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股东权保护是修改公司法与证券法的首要宗旨
发布时间:2003-10-23 浏览数:915
广大投资者是整个证券市场的基石,投资者的出资是证券市场的物质基础,投资者的利益是上市公司与经营者的行为指南,投资者的意志是影响证券市场繁华衰败的决定力量。但是,上市公司投资者深受虚假陈述和不法侵害之苦为时久矣。证券市场中造假信息此起彼伏,令广大投资者防不胜防。例如,一些上市公司公然隐瞒事实真相、乃至伪造虚假文件骗取上市资格;一些公司在评估文件中虚增资产;一些公司在年报中虚构损益、隐瞒重大事项;一些上市公司胆大妄为挪用募股资金,坐庄炒作股票;一些母公司堂而皇之挪用上市公司的巨额资产。至于被斥之为“黑嘴”的某些股评家(证券分析师)、缺乏职业道德的某些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律师更是利欲熏心,为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推波助澜,助纣为虐,更是引发了广大投资者的深恶痛绝。在投资者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情况下,要想使股市走出低迷不振、被“边缘化”的阴影,简直是痴人说梦。 闭锁性公司的小股东也有“哑巴吃黄连,有口无处诉”的时候。 一些公司效益虽好,但长期不分发股息红利,小股东心急如焚。但大股东却乐得其所,生活滋润。因为,大股东可以独揽公司经营大权,通过担任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等公司要职取得丰厚薪酬。大股东还可以把自己的亲朋好友提携为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管人员。而小股东则无缘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职位,甚至连受聘为公司职工的机会都没有。因此,小股东不仅得不到股利,也得不到工资和薪酬。小股东想分红,大股东控制下的股东大会偏偏决定不分;小股东想行使知情权,大股东说“要保密”;小股东想把股份转让给大股东,又遭拒绝;小股东想把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更是不敢问津。如此以来,小股东进退两难。可惜,现行公司法无法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不少法院对此一筹莫展。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股东权利被损害的重要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而有些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持观望态度。造成这种观望态度的原因之一在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公司大股东兼公司董事长侵害了公司财产,符合该条规定资格的原告是公司,而非该公司的小股东,因为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本案中侵权之债的权利人是公司而非股东。从这个角度看,只有受害公司才能作为原告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大股东兼公司董事长提起民事诉讼。但问题在于,作为被告大股东兼公司董事长不但牢牢地控制了公司,而且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兼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双重矛盾角色及其自我利益的本能维护,使得该主体很难、甚至不可能代表公司对自己提起诉讼;也很难、甚至不可能委托小股东作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大股东兼公司董事长提起民事诉讼。这就是“人无法咬自己鼻子”的逻辑在公司诉讼实践中的表现。 要重振股东对股市的信心,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要提高公司的效率和竞争力,立法者必须把强化股东权保护作为修改公司法与证券法的首要宗旨。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宗旨不仅应当规定在公司法和证券法总则中,也应贯穿于整部法律。有关股东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也要体现股东权保护的理念,而不得与之抵触。但由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和法律文化的影响,现行不少立法尚有限制或阻挠股东的条款(如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条款)。建议立法机关本着归零思考、全面修正的原则,尽快彻底清理此类条款,该废止的,坚决废止。既要在立法中坚持股东权保护的价值取向,也要强调股东权之行使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反对股东权保护绝对化,反对滥用股东权、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股东权的规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颇有“遥看草色近却无”之憾。这当然与“宜粗不宜细”的传统立法思路有一定关系。 立法者应当确立“宜细不宜粗”的立法新思路,为了确保股东权利免受损害、并在遭受损害时及时寻求有效司法救济,必须在广泛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判例和学说的基础上,旗帜鲜明地详细规定股东的各项自益权(如股份转让权、退股权、分红权)和共益权(如股东诉讼权)。要切实增强公司法条款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可诉性,鼓励法院积极审慎地介入公司生活。过多宣言性的、缺乏性可操作性的股东权利无异于画饼充饥。既要重视实体法律规范的完善,也要重视程序法律规范的完善。股东权保护立法应当涵盖股东利益有可能受损的各个领域。既要覆盖公司正常存续过程中的股东保护问题,也要到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更时的股东保护问题;既要关注上市公司的股东问题,也要关注非上市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问题;既要关注抽象意义上的一般股东权的保护,也要关注中小股东的保护。 鉴于证券法乃公司法的特别法,为保持两法间的有机协调、便于立法者慎重通盘考虑股东权保护问题,两法应联动修改,同步进行,必须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健全证券市场自律机制,完善股票发行和交易制度,完善公司收购制度,建立投资者协会制度,加大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尤其要规定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尤其是公司购并、分立)时对小股东的保护措施,允许受害投资者对内部人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早日开放证券集团诉讼,打通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证券纠纷解决通道。当然,证券法对股东权保护的重点,并不在于消除股票投资本身所蕴含的投资风险与市场风险,更不在于担保股东获得满意的投资盈利,而在于预防和铲除股票发行与交易中的不公正行为,确保投资者能够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的股票发行与交易市场中作出贤明投资决策。 诚如是,则中国投资者和股市大幸也,投资需求对经济发展的新一轮强烈拉动也将指日可待! 刘俊海(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