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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第三方侵权情况下消费者权益受损经营者的责任

2002-09-25    作者:广东鸿腾律师事务所何志新      浏览数:13,109

内容摘要: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其人身、财产受到来自并非经营者而是第三方的侵害,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试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平衡经营者、消费者责任的角度出发,分析、阐述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消费者 经营者 第三方侵权 责任 人

民法院报2001年8月15日报道摘要: 坐车遭抢乘客受伤告赢公交 ……去年7月24日晚9时许,北京市某旅行社营业部管理员张女士乘坐由紫竹院开往红庙方向的118路准无人售票电车。当电车将行至体育场站时,突遭殴打、抢劫。经诊断张女士为头颅外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张女士为此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并造成误工损失。后张女士以公交电车公司未尽保证乘客安全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公交电车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财物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9121.80元。 此案经两审终审,法院判决北京市公交总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赔偿张女士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交通费共计4197.8元。驳回张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南方日报道2000年12月12日报道摘要: 4名旅客乘坐“的士”被泥头车撞死,其亲属不接受传统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矛头一转状告出租车所公司而法院一、二审不谋而合。

一宗撞车索赔案与法律的碰撞 ……去年3月29日凌晨,珠海西区小林镇韶能气体厂承包工程的梁水与妻子梁源琼、儿子梁宏杰(4岁)和妻兄梁土帝来到珠海市香洲车站,搭乘一辆车牌为粤C27158的柏宁客运分公司的“的士”赶往小林镇。凌晨3时许,该车开到南屏东桥路口时,与一辆横穿马路,牌号为粤C10831的泥头车相撞。“的士”油箱被撞当即燃烧,车内4名乘客及司机当场丧生。 事发后,南湾交警大队经勘查取证作出责任认定:泥头车驾驶员钟长录驾车横过马路,借道通行时没有避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的士”让其优先通行,而且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的士”司机李远德在限速50公里/小时的路段却以115公里的时速超速行驶,所驾“的士”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应负次要责任。钟长录旋即被拘留。…… 经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后,梁水等4名受害人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直告出租车所属公司柏宁运输公司。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受害人家属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各种赔偿568023.4元。 笔者所遇到的一个案例: 2001年6月29日晚,郑某在一酒吧饮酒时,被他人殴打,送医院后证实不治,打人者逃逸。公安机关在接报后进行了侦查,案件正在侦办中。郑某的家属遂状告酒吧,要求酒吧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损失。 以上三个案例均是在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消费者的权益遭到并非经营者,而是第三方的侵害。在此情况下,经营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呢?如果要负,有无法律依据?其赔偿范围有多大?本文将逐一加以分析、探讨:

 一、经营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有学者认为:经营者在此种情况下不应负赔偿责任,因为消费者的权益并非经营者侵害,而是另有其人,经营者不是侵权人,因此不须负责。 如果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讲,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经营者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成为共同侵权人。但是,如果从合同法角度来看,这种看法就有问题了。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象张女士乘坐公交电车公司的车,郑某在酒吧饮酒,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就成立了一个消费服务合同。在这个合同中消费者向经营者支付价款,经营者提供服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经营者没有尽到该义务,那么对于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就应当予以赔偿。

 二、经营者负赔偿责任法律依据的分析

一般认为:在此情况下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七条的规定是消费者索赔的关键。该条因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自然成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的权利。该条是否包含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呢?我们来对该条具体分析:

