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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自由与和谐

2008-08-13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 王靓华律师      浏览数:10,267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O七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以自由为一般目的的法治,其最佳状态就是和谐。这种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自由与和谐,从完全的意义上反映了现代国家的特征,在规则的约束与调整之下的自由与和谐。

一、法治国家的本质

从古希腊到现代美国,无论哪一个时代或国家的民主与法制的形式,如果从是否在最大程度上促进和保护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而言,那就是法治,就是在一个国家不仅建立了一整套完备而良好的法律制度,而且,在最大程度的制约和约束条件下,此种良好的法制能得以有效地适用和实施。

法治国家,是人类历史迄今为止人们所追求和实践的最现实、最有效、最能产生社会效益、最能促进和保护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国家体制。法治国家的优越性,最根本的在于这一国家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的行为都在最大限度上实现了自由,而这一自由的实现,都是以严格遵守法律为前提条件的。其根本特征,就是国家奉行法律至上的基本原则,国家生活中的立法、行政、司法等活动,都是完善、有效运作、相互制约的。整个国家机关都是在为改善和提高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而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所服务的。每个人都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自由与民主的充分性,体现了国家的法治性。

法治国家的本质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就是她奉行法律至上的基本原则。

包括皇权在内的一切权力都是以掌握权力的个人或组织对权力的行使为特征的,而且对这种权力的行使无不打上了行使权力者个人意志的烙印。因此,即使在存在良好法治的国度,国家的各种权力分别掌握在不同的国家机构并且各权力之间存在有效制约的条件下,在权力的行使过程中由于掌握权力者不得不介入个人意志,这些权力就很自然的会产生偏差。那么,这种权力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就会打些折扣。而在法治不健全甚至专制独裁的社会,国家权力在行使过程中由于人的主观意志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那么这种权力就会存在较大甚至很大的偏差,其公正性就要大打折扣了。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将这种权力作为一种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绝对权威和至高无上的地位的评价标准,很显然是不恰当的,是荒谬的。
      
现代的、进步的社会强烈要求以一种体现正义、公正、客观等特性的标准作为评价人们的行为的手段,进而赋予其绝对的权威和至高无上的地位。这种标准是客观存在的或者说是人们将社会生活中业已存在或正在形成的、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客观状况并具有规律性的一些规则和原则确认了下来,将其固定化和格式化。为此,人们很自然的就想到了作为社会规则主要内容和重要方面的法的规则和原则。以规范性、国家意志性、普遍性等为主要特征的法,体现着社会公正,是社会规则的客观反映和规范化、稳定化,具有社会正义的价值。提倡或实行法律至上,赋予法律在国家或社会生活中绝对的权威和至高无上的地位,可以有效地遏制国家权力的滥用、掌权者的腐败与社会的不公正。法律至上是以法律本身所体现出的正义精神和其客观性、公正性为依据的,法律的适用者以法的规则和原则为根本标准,而不以其个人意志或他人的意愿为转移。法律至上必须以存在良好的法的规则和原则及其法律制度为前提条件。显然,在专制独裁的社会中不可能产生良好的法,也就不可能奉行法律至上。可见,法律至上只能在法治的社会中才能完全实现。在建立与健全法治的过程中,提倡与实行法律至上,社会意义极其重大,是剔除人治权力之治的最佳方式和有效手段。

二、法治与自由

和谐社会是建立在、也必须是建立在社会经济有相当发展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

法与社会是密切结合的。社会生活中一系列的规则、习惯当上升为国家意志时,就成为法。可见法是社会习惯、社会规则的规范化、稳定化、国家意志化,并且法的这种现实存在是以社会生活中既已存在的一系列习惯、规则为依据的,是现实的、生动的社会生活的反映和客观写照。
     
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决定了法与社会的密切关系表现在诸多方面,如法与经济、政治、文化等。自人类社会产生私有制、建立国家时起,无论奴隶的、封建的、资本主义的还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都与法结下了不解之缘,所谓无法无天。没有法的存在,没有一系列既有的规则和原则对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各种行为加以规范、约束和保护,就会造成极为混乱的局面,甚至导致人类社会的毁灭。
   
