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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部分专家学者发言摘登

发布时间:2002-09-28 浏览数:1,132

  人民调解协议应视为民事合同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尹田   人民调解协议是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之下所自愿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   我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完全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依法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民法上的合同,是民事主体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意。凡是在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否成立,决定于三个条件的具备:一是有明确的当事人;二是当事人进行了意思表示;三是意思表示的内容为民事权利义务的得失变更。至于合同订立过程所采用的不同协商方式等,不能改变合同本身的性质,亦即合同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以秘密的或者公开的方式订立,也可以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只要合同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表达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非第三人的意思,即可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成立了合同。人民调解协议无论是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终止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性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同当事人通过中间人的协助或者协调而达成的买卖协议一样,并不改变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   二、民事合同的效力为法律所赋予。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合同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合同即具有法律强制力。因此,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是合同的法定有效条件。依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定了一方当事人对于某些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只要该种利益的放弃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仍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总之,人民调解协议应被视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对其效力的认定、协议的履行以及不履行协议的法律后果的确定以及协议变更、终止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均应适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1.在人民调解协议成立之后,如果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当事人有权诉请人民法院确定其无效或者撤销,并根据原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对于设定或者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另一方得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履行,或者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追究相对方的违约责任。但当事人不得再以原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如果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了停止条件(例如,约定以一方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事实出现为协议的生效条件),则条件成就,协议生效;条件不成就时,协议的效力不发生,当事人仍可根据原来的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如果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了解除条件(例如,约定在某种可能发生的事实出现时,已经发生效力的协议丧失其效力),则条件成就时,协议终止。但由于调解协议的效力已经发生,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确定,所以,协议终止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原法律关系为根据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制度具有广泛的可适用性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教授 王卫国   从理论上讲,凡是涉及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纠纷,都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制度化、经常化和专门化的纠纷调解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因而有着广泛的可适用性。首先,可以适用人民调解的纠纷,所涉及的主体范围是广泛的。无论是公民之间,还是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或者法人相互之间的纠纷,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公民之所以愿意接受人民调解,是因为这种解决方式没有特别的入门条件和费用。人民调解员没有裁判权,但能通过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以种种灵活方法帮助当事人消除隔阂,化解矛盾,分清是非,息事宁人。法人之所以能够接受人民调解,也在于看重它的低成本和高效率所带来的利益。人民调解员,特别是专家型的人民调解员,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分析纠纷的症结所在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并为他们之间开展谈判进行协调和疏通。他们还可以将调解解决的成本和收益与诉讼解决的成本和收益相比较,说服双方当事人做出在现实情况下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   其次,人民调解制度适用的案件,所涉及的纠纷类型也是十分广泛的。一般说来,只要是涉及民事权利的纠纷,如离婚、继承、赡养、分家析产、相邻关系、产权归属、债务履行、身体伤害、名誉侵害、事故赔偿、投资分配、合伙经营等等的纠纷,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制度寻求解决。随着越来越多的具有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人士的加入,人民调解队伍解决纠纷的能力正在不断提高。有了他们的帮助,当事人能够更好地了解、判断案件的法律依据,并据此对案件的诉讼前景做出较明确的预期。这种预期有助于当事人把握彼此让步的边界,找出解决方案,从而以和解方式了结纠纷。应该看到,我国目前的人民调解队伍,专业化程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尤其是处理商事纠纷的能力需要进一步加强。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商事合同纠纷的比例相当高。近几年来,运用调解手段达成债务和解,从而使困境企业免于破产的做法也比较常见。这些调解活动主要是通过律师和其他专业性中介机构进行的。在我国,律师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在人口中的相对数量比较低,远远不能满足大量的民事纠纷调解活动的需要。此外,在许多地区还存在着基层群众对专业机构服务收费的承受能力问题。所以,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是不可缺少的。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主要是公民之间的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改革开放以后,公民与法人之间的纠纷(如消费者投诉),以及法人之间的纠纷(如债务追讨),越来越多地进入人民调解的范围。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的财产总量大幅度提高,市场的交易总量急剧上升,各种民事、商事纠纷也相应地与日俱增,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能力毕竟有限。这样,对包括人民调解在内的各种法庭外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需求也就日益凸显。