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 首页 > 获奖论文

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若干权利保障

2006-03-14    作者: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 陈茵明律师      浏览数:16,300

              该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05年度理论成果二等奖

律师权利保障与公民权利保护
    2004年是新中国首部《宪法》施行五十周年,也首次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尽管人们对人权的概念和含义因政治制度、文化观念等有所不同,但是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等权利的保护却是构成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需要各项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等予以保障,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又是极为突出的内容之一。律师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保护人权的基本方式之一,律师从事刑事诉讼业务中的权利保护状况将直接影响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因此也有人认为对刑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充分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状况与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标志。而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定及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辩护律师权利的法律规定并未得到贯彻落实,严重制约和影响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积极性,也使得律师进行刑事辩护中基本上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无法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而最终会影响甚至损害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


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尽管1996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刑诉法)第96条对会见权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律师办理刑事业务中会见权是最难得到保障的权利之一,在侦查阶段(不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还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阶段)如果没有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看守所几乎是不可能批准律师会见的,审查起诉阶段得到会见的批准相对来说多一些,有些看守所甚至不需要律师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就可同意律师会见,审判阶段基本上不需要得到法院的批准就可以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那么在侦查阶段为什么侦查机关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呢?首先,可能是怕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后咨询到相应的法律知识,从而对侦查机关的讯问不予配合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因为我国的刑事案件侦破工作很多情况下都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其次,可能是怕律师引诱、帮助犯罪嫌疑人作伪证,从而使得案件的侦破工作更加困难。而限制律师会见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限制会见的时间。最为普遍的情况是在侦查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完成讯问工作之前,一般都不会批准律师会见,当然只能凭借很多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的借口或理由来拒绝。尽管依据“六部委”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律师会见作了进一步的安排,但司法实践中却并未真正得到贯彻执行。2、限制会见的时间和次数。有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只同意律师会见1至2次,再加上限制会见的时间通常为半个小时甚至更少,使得犯罪嫌疑人无法有较为充足的时间来咨询律师。3、会见谈话内容的限制。由于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都会派员在场,而且一般都会限制律师了解及解答犯罪嫌疑人问题的内容。
    笔者认为,目前应当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制度等方面加强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首先,刑诉法第96条本身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的身份并未能予以准确界定,而只是称为“聘请的律师”或“受委托的律师”,造成律师的身份与权利不太明确,这一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修正。其次,不应该限制律师会见时与犯罪嫌疑人谈话的内容。 刑诉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由于未指明“有关案件情况”具体的内容是什么,“六部委”的规定也未能予以明确,所以侦查机关所派人员往往对律师会谈的内容加以限制,例如犯罪嫌疑人咨询律师所涉嫌罪名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该犯罪所需要的条件、把所指控的犯罪行为的详细经过告诉律师后让律师帮助判断是否会构成犯罪或者是否能够减轻处罚、告诉律师可以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或证人线索等等。这些内容很多被侦查人员明确告知不得就这些问题提问或进行解答,由于律师也惧怕《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降临到自己的头上,所以也不敢坚持进一步要求了解。但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1997年11月6日试行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8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型的主要事实和情节;(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应当说可以了解的案件情况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根据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的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而1988年12月9日批准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4项也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根本就不会让侦查人员知道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更不会对谈话内容进行限制了,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与这些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差距。我们知道,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必须建立起特殊的信任关系,这样他才愿意把整个案件的情况较为完整地告诉律师,只要是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即使侦查人员不限制谈话内容犯罪嫌疑人都不会愿意把案件的整个情况告诉律师,更何况再进行限制呢。特别是随着案件向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逐步发展,就有可能会使律师失去调查取证的时间与机会,也就有可能会损害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再次,应当强调和采取得力措施来解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需要得到侦查机关批准的错误作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国家六部委也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但为什么侦查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不能按照这些规定执行呢?难道就让法律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就让他们的这一违法行为继续下去?!实际上,早已有学者指出作为临时看守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的职能与监狱管理职能基本上没有太大的区别,所以建议把看守所的管理体制改由司法行政机关来管理,从而避免看守所听命于公安机关的状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很有道理的。最后,即使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会见时需要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也应当尽量及早安排律师会见的时间,并不得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与会见的时间,以利于律师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的、充分的法律服务。《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 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即使是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了会见申请,除非是已被羁押了很久并且侦查机关已经完成讯问工作外,一般都会以各种理由拖延一些时间后方可批准会见。从律师办理律师辩护案件的司法实务中来看,侵犯律师会见权是一种最为普遍和严重的现象,应当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力求予以解决。例如在德国刑事诉讼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之前,必须被告知有权同辩护人商议。如果他希望如此,讯问必须停止,讯问人有义务尽合理努力帮助嫌疑人确定辩护人。如果没有遵守这些规则,犯罪嫌疑人随后作出的陈述在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德国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不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任何阶段都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而且必须保障他在第一次被讯问之前充分行使与其辩护人商议的权利,而且作为承担多数辩护任务的律师而言,他与被指控人会见的权利无疑也是被充分保障的。再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第39条第1款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不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即可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而且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会见不受其他人在场的监视,以充分保护他们之间的会谈不会受到影响。笔者认为,有关国际条约及一些国家的相关规定,也可以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所借鉴。

