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醉驾并非一律入刑"引发争议 法律人士和学者认为张军说的没错
发布时间:2011-05-23 浏览数:2,432
"第一个被刑拘"、"第一例起诉案例"、"第一例被判案例"……自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在全国各地掀起了判醉驾入刑的热潮。
北京律师宣东由此感慨:"在执行上如火如荼,前所未见。"
就在各地警方纷纷标榜"第一"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却提出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说法。有人将此解读为是给各地醉驾入刑运动式司法当头浇了一瓢凉水。
张军5月10日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法院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上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处理案件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张军此言一出便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网友多是不解和批判。
巧合的是,就在张军发表讲话的前一天晚上,著名音乐人高晓松醉酒驾驶,酿成重大交通事故。一些新闻媒体由此猜测,张军的讲话,很可能是为即将到来的大规模醉驾入刑案件"灭火",也可能会为少数"知名人士"醉驾免于承担刑事责任找到借口。
一些评论者对此忧心忡忡,认为张军的讲话会给醉驾入刑的执法带来混乱和模糊地带,有可能会导致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醉驾的规定变成一张废纸,以刑罚的手段惩治危险驾驶机动车的努力将毁于一旦。
但《法治周末》记者采访的法律人士和学者认为,张军的说法与醉驾入刑的立法宗旨并不矛盾,问题出在大家只注意刑法修正案(八)的新罪名,而忽视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驾的相关处罚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者阮齐林教授说,中国的刑罚本身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结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不认定为犯罪,这是刑法总则的明确规定,具体的醉驾入刑标准,还需要经过一定的司法实践和摸索。
在舆论喧嚣未停之时,5月16日,最高法院悄然下发内部通知,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常见多发,各院应高度重视,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慎重稳妥。
不要迈"法律阶梯"执法
5月17日下午,高晓松醉驾案在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开庭审理。
事实上,高晓松并不是北京因醉驾获刑的第一人。
内蒙古男子郭术东因醉驾酿成三车追尾事故,成为北京因醉驾适用刑法被判刑的第一人。在庭审现场,郭术东曾表示:"希望法庭对我轻判,我下辈子再也不喝酒了。"
但作为第一个因醉驾出庭受审的名人,高晓松醉驾案仍然吸引了众多媒体前去旁听。
醉酒驾驶发生的严重后果让全国人民对醉酒驾驶深恶痛绝。宣东认为,这是"醉驾入刑"获得掌声和引起广泛关注的重要原因。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公众看来,"醉驾入刑"即为只要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就是构成犯罪,酒醉驾车是罪与非罪的标准。
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张军"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一席话引发了舆论喧嚣。
有人认为,身为最高法院副院长的张军其一番表态让治理醉驾前功尽弃,还有人认为,这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松。
但法律界人士认为,公众的理解有所偏差,张军的提法,并不是否定"醉驾入刑",而是要求对有些不必动用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按道交法处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认为,如果仔细研究张军的讲话就会发现,他之所以提醒各地法院在处理醉酒驾驶案件的时候慎重稳妥,根本原因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作出了更为详细的分类处罚规定。
乔新生介绍说,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中,有一个非常明显的法律"阶梯",从行政治安处罚到刑事处罚,从低到高,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如果不了解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的实质内涵,那么,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时候,很容易出现争议。
北京律师协会交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张起淮律师也认为,张军的说法与醉驾入刑的法律规定并不矛盾。
他向《法治周末》记者介绍说,刑法总则第13条的"但书",把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可以不认定是犯罪。对醉酒驾驶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关键看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是否严重,是否符合刑法的四要件。
所以他认为,张军"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说法虽然有点笼统,但并不存在错误。
另一方面,张起淮也认为,单纯从法条来看,刑法修正案(八)与道路安全法关于醉驾的刑事与行政处罚似有冲突,醉驾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这一方面反映了立法部门之间缺少沟通和协调,另一方面也说明,立法技术不够严谨。
对此,乔新生也有类似的观点。
他向《法治周末》记者介绍说,我国刑法修正案关于危险驾驶的规定,实际上是重新创制了道路交通犯罪的法律规范。从立法技术上来看,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把危险驾驶罪称之为"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把故意罪放在过失罪类中,这种表述方式,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
醉驾入刑构成要件须把握
事实上,根据媒体的报道,张军在讲话中提到,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驾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乔新生也有一番解读。
他介绍说,危险驾驶罪是从交通肇事罪脱离出来的一个特殊的犯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因此,按照法理上的解释,危险驾驶罪应该是一个过失犯罪。但从立法的原意来看,由于危险驾驶将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强调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因此,危险驾驶罪就已经变成了故意犯罪。
正是这种犯罪构成上的变化,使得人们在理解这一犯罪时容易产生偏差。
乔新生指出,张军副院长强调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是提醒人们回顾我国刑法的体系,从刑罚的基本理论着手重新分析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要深入讨论,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准确地把握刑法修正案的内在含义。
危险驾驶犯罪,实际上是指在机动车道路上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危险驾驶犯罪不需要有严重的后果作为构成要件,但必须考虑到具体的情形,考虑到犯罪不能和犯罪未遂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表现情况多种多样,如果不考虑具体的犯罪情节,把法官当作法律的“自动售货机”,那么,很容易出现滥用刑法的现象。
根据立法者的原意,之所以设立危险驾驶犯罪,就是要防止一些人在繁华的机动车道路上,不顾他人的生命和自己的生命,醉酒驾驶机动车。如果在人迹罕至、荒郊野外的机动车道路上醉酒驾驶,那么,追究这种行为的刑事责任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
所以,乔新生认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必须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认定为犯罪案件,从而扩大刑罚的打击面。他同时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编纂刑法典,统一我国刑法的罪名,彻底理顺我国的刑罚体系,避免因为法律文本表述上的缺陷,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异议。
张起淮也认为,下一步的工作,是要做好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工作,关键在于要对“醉酒驾驶行为危险性认定”确定一个标准并予以细化,有醉驾行为未达危险程度标准的予以行政处罚,达到危险程度标准的予以刑事处罚。
而衔接工作的链接,张起淮认为应由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根据目前全国范围的情况,制定细化的司法解释,指导全国醉驾入刑的法律适用。
据媒体报道,近日,多家法院已收到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醉驾情节轻微不入刑的指导意见。
来源: 法制网 -法治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