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 首页 > 新闻播报 > 时事新闻

我国第一例股民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败诉

发布时间:2004-08-03 浏览数:914

    中国法院网讯   今天上午,山东枣庄股民张鹤诉银座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一案,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宣判。原告张鹤要求赔偿其各项费用支出9930元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据悉,此案是我国第一例股民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
   
    张鹤诉称,他于2001年先后三次购进渤海集团股票1500股,计人民币18435元。此后,该股票一路下跌,他于2002年1月将该1500股股票低价卖出,共损失9420元。原告认为其损失是被告的虚假信息披露所致,所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差价损失、交易费用、利息等费用9930元。

    被告银座渤海集团辩称,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所确定的受案范围。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存在虚假信息披露与事实不符,故银座渤海集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与原告损失之间无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虽然《通知》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书是属于确定性效力还是推定性效力,但如果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作出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具有确定性效力,法院可据此作出实体裁判。另外,对行政处罚书进行司法审查,亦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的范畴。故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认定被告银座渤海集团的行为已构成重大遗漏行为。本案中,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证明被告银座渤海集团重大遗漏行为的存在,原告张鹤高价买入低价卖出渤海集团股票,亦有交易记录为证。原告张鹤买入渤海集团股票时已距原渤海集团上述行为间隔相当一段时间,此时原渤海集团的财务数据正确且相关信息完整,原告张鹤亦应以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后来披露的信息为进行投资交易的依据,且其买入渤海集团股票时依据的是原渤海集团有小盘重组概念及其拟设立投资公司的利好消息,故其投资交易行为与原渤海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关联。

    原告张鹤买卖渤海集团股票亏损系因渤海集团股票价格下跌所致。对于其下跌的原因,本院认为应作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除具有流动性、决策性的特征之外,还具有风险性、波动性的特征。股票的特征决定了投资股票既是一种收益率颇高的投资方式,又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股市瞬息万变,其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临自身主观行为因素所造成的风险,还要面临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主要是非系统风险的公司风险以及系统风险的市场风险。在股票交易市场上,股票价格呈波动状态,股票价格变动的根本因素是股票的供求关系,影响股票价格变动的主要相关因素有:国家宏观经济状况的变化,国家经济、金融政策的变化,银行利率的影响,通货膨胀,投机操作行为,投资者的心理因素以及上市公司本身的声誉、经营状况、股利政策、预期发展前景等因素。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既决定了股票价格的起伏,又会对投资者的风险带来严重影响。审视2001年我国的股票市场,涨跌起伏较大,大盘指数处于大动荡中。上半年延续了2000年的上扬行情,但大盘指数的震荡有所加剧,上升劲头已显不足。下半年终因央行全面查处违规资金入市、国有股减持试点、新股上市加速、上市公司大量增发配股、证券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造假企业被查处以及投资者信心严重不足等等归属于系统风险因素的影响,股票价格大幅、持续下跌,后市虽有政策面的利好调整,但大盘指数年跌幅超过了20%。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因各方面的原因自2000年度起持续亏损,经营业绩欠佳,自1999年末至2001年末,每股净资产降幅达35.49%。在公司发展前景不甚明朗、业绩大幅下滑,且股市大盘巨跌的背景下,被告银座渤海集团股票价格的下跌,其原因应归结于公司自身的非系统风险因素及外部的系统风险因素。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存在虚假陈述之违法行为,原告张鹤亦存在投资受损的事实,但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买卖渤海集团股票所受损失不能归责与原渤海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被告银座渤海集团的相关抗辩主张成立。因此,原告张鹤要求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做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鹤对被告银座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作者: 祁云奎)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