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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2002-09-25    作者: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蔡海宁律师      浏览数:14,505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确定仲裁能否有效进行以及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重要和基本条件。而仲裁协议如何才能确认为有效,其争议却由来已久,也是目前在仲裁实践中普遍遇到的法律问题。作为广州、江门两仲裁委的仲裁员,又是一名从事民商事法律事务多年的律师,就此提出个人一些看法,作为引玉之砖,与诸君商榷。 仲裁协议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章第十六条有概括式表述,简而言之,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书面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财产权益争议提交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

但这种表述对于解决仲裁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争议是远远不够的,对于一个仲裁员或仲裁案件代理律师,如何才能更准确、完整而合法地订立和理解有关仲裁协议,解决仲裁当事人的疑议,本人认为必须研究仲裁协议本身的性质、形式、法律特征和功能,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仲裁协议的契约性

仲裁协议形式上分为两类: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但其本质上都是一种合同,因此,必须从合同的角度来认识其法律效力。 首先,确定订立合同主体资格,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依法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即按《民法通则》对订立民事合同当事人的要求来审核。 其次,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当事人没有被胁迫或受欺诈的因素。 再者,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指形式和内容上都要合法,即要求书面约定以及提交仲裁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从《仲裁法》及相关的法律关系来看,对提交的仲裁事项,必须是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的事项,即仅限于民事经济纠纷,如行政、刑事以及涉及人身权利的婚姻、继承等问题,是不能协议以仲裁方式来解决的。

二、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与契约性密切相关的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即仲裁协议本身是当事人之间民商事合同(主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或主合同之外单独签订的发生纠纷时请求仲裁的法律文件,具有附属性地位,但他又与其他从合同(如担保合同)不同,并不受主合同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或终止,仲裁协议仍然有效。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形成两项分离或独立的契约。主合同关系到当事人在民商事交易方面的权利、义务,仲裁协议具有保障当事人通过寻求某种救济而实现当事人民商事权利的特使性质,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丶解除丶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以法律明文保证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在仲裁实践中可以实施。

三丶仲裁协议的排他性

仲裁协议的主要功能就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它在授予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同时也约束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这种约束力源于国家通过立法和缔结国际条约赋予仲裁协议应有的法律效力。因此,其排他性主要体现在:①当事人不得再到法院去提起诉讼,而且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适用的规则作出的裁定是终局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上诉。②如一方当事人去法院要求立案,法院可以根据仲裁条款不予受理,或即使在立案后,发现因向法院起诉一方未声明曾订过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予以撤案。 但是,仲裁协议的排他性是相对的,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各人民法院的实践来说,仲裁协议的任何瑕疵,或当事人未能及时主张仲裁协议的权利,都会导致排他性的丧失。而仲裁机构在与法院管辖权争议中,往往处于被监督者的弱势地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些解释事实上剥夺了仲裁机构对仲裁条款的认定。类似的规定,一些省高院也有制订。因此律师在代理仲裁案件和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中,要看仲裁协议能否依法完全排除法院的管辖,以保证仲裁得以进行以及仲裁的结果得以顺利执行,以免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和降低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通过以上“三性”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是符合法理理解的,也是仲裁实践中确实可行的。但通过“三性”审查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之外,我们还可以按照“三性”的原则探讨以下涉及仲裁协议本身的法律问题:

 (一)仲裁协议能否补充、修改和解除

《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①仲裁事项或者②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这里明确两项内容可以补充,但上述内容之外能否补充呢?《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协议的修改、解除作出专门规定。但是,根据意思自治和协商一致的原则推定,仲裁协议既然本质上是合同,那么就是允许修改的,修改后的仲裁协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就应有效。如当事人在合同执行中,认为采用诉讼方式更好,而同意解除愿仲裁协议,也是合法的,在审查仲裁协议中,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仲裁协议可以修改而视修改后的协议无效或解除仲裁协议不合法。

(二)仲裁协议的承接、转让问题

仲裁协议不可避免地与民商事合同一样会发生合同转让的问题,因为主合同转让了或主合同的主体消灭了,发生权利义务的承接问题。笔者在最近代理一宗房屋租赁案中就遇到这个问题,出租方A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B,B在租赁一段时间后又将其转租给承租人C,在A和B的租赁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在A与C的协议书中表示除租金调整外,接受原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其中当然包括仲裁条款,但在仲裁委受理时,针对A诉B与C的申请书,只同意A诉B,而不同意诉C,理由是与C并无达成仲裁协议。本人认为,仲裁委的决定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仲裁协议是主合同之外的独立合同,只要主合同没有发生争议就不需要仲裁,也就无须履行次合同---仲裁协议。但当主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时,这种关系到原主合同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方式及其权利义务并不能当然转移给另一方。因其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在合同转让或承接时,有关各方必须对原有以仲裁来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这一条款重新协商或一致确认,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才有可能被视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

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已有规定,并可概括为五种情况: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仲裁范围;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③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④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之间又达不成补充协议;⑤没有采用书面方式达成协议。但这以上五种并未包括以下两种情形:①主合同自始无效及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无效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因这两种合同的仲裁协议是否具有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效力,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仲裁实践也难以处理。从立法的原则,我国对以欺诈为目的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应该是否定的。但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仲裁庭在审理中发现这种情况仍可以作出裁决,因《仲裁法》第十九条授予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②订立仲裁协议各方以仲裁方式为达到债权转让,规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使第三人的债权无从追讨的目的,即仲裁协议本身是实现欺诈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在发现这种方式后应裁定撤销仲裁协议并移送人民法院管辖;或异议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经裁决为欺诈的仲裁协议被撤销,其效力自行为开始时就无效,包括依据该协议所得出的仲裁结果都必须撤销。

综上所述,我们分析了仲裁协议的“三性”并分析了仲裁协议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确立,仲裁这一古老而又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将越来越广泛适用于经济生活中。而仲裁协议的重要性,就是因为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正确认识和处理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对仲裁制度的发展,对解决纠纷,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大有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