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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0-05-07 浏览数:2,198

编者按:近期,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国家相继出台有关假期安排及稳定劳动关系的法规文件。针对此次疫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参考相关资料,我们对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可能遇到的劳动法律关系问题,从工资支付、假期竞合、员工管理、工伤、企业复工、劳动合同履行等方面进行解读并给予相应建议,以供参考。

一、企业能否以曾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为由拒绝录用求职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曾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后被治愈的,企业不得对该求职者实施任何就业歧视行为。

二、企业能否限制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因新型冠状病毒具备较强的传染性,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当接受隔离治疗和观察,在此期间不得从事任何工作。

三、如企业已向应聘人员发出录用通知书,能否以疫情防控为由取消录用?

企业向应聘人员发出录用通知书,其属单方法律行为,对企业具有约束力。另从诚信及企业信用角度,不建议企业以此取消录用该应聘人员,一是有违诚信原则,二是如以疫情防控取消录用,企业可能将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为此,建议企业可以与应聘人员协商以变更入职日期等方式解决。

四、企业能否停止发放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者疑似症状被隔离的员工的工资?

首先,如员工属于被隔离观察期尚未确诊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员工工资且相关奖金、津贴、补贴也应正常发放。

其次,如员工隔离期间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其他疾病需要治疗时, 则应享受医疗期的有关待遇。

五、企业如何发放员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在自我隔离期间的工资?

第一、对于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返岗的,企业和职工双方可以就该期间的工资发放协商处理。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二、若企业选择允许员工在家办公的,应当视为员工正常出勤上班,企业不得扣发或减发工资。

第三、企业已经停工停产的,根据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广东省是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标准。

六、如企业受疫情影响严重的,能否延迟发放员工 2020 1月份的工资?

根据人社部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三部分第( 五)点的意见,“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

此次新冠状病毒疫情波及范围广,影响严重,企业因此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不属于“无故拖欠”。

七、企业在规定的复工期限后再自行延迟复工的,应当如何向员工支付工资?

按照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地规定的办法执行。广东省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放生活费。

出于安全考虑决定推迟复工时间,企业可通过微信、电话、网络视频等形式与员工协商一致,倡导、引导或建议员工在疫情期间安排法定年休及相关的福利年休假期等假期,企业正常支付工资。员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员工协商一致,可安排职工待岗。

八、如员工年休假与延长的假期时间重叠的,企业应如何处理?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因此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春节假期延至 2020 22日,延长的假期时间不应当计入年休假假期,年休假应当予以顺延。

九、企业发现员工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症状要求其接受检查而员工拒不配合,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因此,企业发现员工有新型冠状病毒的疑似症状,譬如发烧、咳嗽等症状,可要求其前往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如员工拒不配合,用人单位可以报告给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十、企业能够要求员工披露感染、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关情况及有关假期所在地、回岗路线等个人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虽然此类信息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的,但与履行劳动合同有直接相关,故企业有权了解。

因此,企业完全可依法向员工收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地址、行动轨迹、健康信息等。企业不得收集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信息,且收集、处理或者披露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十一、员工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为工伤的三种情形。非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法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按照一般工伤认定标准进行个案认定,需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综合认定,通常较难认定为工伤。

十二、在法定假期结束后,企业要求员工在家办公,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对于员工根据企业的安排,在家办公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

十三、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期间,企业能够解除员工到期的劳动合同?

根据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十四、员工在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医疗期满后,企业能否解除该员工的劳动合同?

根据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经企业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余情形均不可以解除。

十五、企业能否与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拒绝配合检查、治疗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如员工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员工的行为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但其不服从管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企业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十六、员工在 2020 年春节前已提出离职申请, 现因疫情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的, 该员工的离职是否有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可产生效力。

因此,只要员工所提离职申请是自愿的,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不影响其已提出离职的法律效力。

十七、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 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十八、推迟复工期间,上诉期限、举证期限等诉讼期限是否停止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此,2020 年春节假期延长至 202022日, 如上诉期间、举证期限等期限的最后一日在延长后的春节假期期间届满的, 则应顺延至2 3日。

因此,除当地法院另有规定外,相关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均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否则,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本解读由编者根据其对法律的了解作出,代表其个人、非正式意见,仅供企业了解资讯所用,不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作者:吴沁竹  何敏洁  刘丹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