为了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处理民事、商事纠纷中的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做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规定提高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公信力,有利于这一制度更广泛地得到适用。当然,这种需求倍增的局面也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的程序规则和调解员行为规则,加强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逐步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卓有成效的人民调解体系。   拓宽人民调解业务范围确定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荣新   在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事纠纷方面有两种方式,一是民事诉讼,一是诉讼外调解、主要即人民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工作,在我国有很大的发展,它符合中国的国情、社情和民情。按照现行规定,人民调解的范围一般是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实践证明,这已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极应加以拓宽。我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一般民事纠纷,诸如婚姻、家庭、析产、继承、赡养、扶养、抚育、债务、赔偿、房屋、宅基地、土地、山林、水利、承包、租赁、相邻、农机具等;(2)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纠纷,这种违法行为轻微,未违反治安管理,更未构成犯罪;(3)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引起的纠纷。这类纠纷既不违法,也无权利义务争议,但却有很大危害性,极易激化和转化;(4)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例如,侮辱、诽谤、损害名誉、虐待、干涉婚姻自由等。这些行为就其性质来说,当然属于刑事范畴。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法律也有特别规定,此类案件如果涉讼,人民法院也可调解。因此,如果当事人不自诉或者自诉后又撤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对之进行调解。   以上这些调解的对象,基本上是公民个人间的纠纷。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乡、镇企业和其他中小企业增多,它们之间以及它们和公民之间的纠纷,也急需解决,亦可纳入人民调解的范围。拓宽人民调解范围,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事纠纷,减轻人民法院负担。从社会效益上说,对于改革、开放、社会稳定,对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均具有重要意义。   我认为自愿合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具有合同效力。合同是公民、法人和准法人组织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然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而且还与一般合同不同,比一般合同真实合法。   其次,可经过公证证明具有强制执行力。凡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向公证处申请公证。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真实合法,即可依法给予执行公证,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有条件地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直接法律效力。这是一种远景设想,也是人民调解组织应树立的远大理想和争取目标。众所周知,目前各类仲裁机构的裁决已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仲裁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对方仲裁当事人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同属民间性、群众性组织,均无任何司法、行政权力,均须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故而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生效法律文书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目前有些人民调解委员会已拥有较高水平的调解员,较好的办案设施,比起某些城市的仲裁委员会毫不逊色。例如,上海市的一些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社区建立了调解纠纷的专门场所。设首席调解员、两位调解员、记录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座位,“硬件”完全合格。至于“软件”也是不错的,已有不少大学毕业生甚至硕士毕业生进入街道,担任基层行政工作和人民调解工作,其所作的调解协议,质量是有保证的。如果自信是正确的、合法的,即可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给予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执行根据;经审查不合格的,则不予登记,指出缺点错误使其改正。这一做法当然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支持。其实民事诉讼法就有这个意思,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合乎逻辑的推理,对于符合法律的调解,则应支持。支持的有效方式就是对其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正确合法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人民调解的新发展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 张卫平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民间调解的延续和发展形式曾经在纠纷化解方面起到过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东方经验”,为西方国家纷纷借鉴并有所发展。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法制体制的逐步建立,民事诉讼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过去,因没有建立或健全的民事诉讼机制,人们在解决纠纷方面便依赖于其他机制,而一旦刚性的民事诉讼机制得以建立,人们便转向对民事诉讼机制的依赖。并且,在现代意识的整体冲击下,维系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似乎已经不合潮流,似乎只有拿起诉讼的武器解决纠纷才是一种现代法治意识。另一方面,人们权利意识的强化使人们不仅在乎权利的纸面化,更在乎现实的权利及权利实现,民事诉讼机制所具有的权利实现的强制性,对满足人们的这一愿望就具有了实在的魅力。   近年来,在我国将民事诉讼机制上升为、化解为解决民事争议的主要方法和手段的同时,许多西方国家却日益重视非讼解决机制,强化解决纠纷手段和方法的多样化,这是因为人们已经意识到,民事诉讼机制在解决民事诉讼纠纷方面的非完美性。民事诉讼机制与非讼机制相比,尽管有诸如权利实现的直接强制性和复杂的程序权利保障机制,但民事诉讼机制也同时存有若干短处。最突出的有:1.解决纠纷的成本高。2.解决纠纷的周期长。3.解决纠纷的刚性化。虽然关于民事诉讼的改革试图克服这些短处,而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基于民事诉讼机制本身的结构,这些短处不可能完全被克服,因为一旦克服,民事诉讼机制的特有功能也就可能同时丧失。   基于这样的现实,发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问题就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人民调解的非约束力,是人民调解制度无法与时俱进的瓶颈所在。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功效完全建立在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道德自律基础上。没有较强的道德自律,人民调解便很难发挥作用。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即在调解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时,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机制的连接,确保其约束力,并通过法院的执行力保障权利义务的实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将人民调解的协议视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约,使调解协议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在现有制度基础上,使人民调解的瓶颈问题得以解决,使人民调解制度在后诉讼时代获得了发展的动力和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