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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审结全国首例集体股股权确权案

发布时间:2005-09-13 浏览数:996

   

提示:以股东代表大会代替股东会的做法无法律依据

公司案例

李季宁

  案情


  前不久,重庆高院审结了全国首例集体股股

权确认案。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商贸公司)原为集体企业,1994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1997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职工认缴出资、持股会认缴出资及企业自有资产三部分构成;由企业自有资产构成的股权又分为集体股和积累量化股两部分,积累量化股仅作为股东分红依据,终极所有权属公司集体所有,但股东可将其有偿转让给其他股东。
  郑长明等职工在1993年出资的基础上追加部分资金,公司则按买一送九的原则向职工分配积累量化股。1998年1月4日,商贸公司申请设立,性质记载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4月14日,商贸公司召开职工(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一系列改制文件,规定:积累量化股由公司收回;职工现金股转让给工会,公司将股金退还职工;公司自有资产中提取30%作为发展基金,20%奖励谭明华个人,25%重新量化给职工个人所有;资产量化后职工可转股走人,领走量化资产。
  随后,商贸公司将所有职工的个人股股金退还。郑长明等9人申请买断工龄,并领取了积累量化股股金。9月3日,郑长明等人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未被采纳。9月12日,商贸公司变更工商登记,郑长明等人的名字从股东名单上消失。
  2001年10月8日,郑长明等9人以商贸公司、公司董事长及部分董事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商贸公司退还股金的行为无效,要求恢复其股东身份,同时按共同共有原则对剩余集体股进行分割;判令商贸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向其赔礼道歉。

  争辩

  郑长明等人诉称,商贸公司自1997年改制后性质就不再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而是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改制方案未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程序不合法;公司退还现金股及让职工领取量化资产的行为属股东抽回出资性质,违反了公司法,应属无效;集体股属全体职工共同共有,应依法分割。
  商贸公司辩称,1997年改制后公司性质仍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量化给个人的部分仍属集体所有;2001年退现金股的行为既不违反政策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原告及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有效;2001年改制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程序合法;原告所持股份总和未达表决权1/4,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不合法;集体所有不同于共同共有,分割集体股的请求不成立。

  判决

  重庆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商贸公司退回职工个人出资的行为,实质是收购了本公司的股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商贸公司集体企业的9名原告已不是公司股东,无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遂于2003年5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9名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商贸公司此次改制所依据的主要文件是在职工(股东)代表大会上通过的。而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不能以职工(股东)代表大会代替股东大会。因此,商贸公司的此次改制从程序上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商贸公司将个人股股金和量化股股金退还职工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亦应属无效。2005年5月,重庆高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上诉人将股金本息退还公司;公司以1998年1月4日工商登记的记载为依据恢复上诉人的股东身份。

[点评]

股东代表大会不能取代股东会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1年改制行为是否有效,对这一问题的评判要从1997年改制后公司性质的认定入手。从商贸公司改制所依据的相关文件来看,改制的目标是建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的是《公司法》。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与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定也完全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另外,改制后企业名称中标明了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工商登记中关于企业性质的记载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应认定1997年改制后商贸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既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则对其行为合法性的衡量就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进行。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因此,公司2001年改制的有关决议应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而事实上,商贸公司此次改制所依据的有关文件均是由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此处所谓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实际上就是职代会与股代会的统一体,完全承袭了职代会的做法和理念,表决时仅看人数而不看其所代表的出资额,按这种方式选出来的股东代表所组成的大会是不能代替股东会的,因为其实质等于剥夺了其他股东的表决权。
  当然,这也是由于改制以后股东代表同时又是职工代表,而按原先那种职工代表选举的方式产生的股东代表大会是不符合公司法的,其所代表的出资额当然也就是不确定的。
  另外,《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权力机构的规定是明确的,就是股东会,并不承认股东代表大会这样一种机构,以股东代表大会代替股东会的做法无相应法律依据,而且极易损害其他未参会股东的利益,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立法宗旨也是相悖的,因此二审法院否认了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