律师通信权的保障
    传统意义上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仅指通过书信的方式,但随着通讯方式的多样化的发展,笔者认为不能再仅仅局限于书信方式了,而应在通讯方式上有所扩大。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沟通,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很重要的作用,但实践中运用的并不多,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大概在于犯罪嫌疑人对通信方式的不信任上,因为很多犯罪嫌疑人害怕与律师之间的通信被侦查人员审查或查看,而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并未规定在侦查阶段时律师可以同犯罪嫌疑人之间通信,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辩护律师一般都能不需要批准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所以也就失去了与犯罪嫌疑人通信的作用与意义。而且,由于我国刑诉法并未规定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通信秘密受到法律保护,也没有规定“律师—委托人特权”制度,所以辩护律师从自身的权利保护出发也就自然会减少使用这一方式与犯罪嫌疑人交流。以上这些情况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失去了作用,形同虚设,也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

律师调查权的保障
    辩护律师对案件进行必要调查是查清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从调查作用与立场来看,可以分为侦查机关的调查与辩护律师的调查,在对抗式审判中其对立作用是很明显的。尽管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一般并不会出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犯罪情节较轻的证据,这类的调查收集当然只能由辩护律师来完成。由于目前我国辩护律师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所面临巨大困难,几乎无法让律师敢于调查收集证据,这也是刑事辩护难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屡受法律界人士批评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第307条的妨害作证罪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通过对这两种罪名的构成要件相对比,很显然增加了律师进行刑事辩护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这也是律师在依法履行刑事辩护职责所受到的不公正待遇,也是不公正的。鉴于《刑法》的这一条规定,很多律师都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即使接受了委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或者辩护,但由于害怕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打击报复,也不敢去调查取证,没有证据的刑事辩护又怎么能够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呢?例如在律师调查证人证言时,有些辩护人不敢自己进行调查笔录的记录,而是让证人到公证机关进行调查记录公证或者证人证言公证,然后提交给法院作为证据使用,从而避免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这种不正常的方式足以说明律师在辩护中的调查取证权利受到的限制。而且有些时候如果证人愿意为犯罪嫌疑提供有利的证言,事后也很有可能就会受到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讯问甚至是威胁、利诱,迫使证人不敢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证,所以辩护律师即使向证人调查收集证人证言也经常无法得到证人的配合,很难有多大效果。所以从刑法的规定上来讲,已经给律师调查收集证据设置了很大障碍,再加上目前司法环境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根本无法得到实现与保障。其次,刑诉法也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范围等作出了不正当的限制。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通过这些限制性规定,辩护律师很难向这些人调查收集到有利的证据,不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在没有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辩护当然不可能会有较好的效果。再次,刑诉法对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阶段也未能明确,使得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来支持。依据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尽管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调查收集证据,也造成律师无法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笔者认为,鉴于律师调查取证在律师刑事辩护中的极为重要的作用,国家应当通过各种措施来保障辩护律师实现这项权利,所以应当删除《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如果辩护律师有妨害作证行为时完全可以适用《刑法》第307条的规定来进行处罚,而不能单独规定一个更加严重的罪名对辩护律师进行特殊对待。其次是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这不仅要修改刑诉法第36条的规定,还要扩大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只要律师不是妨害作证,应当都赋予辩护律师较为广泛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才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律师阅卷权的保障
    在整个案件材料中证据具有突出重要的地位与作用。依据刑诉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各种形式证据的综合才能正确反映出整个案件的事实,才能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等等。也就是说,只能在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控诉方所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所有材料后,才能进行具有针对性的辩护,从而提高辩护质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刑诉法第36条第1款却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于1999年1月1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则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更是依据刑诉法第36条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范围,而且这些材料仅仅只是程序性文书及鉴定文书,而不涉及到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及材料,使得辩护律师对控诉方指控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行为的证据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从而影响到辩护的效果。而且,尽管刑诉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依据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并没有要求公诉机关必须提交全部证据材料,但是那些未予提交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仍然可以在法庭审理中出示并作为案件审理与判决的依据。而且我国法院现在普遍实行“立审分立”制度,在受理案件之时就会确定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这样如果辩护律师即使在法院查阅、摘抄、复制到控诉方提交的材料,有些时候由于调查取证的时间较少也无法达到较好的效果。更为严重的是没有任何标准来认定哪些证据属于“主要证据”,所以有的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时却拿出一些关键证据来进行举证,这些关键证据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辩护律师根本无法预见到控诉方所要出示的证据也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也就根本无法进行富有效果的辩护了。
    笔者认为,鉴于各种证据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极端重要的地位与作用,我国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把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制的证据材料的范围与内容予以扩大,除非是妨碍侦查或审查起诉外,所有证据材料都可以同意辩护律师查阅、摘抄或复制,只要复制等费用由辩护律师自理即可。依据《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得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我国也应当达到这条规定的要求。笔者认为,最好是建立起证据开示或证据交换制度,使辩护律师能够全面、及时了解控诉方所掌握及将要提交的证据,并有时间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并提出反驳证据,以达到较好的辩护效果。其次是规范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及复制证据材料的程序,不要让各地区的检察机关以方便或规范辩护律师查阅证据材料为名设置许多不合理的规定,从实质上来限制辩护律师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利。第三是提前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件材料的时间,笔者建议可以提前到侦查阶段,而且在侦查阶段中除非是辩护律师查阅某些材料的后果可能会妨碍侦查外,其他材料侦查机关应当让辩护律师予以查阅。
    当然,对于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的范围、方式等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全部一样而是各有特色,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不仅规定了查阅案件卷宗的范围,而且还在该条第(四)项中规定:“只要无重要原因与此相抵触的,依申请应当许可辩护人将除证据之外的卷宗带回他的办公地点或者住宅查阅。”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0条则规定:“在提起公诉以后,可以在法院阅览和抄录与诉讼有关的文书和物证。但抄录证物,应当经审判长许可。”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则规定:“辩护人 可以阅览或抄录诉讼系属中的相关文书或证物。”《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由于第53条第1款不仅规定了辩护人具有的各项权利,而且该款第7项还具体规定了辩护人自准许参加刑事案件之时起,辩护人就有权在侦查终结时了解刑事案件的所有材料,从案件卷宗中摘抄任何材料的任何部分,复制、包括使用技术手段复制刑事案件的任何材料,看来俄罗斯的辩护律师所能够得到的控方证据与材料是相当全面的。这些国家的规定也值得我国刑诉法在进一步修改与完善中予以参考借鉴。

