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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广东省XX公司、吕某房地产增值保险金返还纠纷案

2002-09-25    作者: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吴 凯 律师      浏览数:10,236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为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与吕某签订一份《房地产预售契约》,向吕某预售由其开发的C小区商品房一套。同日,A公司以吕某为被保险人就吕某所购的商品房向中保广东省XX公司投保房屋保险及房屋增值信誉保险,为吕某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XX公司(下文称“中保公司”)支付房屋保险费人民币309.79元,房屋增值信誉保险储金人民币61,957.86元。中保公司出具了以吕某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及保险证。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中保公司以房屋增值保险到期,吕某所购房屋未能增值为由,向吕某赔付保险储金人民币61,957.86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吕某以购房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解除购房契约。法院经审理后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判决,A公司与吕某所签的购房契约无效。该判决作出后,A公司与吕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A公司认为,吕某的购房行为无效,则该司为吕投保房屋保险及房屋增值信誉保险的行为亦无效,遂要求吕返还取得的房屋增值保险储金。吕拒绝,三方因此成讼。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 判决该司向中保公司投保的房屋险及房屋增值信誉保险无效;2. 判决吕某向该司返还房屋增值保险金人民币61,957.86元及吕占用期间的利息;3. 本案诉讼费由中保公司及吕某承担。

二、办案过程

 (一) 诉前论证 笔者受A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的审理活动。在接受委托之初,笔者即认识到本案并非一起普通的房地产买卖纠纷,而是一起由房地产买卖行为衍生出的保险纠纷。因此,本案在法律关系上横跨房地产法及保险法两个领域,带有一定的复合性与复杂性。正确把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准确适用法律,是争取胜诉的关键。具体地说,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必须为其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 围绕吕所购商品房发生的保险关系是否无效? 2. 如果无效,A公司能否直接向吕某索还房屋增值保险储金? 3. 如果能够,A公司对吕某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带着上述问题,笔者与A公司的经办人员一起开始了调查取证工作,取得了A公司与中保公司的《保险协议》、中保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保费及保险储金收据,中保公司开出的保单、理赔证明及法院对A公司与吕某购房纠纷的生效判决等一批证据。通过分析,笔者发现,A公司与中保公司的《保险协议书》当中约定:以中保公司为保险人,A公司为投保人,购房者为受益人,由A公司为购买其小区商品房的买主投保房屋保险附加房屋增值信誉保险。A公司在售房时为买主办理房屋保险及交费手续,并从售房之日起按月将售出房屋总价值的30%支付给中保公司作为保险储金。房屋增值保险期满后,如买方认为房屋增值不足30%,可直接向A公司或通过中保公司向A公司申请赔偿。房屋增值保险的赔款在保险储金中支出。结合A公司的投保及中保公司的理赔情况,笔者认为,A公司、中保公司及吕某之间已就吕某向A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建立起保险关系,A公司、中保公司及吕某均为这一保险关系的主体。该保险关系中的受益人须为购房者,且只有对依法购得的房屋购房者才享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因此,A公司的投保行为必须以吕某的购房行为为前提,三方的保险关系从属于A公司与吕某之间的购房关系。购房关系的无效势必导致保险关系中的主体及客体失去合法的基础,吕因此不具有购房人的身份,其也不享有购房者对房屋的保险利益。由此,对前述第一个问题答案已可肯定。在保险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返还各自取得的财物。在本案中由A公司交付的房屋增值保险储金已被保险人中保公司赔付给受益人吕某。故应由吕某将该款直接返还给A公司。前述第二个问题的答案同样是肯定的。由于A公司与吕某之间的购房关系是由法院于1999年2月判决无效的,A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以上述理由于当年向法院起诉,本案的争议并不超《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 经过一番论证,笔者认为,A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事实及法律上均论据充分,遂代理该司向法院正式起诉。

 (二) 庭审交锋 法院在受理A公司的起诉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中保公司与吕某到庭应诉。中保公司答辩时承认与A公司订有保险协议,接受了A公司的投保。该司认为有关的保险合同有效,并已对吕某理赔完毕。 吕某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 1.该房屋增值信誉保险的投保人是吕某,该保险由中保公司赠送,无需吕某支付保费。A公司与吕某在《房地产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中并未载明A公司与该保险的关系,中保公司向吕某开出保险证与A公司无关。 2.吕某的购房行为无效不影响该房屋增值信誉保险的法律效力,该保险仍然有效。 3.吕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取得中保公司理赔的保险金,A公司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笔者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本案当中,房屋增值险的投保人为A公司,A公司、中保公司及吕某同为该保险关系的主体。 吕某称其为房屋增值的投保人没有任何证据,其既未向中保公司作出过投保的意思表示,亦没有缴交保费的投保行为。 中保公司于开庭时的答辩证明,该房屋增值险是由A公司投保的。这一点与A公司、中保公司所签的《保险协议》及中保公司向A公司开出的保费及保险储金收据相印证,证据充分。由此亦证明该保险并非如吕某所说,由中保公司向其赠送的。 虽然A公司、中保公司及吕某未就保险事宜签订过三方协议,但吕接受中保公司根据A公司投保而开出的保单,并于保单到期后按A公司与中保公司商订的保险条款,接受中保公司理赔的行为表明,其已在事实上认可了A公司的投保行为。因此,A公司与中保公司及吕某在客观上建立起该房屋增值保险关系。A公司作为投保人,是房屋增值保险关系的主体,有权依法向受益人吕某依法主张权利。据此,吕某的第一条答辩意见不成立。