关于自由与法治。自由与民主、平等、公平、正义等总是密切相联系的,而与限制、约束、禁止、专制等永远是相对立的。自由的本意可以从人的意志和行为能达到最充分的体现而得到解释。人的意志和行为在无限制、无约束、不受制约的状态下得以最大限度的表达与实施,人便是自由的了,但这仅仅是理伦上的推理而已。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人们无时无刻不在争取自身意志与行为的自由。当自由与法联系在一起的时候,似乎法的规则便会无情地对自由加以约束。事实上,恰恰相反的是,正是因为法的一系列规则的存在才给了自由以最大的活动空间,法的规则的约束保证了自由的存在与充分行使,而不是对自由本身那怕是丝毫的限制与约束。但同时,自由也决不能绝对化,绝对化的自由是没有任何意义而且非常可怕的,因为,那样就无自由而言,就是绝对的不自由。对自由的限制与约束并不是法的规则对自由本身直接发生作用,而是通过限制与约束原本不是自由的东西而保证真正的自由的实现。可见,所谓自由必然包含正义与公平,否则便不是自由本身的内容。
      
从上述简单分析便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自由与法治是不可分离的,法治是自由的前提和保障,自由是法治的表现和产物,无法治就无所谓自由。因此,数千年以来,人类苦苦对自由、民主、平等和正义的追求与争取,实质上就是在追求和争取法治。从一定程度上讲,自由是一种理想,是较为抽象的,而法治却是现实,是具体而生动的。人类通过艰苦的劳动和斗争甚至是流血和牺牲而最终造就的具体而现实的法治天堂,为人类在最大限度的状态下充分享受人间天堂的生活的自由与幸福,提供了实现这种抽象的理想的必要条件,自由在法治的怀抱中得以生存。
      
那么,为何单单是法治对自由的实现具有这样的魔力而非其它呢?因为,所谓法治就是指一种有良好的法的规则及其法律制度的存在并且这种法能得以正确适用与普遍而自觉地遵守的社会状态。这些法的规则及其制度确保了社会处于一种有序的状态,在有规范与约束的条件下,人的意志与行为便获得自由。人类的任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状态下进行的,法治条件下的社会状态,由于法的规则及法律制度的健全与权力的合理分配和相互制约,充分保证了人们的行为能够尽可能的在现有规则的规范与约束的范围内进行,因此,在这规则的范围之内,人的意志与行为便是自由的,如果没有这种规则的有效规范与约束,人们的活动就会处于一种毫无秩序的极度混乱状态。在那样的情况下,人与人之间剧烈的无约束的矛盾与冲突时刻削蚀着人的意志与肉体,处处都是可怕的桎梏与枷锁,显然,哪能有自由而言呢?因此可以说,只有法治才是自由得以充分实现的最好保障,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状态,无论是封建的专制独裁,还是无法无天的空想自由,都不是对自由的保障,而是对自由的扼杀。

三、法治的自由与和谐

和谐社会的一般和最根本的标志之一,应该是这种社会的自由与和谐是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的。法治就是在法及其司法体制健全的情况下,在完全地服从于和体现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群体意志的前提条件下,能最大限度而充分地发挥个人的意志与行为的自由的一种社会状态。
      
法治社会中法对权力的约束和规范却是完全的、绝对的,包括一切的权力机关和所有的个人,法治必然地排斥人治,法在法治社会中至高无上,除此之外不存在绝对的个人或权力机关的至上权威,而且所有的国家权力都予合理配置和划分,并相互制约。
     
在现代社会条件下,需要的是法治,而不是单纯的法制。法制可以存在于奴隶的、封建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任何的社会形态之中,而法治只能存在于民主政治的社会形态中。因此,我国现在所提倡和努力建立健全的是现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
    
