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擅拆历史建筑应限期恢复原状 最高罚50万
发布时间:2012-11-29 浏览数:1,190
人民网11月28日电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全体会议昨天召开,《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二稿)》提请大会审议。条例规定,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对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草案修改二稿对保护历史文化区和历史建筑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以及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为确保保护名录更具广泛性和权威性,条例还规定,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建筑物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建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条例》明确规定,不得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确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历史建筑,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经相应资质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记者 杨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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