2、A公司为吕某投保的房屋增值保险自始不具法律效力,吕某应将领取的房屋保险储金退还A公司。 根据之前所作的分析,笔者认为A公司与中保公司及吕某之间的保险关系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实际上是由A公司与吕某之间的购房关系所衍生而来的,是建基于A公司与吕某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之上的。没有吕某的购房行为就不会有A公司的投保行为,A公司与吕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将从主体及客体两方面动摇该保险关系存在的基础,使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在主体上,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商品房的买主。吕某的购房行为被法院判决无效,其也就自始不具备商品房买主的合法身份,不符房屋增值保险的主体要件。 其次,房屋增值保险的客体为买主对商品房的收益权。既然吕某的购房行为自始无效,则其也就根本不可能依法享有对商品房的所有者权益。房屋增值与否在法律上与吕某无任何关系。因此,吕某对于保险所涉的商品房不享有法律所规定的保险利益。以吕某为受益人的该房屋增值保险在客体上是不合法的。 《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虽然该房屋增值险已由中保公司理赔完毕,但由于它不符合保险关系法定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该保险关系仍是无效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应向对方返还各自取得的财物。中保公司已将A公司的保险储金赔付给吕某,吕某应将该款直接返还给A公司。吕某继续占有该款将构成不当得利。

3、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保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对吕某赔付了房屋增值保险金,至A公司起诉时止已逾二年。但直至法院判决A公司与吕某购房关系无效时止,A公司并无任何法定理由主张该保险关系无效。实际上,该司在吕某起诉的购房纠纷一案中仍答辩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故,A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关系无效,应从法院判其与吕某购房关系无效之日起计,其于本案中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三) 出乎意料的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为A公司与中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协议,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吕某为该合同的受益人。该合同为A公司与吕某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的从合同。《房地产预售契约》无效,保险协议亦无效。但吕某不是该保险协议的缔约人,与A公司在该协议中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法院认为A公司要吕某返还增值保险金不妥,因此判决:中保公司将该款返还给A公司,并支付自A公司起诉之日起发生的利息。 笔者对此判决不免感到遗憾,虽然判决实现了A公司取回保险金的目的。但判决中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却是让人始料不及的。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未能从法律上正确地把握、认定A公司、中保公司及吕某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的房屋增值保险关系是以A公司为投保人、中保公司为保险人、吕某为受益人而成立的。三者构成的是同一保险关系,三者均为该保险关系的主体。保险协议只证明该保险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再加上中保公司向A公司开出的保费收据,向吕某开出的保单及保险证即可从证据上构筑出一个完整的保险关系。A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解决的是整个保险关系的效力问题。而一审法院却只就该保险关系的一部份,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作出处理。这样做对中保公司有失公平,在客观上放纵了吕某占有保险金的不当得利行为,在法律上是欠妥的。判后,中保公司提出上诉。

(四) 实事求是的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保公司与A公司的保险协议及中保公司向吕某签发的保单所指向的保险标的是同一的,只是各方主体不同。中保公司为保险人,A公司为投保人,吕某为被保险人。两份合同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能将其割裂。由于房屋增值保险的理赔款由中保公司在A公司交付的保险储金中支出,购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该款的所有权人应是A公司,A公司有权主张该款所有权。中保公司已向吕某进行了理赔,并未占有该款。故该款应由实际占有人吕某承担返还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吕某向A公司返还房屋增值保险金及自A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笔者认为,此终审判决与诉前的预测基本相符,适用法律正确,从而公正地维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而言,是足以感到欣慰的。

三、办案体会

 1. 正确认识保险关系是处理好本案的关键。

 保险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具有其自身的专业特点。从主体上看,一个保险关系中至少应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这四方主体,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在身份上可以重合。这就使保险关系较一般的民事关系而言在主体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作为保险关系的客体则是保险利益,它要求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的标的物具有合法的利益可供保险。因此,法律对于保险关系的客体的要求较一般民事关系更为严格。在本案当中,笔者正是基于对A公司、中保公司及吕某之间保险关系的法律要件的审查,才作出保险关系无效的判断而代理A公司向法院起诉的。二审法院则是在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保险关系的基础上进行改判,对各方之间的无效的保险关系作出终审判决的。可见,正确认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2. 律师应具有办理复合型案件的能力

本案作为一起房地产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并不孤立存在,而是于房地产买卖的过程中产生,由房地产买卖关系衍生而来。作为代理人必须了解当事人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关系,掌握房地产买卖关系与保险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联系。这一点对于解决本案保险关系的效力问题、诉讼时效问题至关重要,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新的经济行为、经济关系不断涌现,传统经济之间、新经济与传统经济之间相互融合,使各种复合型的新的经济关系大量出现。保险作为一种传统的金融工具和手段更日益渗透入当今生活的方方面面。律师应适应这种经济形势与生产力发展的需要,整合不同领域的法学理论与专业知识,培养正确处理复合型法律关系的能力。这是21世纪对律师专业素质与执业能力提出的挑战。

3. 保险市场急需健全法制

本案发生于《保险法》颁布之前的一九九四年,《保险法》于一九九五年颁布至今已六年了。但在本案诉讼的过程中,笔者能从《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中查获的针对房屋增值保险的规定、案例可谓少之又少,只能根据保险法理论及《保险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对本案进行论证阐释。司法机关对于保险关系的纠纷的处理亦较为生疏,这从本案的一审判决便可见一斑,同样暴露出保险市场法制的苍白与缺憾。中保公司关于保险关系有效的答辩则更让人深思,保险市场在法制不健全的环境下不规范运作潜伏着巨大的风险,本案仅是冰山一角。这种状况与国内近年保险市场的飞跃发展极不相称,其对于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的消极作用绝对不可低估。“入世”之后,越来越多的世界知名的保险公司加入到“抢滩”中国市场的行列,完善保险市场的游戏规则,加强法制已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