法治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从她的理论基础之中可以得到一些说明。法治与人治截然对立,她强调社会中单个的所有的人的自由、独立与平等,反对迷信和个人崇拜。法治坚决反对社会中存在着无与伦比的智慧超群、道德高尚的圣人贤哲,强调群体的智慧和道德高于个人。既强调和尊重个体的自由、独立与价值,又以群体的意志对个体的行为加以有效限制为基础。显然,她远远优越于以个人专制独裁为根本特征的人治。法治的基本原则以良好的法的制定与遵守以及确保法的适用与遵守的完善的国家权力机关体系的存在为主要内容。要实现这一原则,达到法治的目标,尚需付出长期不懈的艰苦努力。然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我国的建立健全,却已是必然趋势。
    
在法治广为提倡和实行的当今世界,司法体制的民主化是一种必然趋势。只有司法体制形式上的民主,才能保证司法内容实质上的公正。司法体制的民主化,是以司法机关在依法运作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公开、公正和法律正义的精神为主要特证的。无论怎样好的法的规则和原则,如果不以兼洁、高效、民主的司法体制约束下的司法人员将其正确适用,都不会起到应有作用。因此,司法体制的民主化,是对司法人员兼洁、高效、公正适用法律的有效约束,司法人员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是法律正义精神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得到实现的根本保证。
     
法治的定义:法治——直刺专制魔王的利剑。在一个国家,法治的建立健全就象征着封建专制的完全终结。专制和独裁建立在以奴隶制和封建制为代表的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生活上的基本需求尚不能满足的社会制度之上。社会的经济条件决定了建立于其上的包括国家的政治体制在内的上层建筑的性质、结构和形式。在社会化大生产占主导地位的市场经济社会,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人们在基本生活需求方面的满足,从物质上保证和促进了社会体制民主化的建立健全。法治,作为民主制度的体制性的保障,也就随之产生了。
     
法治与专制的极端对立与不相溶,是由二者的根本特征所决定的。法治表现在以保证人人具有最大限度的民主与自由为前提的、制定有一系列良好的法的规则和原则并建立有运行高效、存在有效制约机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体制的社会状态。在法治社会中,任何的个人专断与独裁都是行不通的。与此相反,专制的最大特征就是社会的法制不健全,国家权力掌握在少数或个别的人或组织手中并且相互之间缺乏制约与监督,人们没有民主与自由可言。可见,在同一个国家,要建立健全法治,就必须从体制的、观念的各个方面铲除专制所赖以生存的土壤,使法治和民主从根本上获得蓬勃发展的良好基础,从而激发社会中每个人的能动性和创造力,使人人都有权参与为满足人的自身需要而建立的管理经济和社会的国家的政治、法律、经济生活,以进一步地发展社会发生力、创造更加丰富的物质生活条件,满足人们获取更好的生活条件的需要。
     
人类自十八世纪末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尤其是二十世纪中期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全世界范围内的民主与自由的呼声日趋高涨,民族独立与解放的运动此起彼伏,无论奴隶的、封建的、法西斯的任何形式的专制与独裁都是与时代发展的潮流背道而驰的。在当代世界,人类生产力水平极大提高,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世界多极化已成必然趋势。法治与自由的观念与现实状态已远远超出某一国的国界,逐渐蕴入了现代的、国际性的、开放性的伟大内容。全世界范围内的政治(包括法律、法治)经济新秩序有待世界各国相互协调、合作、共同建立,任何形式的世界霸权与独裁都是很难行的通的,是注定要失败的。也正是在这样的国际国内的政治、经济形势下,我国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开始了建设法治国家的伟大运动。从一定意义上讲,这是一定层面的社会革命,她的成功关系到我国现代化国家建设的成败,因此,举国上下,各行各业、各个组织和个人,都应为我国法治的建立健全做出贡献,以强我国家,富我人民,求得伟大中华的复兴。
    
总之,法治是民主与公平的旗帜,和谐社会构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就是法治的建立健全。自由与和谐是存在于法治条件下的,和谐与法治是密不可分的、存在于有机联系的统一体中的两个必要的组成部分。而法治的建立健全,必须以社会经济有相当的发展、社会物质财富有相当的积聚、人们的思想道德水平有相当的修养为前提。在法治条件下实现全人类的自由与和谐,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