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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援助”法律援助

发布时间:2003-01-09 浏览数:1,467

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明确提出建立我国法律援助体系,这是国家第一次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要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这些都充分体现出党和国家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对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但随着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开展,其现行法律规定的散乱和立法的滞后问题日渐暴露出来。因此,尽快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并在此基础上,通过立法程序,出台一部《法律援助法》,统一和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行为,丰富和完善中国的法律援助理论体系,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 首先法律援助是确保国家司法程序公正的需要。法律援助的目标就是要使符合条件的受援者在司法程序上享有平等性,而不受其自身经济贫困和生理条件差异的制约,防止不能打官司或打不起官司的现象。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社会正义和司法正义,保障国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准,也是衡量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尺。为了让一个完善的法治阳光普照每一寸土地,政府作为责任主体,理应为那些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其次是同国际社会接轨,保障人权的需要。我国政府已在1998年10月正式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对缔约国在法律援助方面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其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没有选择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这种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在我国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既是履行该国际公约的客观需要,也是同国际社会接轨的一个重要步骤。目前,世界上约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不仅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并且专门制定了法律援助法规或条例。英国、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以及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地区都有较为完整的法律援助法规或条例。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应从保障人权的高度来认识法律援助立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加快法律援助立法进程。 再次是提高法律援助过程可操作性的需要。我国法律援助的现行条文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法规、以及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中,不仅零散和混乱,而且缺乏相互的衔接,也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执行中往往偏重于某一方面,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经济困难或者因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这里对“经济困难”的程度如何确定,“其他原因”又包括哪些?谁又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都不清楚。再如律师法第43条规定:“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办法”的内容是什么?迄今为止,还没有这方面的行政法规出台。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目前,法律援助机构办案数量还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现行法律援助标准大大限制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对法律援助规定的过窄,不能体现国家法律援助的宗旨;规定的过宽,国家经济能力又不能承受。因此,需要通过立法规范标准,统一行为。 法律援助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也是现代社会法治完善和文明进步的标志,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在不远的将来,一部科学、完整、系统的《法律援助法》定会展现在人们面前,最终实现中国法律援助的法律化。 (纪礼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