(一)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从这一款来看,一方享有的权利,即为另一方所应尽的义务,作为与消费者所相对应的经营者,即负有保障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如果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而经营者又没有尽到保障安全的义务,经营者就应予以赔偿。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本款仅是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但如何保障消费者享受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尽到哪些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特别是对由谁造成的消费者的权益损害,由什么原因造成的消费者的损失,才应该由经营者承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一个法律漏洞。 有学者认为:应根据提供服务者的档次不同要求服务者承担相应的义务。 1.消费额达到一定档次或在某些特定服务行业必须承担全部安全义务(即绝对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高消费应享受高标准的安全保障。2.中档消费,服务者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比如对贵重物品设立专拒保管及相应的提示,在服务费中附带一定的保险费,从而降低服务者的责任。3.低档消费,以自我保护为基础,社会保护和经营者协助保护为补充。①这种观点乍一看上去有一定道理,但仔细推敲却发现其并不符合法律的原理及公平正义的原则。法律的本义是要求平等、公平,对于同样的事件应得到相同的法律保护。而按上述观点则会有“同人不同命”的待遇,进行高消费者得到安全保障,而一般的老百姓权益得不到保护,只能靠自己。并且按上述观点,一个人在不同的地方遭到同样的损失却不可能得到同样的赔偿。这在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是很难令人想像的。 从法理上讲,如果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自然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如果是经营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消费者的损失,就要看经营者是否尽到了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必要义务。如果经营者尽到了该义务,比如,商场、店铺配备有保安,或者在消费者权益受到第三方侵害时经营者积极进行制止、补救,有报警求助的行为,那么经营者应该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如果经营者没有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必要义务,比如,无必要的保安、对第三人对消费者的侵害听之任之、不加以制止、也不报警求助,那么经营者就要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违约责任,是经营者没有尽到保障安全义务的合同责任。这样也不算是无限加大经营者的责任。所以,解决的办法只能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标准。

(二)“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这一时间性的规定是否科学,也有待讨论。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都是一个相对比较短的时间,并且是在有经营者在场的场合。而消费者使用商品则是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经营者一般不在场,在此长时间内要求经营者保障消费者不管是来自何方的侵害显然不符合法律的本义。因此笔者认为;对第七条第一款时间性的规定应进行区分,将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和消费者使用商品区分开来。对消费者使用商品时经营者应负的责任应仅限于商品本身所造成的损害。 任何一个事件的发生都要占据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单纯以时间来界定不足以涵盖全部内容。如果一个消费者刚一踏入商场的大门即被人抢劫,其是否是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呢?商家肯定认为不是,而消费者认为是。这就引起了争议。因此应加以空间的界定,即凡是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场所或其附属设施内,消费者都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

(三)第二款“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要求是仅限于商品和服务本身,还是扩展到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场所呢?第七条的规定也不明确,但笔者认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一条)来讲,对第七条第二款的解释应该是扩大的。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场所,也应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应该有相应的措施,在这些措施缺乏的情况下,就算不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本身造成消费者伤害,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经营者也要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应该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一点加以明确,以便于更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由以上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的类项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者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必需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必需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在并非经营者直接侵权的情况下,对消费者人身、财产所受的损失,经营者应赔多少?财产损失按实际损失计,人身损害赔偿是应该包括上述全部类项,还是只包括一部分?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分违约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此二者中均有赔偿损失这一方式,但两种赔偿损失所包含的内容不同,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一般只计算积极损失,对消极损失不进行赔偿,其功能在于弥补。而侵权责任中的赔偿损失不仅要计算积极损失,而且要计算消极损失,其功能不仅有弥补,而且有惩罚。如果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其内部的设施如酒水、茶杯、桌椅或其服务人员直接造成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失,经营者自然应负上述全部责任,这时经营者既是侵权人,又是违约方。在并非经营者侵权,而是有第三方对消费者权益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经营者如果没有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那么他也只是消费合同的违约方,而不是侵权人,其所应负的也就只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其所应赔的也应是消费者的积极损失,一般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而不应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必需生活费等损失。案例(一)中,张女士要求109121.80元的损失,而北京市两级法院只判决公交电车公司赔偿张女士医疗费、误工损失、交通费4197.8元,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即是采纳了这种看法。

综上所述,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以及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场所,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来自第三方的侵害,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赔偿,如果经营者没有尽到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必要义务,经营者就应当对消费者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