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成年人法庭受案范围的修改与完善
发布时间:2005-10-31 浏览数:1,020
孙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我国未成年人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主要包括:(一)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实施犯罪时是否满十八岁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客观分类标准。但是,如果将是否满十八岁作为未成年人法庭受理案件的惟一标准则不仅不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也有可能违背最初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
第一,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应在坚持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基本理念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一般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是,如果未成年人已经没有接受再教育的可能性,或者因为其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足以导致追求对其惩罚和制裁的价值追求远远高于对其进行教育和保护的价值追求,那么,即便是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也应该考虑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处理。
例如,那些已接近成年人年龄,生理、心理状态相对较为成熟,有严重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及那些有过多次违法记录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通过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教育、感化的功能和作用实际已不是很明显。如果一味强调对这类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采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不仅可能有损刑事司法的威严,且容易导致刑事司法惩罚和威慑作用的降低。
第二,对于部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有必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分两种情况,一是全部由未成年人构成的共同犯罪;一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构成的共同犯罪。如果是前者,那么无论是否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还是从犯,由未成年人法庭全案一并审理不仅有助于案件的迅速解决,而且也利于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功能的发挥。当然,如果案件的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也可以考虑对首要分子或者主犯通过普通刑事程序进行审理。对于后一种情况,则应区别对待。原则上,未成年人应该在未成年人法庭接受审理。但是,由于成年人犯罪行为不可能通过未成年人法庭进行审理,而如果根据案件本身的审理需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进行审理更适合的话,则应该根据该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决定是否移送普通刑事法庭进行审理。
综合上述分析,建议对我国未成年人法庭的受案范围作适当修改:
(一)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但下列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可由普通刑事法庭进行审理:
(1)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
(2)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犯有多次轻微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与成年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如由普通刑事法庭审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由普通刑事法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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