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与其他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对于查清案件的事实、保障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和公正审判进行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那么我们能不能借鉴外国有关开示制度的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也建立起证据交换或者证据开示制度呢?对于证据开示的范围或内容,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证据开示的主持者,证据开示的次数,证据开示后的效力,未予以开示证据的处理,等等,都需要进行探讨与研究。特别是要落实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讯问的权利,尽管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很少有证人出庭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讯问与质证,很多情况下都是公诉机关宣读侦查机关对证人的讯问笔录后就直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而且法庭在较多情况下又都偏向于采纳公诉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笔录。相反,在民事诉讼中却执行得较好,证人没有合法的理由不出庭作证时,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所以,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应当是我国刑诉法修改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
    (二) 律师在场权问题
    关于律师在场权的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从其目的及本质上来看,似乎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但考虑到有利于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赋予律师这一权利也并非不可。辩护律师什么条件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在场,世界各国的规定也不全部相同。例如美国自联邦最高法院从1966年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警告”规则(也有人称为“米兰达规则”)以来,侦查机关在向犯罪嫌疑人讯问之前必须告诉他有权利在讯问前委托律师,并有权在接受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否则,经过讯问所得到的证词就不能作为证据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即使被公诉人作为证据出示也可以被推翻。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虽然规定了在初次讯问被指控人之前他可以同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但并未明确规定辩护人有权在讯问时在场,依该《刑事诉讼法》第163a条第(四)项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被指控人时他有权要求辩护人在场的权利。尽管德国也有学者认为从公平审判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一)规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出发主张讯问被指控人时辩护人应当在场,但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很显然拒绝和否定了这项权利。很显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审判程序中广泛的在场权利,但在准备程序中的在场权利也只是做了部分准许,而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8c条规定了在法官讯问被指控人时允许辩护人在场,在讯问证人、鉴定人时,允许被指控人、辩护人在场。第168d条则规定了法官勘验也允许被指控人、辩护人在场。从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及证据的不同形式被指控人、辩护人所享有的在场权利并不一样。通过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在场权相比较,也可以反映出二种法系之间存在的差异。笔者认为,对于如何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律师在场权制度,需要法学界进行必要的研究,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权利出发,我国应当建立起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及刑事审判全部阶段中广泛的律师在场权利,特别是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普遍漠视甚至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环境下更是如此。

保障终须制度化
    对于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中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文就不再一一予以探讨。总体而言,目前我国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时基本上是处于一种极不平等的地位,这不仅表现在《刑法》专门针对辩护律师规定了一个“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来对律师的辩护行为进行不公平的对待,以及侦查人员、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阶段的各项权利及地位的不平等,更重要的是当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根本就没有一个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想让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得到健康发展,以促进公民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的保护,除了每个执业律师及律师组织的自身努力外,相关司法制度及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基础和保障,否则,必将会严重影响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并最终损害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