时候,律师可以协助经营者配合调查,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并且协助经营者争取与反垄断执法机构达成和解。反垄断执法机构接受经营者的承诺并中止调查后,律师可以协助反垄断执法机关监督企业切实履行该承诺。经营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可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后果,反垄断执法机构终止对经营者的调查,这样既达到了维护市场竞争的目的,又节约了执法成本,这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2、司法救济措施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调查后,认为其违反了《反垄断法》规定,并对经营者进行相应的处理。如果经营者认为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可以依法申请司法救济。《反垄断法》第53条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不予禁止的决定及附条件同意集中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经营者集中设置行政复议前置的程序,原因在于经营者集中的专业性比较强,涉及的因素更为复杂,需要对市场竞争状况进行经济学分析,并考虑是否予以豁免,如果直接交由法院裁判难度太大。对于经营者集中以外的其他决定,经营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在经营者申请行政救济的过程中,律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律师可应企业或其他组织委托要求,对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涉及的反垄断法律事务进行相关调查、研究,提出证据证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与事实不符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民事责任制度

《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经营者受到市场上其他经营者垄断行为的侵害时,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垄断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必须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以及垄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垄断损害的举证难度远高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受害人单枪匹马战斗往往收效甚微,律师可以应当事人的委托,对经营者市场行为的垄断性质进行分析、研究,确定其造成的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行业协会实施的垄断行为

 “行业协会是由同一行业的经营者所组成的,以保护和增进全体会员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根据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2007年闹得沸沸扬扬的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和相关方便面生产企业串通涨价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为国人所痛恨。因此,在反垄断法的57条规定中,就有3条对行业协会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第46条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对于行业协会而言,律师的帮助显得尤为重要。行业协会举办会议时,最好聘请律师在场,并避免谈论价格、成本等问题,避免企业合谋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业协会在作出各种决议、决定前,应先由律师进行把关,以免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遭受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处罚。

5、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创新,促进技术进步,保护和激励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赋予知识产权人法律上的垄断权,即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排他性地享有、行使、转让或排除损害的权利。

知识产权是经营者进行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权利人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就某种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取得市场优势地位。国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权利范围内行使知识产权是合法的。但是,如果权利人不当扩张权利范围,滥用知识产权,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可能遭到反垄断法的指控。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律师可以向企业进行宣传教育,协助企业合法地取得知识产权,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正确地行使知识产权,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同时,律师应当帮助企业防止滥用知识产权,如搭售产品和服务,进行价格歧视、瓜分市场等,避免遭到反垄断指控。

 

四、结语

《反垄断法》的出台,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对完善我国竞争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法的顺利实施呼唤熟谙经济学、法学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的律师人才。律师应当发挥其专业优势,协助政府、企业和行业协会实施好这部法律,协助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指南,并不断提出新的切实可行的修改建议,为维护我国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作出应有的贡献。

 

 

 

 



[] 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

[] []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编:《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页。

[] 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页。

[]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