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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

发布时间:2013-07-01 浏览数:19,557

(2013年5月20日经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案

    第一节 咨询

    第二节 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  侦查阶段担任辩护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或指派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 会见与通信

    第四节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及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六节  接待当事人 

第七节  其他工作

第四章  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或指派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或指派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四节  会见和通信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六节  庭前会议程序

       第七节  出庭准备

       第八节  法庭调查

       第九节  法庭辩论

       第十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  特别案件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与代理

第三节  律师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  律师参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三章  结案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保障和指导我市律师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法律事务,现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三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规范联系,做到有理有据有节。

第七条 律师应当恪尽法律援助义务。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指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律师不得对办理刑事案件的结果作出任何承诺。尊重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的声誉。

第九条 律师应当谨慎司法评论。未经司法裁判之前,不提倡借助微博、博客、纸媒等方式对案件侦查、审理等环节施加影响。案件依法裁判之后,除司法机关主动发布外,不提倡擅自将法律文书、审理记录及其他材料等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规范收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维护社会稳定,引导当事人家属依法表达诉求。

第二章 收案

第一节 咨询

第十二条 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听取当事人陈述,充分了解案情及当事人的要求,并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前来咨询办理刑事案件基本程序的,解答事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等程序及法定期限;

(二)罪与非罪的定性、此罪与彼罪的区别,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及相应刑罚;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条件以及可申请变更的法定事由;

(四)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六)提供刑事法律服务的方案;

(七)所咨询案件的一般发展趋势和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但不得对案件办理结果作出承诺;

(八)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被害方(包含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下同)前来咨询的,应着重向其说明:

(一)被害方的权利及实现权利的途径;

(二)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程序及法定期限;

(三)提供刑事法律服务的方案;

(四) 案件的一般发展趋势和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但不得对案件办理结果作出承诺;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如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将会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害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九)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咨询可以结合案件的疑难程度、占用的工作时间等具体情况,协商收费。

第二节 委托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他们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担任辩护人;或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应当优先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七条 律师所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各个阶段的委托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涉及的具体委托手续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刑事案件委托协议》至少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同时要求委托人签署风险告知书;

(二)委托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上亲笔签名、捺手指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还应当提供证明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如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等)的复印件;委托人应在上述复印件上注明“由本人提供,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捺手指印,承办律师应认真核对上述复印件的原件;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递交办案机关。公函上应注明律师事务所通信地址、办公电话和承办律师的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同一名律师不得在同一自诉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指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影响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基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的,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书面告知委托人,同时向办案机关出具解除委托关系的公函。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发现案件存在利益冲突的,承办律师应当立即将有关事项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汇报,通报委托人,向委托人做好解释工作,书面解除委托关系,同时向办案机关出具解除委托关系的公函。

因利益冲突导致委托关系解除,承办律师尚未开展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全额退回已经收取的律师费;承办律师已经开展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可按实际工作量收取相应的律师费,余额退回委托人。

第三章 侦查阶段担任辩护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或指派

第二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情,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根据案件进展及时与委托人沟通,但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必要时,可将告知过程制作笔录存卷。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五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或指派后,应在第一次会见之日起三日内与侦查机关联系,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并按规定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六条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是否存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

第三节 会见与通信

第二十八条 律师持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介绍信和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一次会见如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委托,还有可能会被要求提交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依法到看守所进行会见,递交会见手续后四十八小时内有权要求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结合当地具体规定操作。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由一名承办律师进行,也可以由两名承办律师或者一名承办律师带领一名实习律师进行,必要时可结合当地具体规定操作。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优先安排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单位或者双方约定的场所进行。

第三十一条 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委托人的情况,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人担任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同意聘请的,应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确认并捺手指印;不同意聘请的,也应签名确认并捺手指印,由律师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询问以下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家庭情况,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治安处罚等;

(二)有无参与或如何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承认其有罪的,陈述其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情节以及有无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

(四)犯罪嫌疑人认为其无罪的,陈述其无罪的事实和意见;

(五)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是否需要进行申诉和控告;

(七)侦查机关进行讯问的过程、情形;

(八)其他有助于辩护人履行职责的事实。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以下法律咨询: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申请变更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自书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附加说明的权利,对没有错误的笔录负有签名确认及捺手指印的义务;

(五)对侦查机关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享有知情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内容;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诉、控告的权利;

(八)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幅度;

(九)自首、立功及其他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

(十)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三十四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或其他图文信息,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书、道歉函、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的书面意见,律师可以在制作完询问笔录并征得看守人员的同意后留存;

(二)提供通讯工具给犯罪嫌疑人使用;

(三)引导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进行串供;

(四)将应当保密的案情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的,应在会见笔录签名确认并捺手指印。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不违反羁押场所规定并事前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但不得对外披露。

第三十六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待羁押场所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接收后,方得离开会见场所。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

第三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依法有权要求不被监听。

第三十九条 律师在不违反侦查机关、看守所有关规定的情形下,有权与犯罪嫌疑人就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进行通信,解答法律问题,告知辩护工作的进展等,但其内容不得有碍案件侦查,并在信函上注明律师姓名、所在事务所及地址等。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 ,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信件原件,附卷备查。

第四十一条 若合法会见、通信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市律师协会执业权益保障委员会反映。

第四节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及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四十二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律师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请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律师也可以根据案情主动为犯罪嫌疑人向侦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向侦查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的事实及理由,如申请取保候审,还应注明保证方式。

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侦查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律师应及时将侦查机关的决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并记录在卷。

第四十四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取保候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五)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律师应向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解释并告知保证金的提交方式或担任保证人的条件,以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四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或者赡养人(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六)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七)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

第四十六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过程中,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要求听取辩护人意见,并有权要求案件管理部门及时联系侦查监督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律师还可以向案件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四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提出要求,律师经初步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律师也可以根据案情主动为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解除强制措施。

第五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提出申诉要求,律师依法认为可能成立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提出控告要求,律师依法认为确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节 接待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只接待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对于其他无关人员,鉴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律师可不予接待。

第五十二条 律师接待当事人时,可向当事人提供以下法律咨询:

(一)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构成要件及量刑幅度;

(二)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

(三)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变更、缓刑等法律规定;

(四)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

(五)为犯罪嫌疑人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行使申诉控告等合法权利;

(六)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刑事案件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和相关的义务;

(七)本案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但不能对案件办理结果作出承诺;

(八)个案法律服务的方案。

第五十三条 律师接待当事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将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笔录复印给当事人;

(二)指使或引导当事人串供;

(三)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披露给当事人;

(四)指使或引导当事人毁灭、隐匿证据;

(五)发表有损司法机关形象、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和意见;

(六)诋毁同行,贬损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的活动。

第七节 其他工作

第五十四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审慎取证,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复印一份,同时要求当事人在上述复印件上注明“由本人提供,与原件一致”,交当事人签名确认并捺手指印后备案留存,原件仍交由当事人保存。

第五十五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向侦查机关反映意见,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如果对全案提出法律意见,可以提交《律师意见书》,并可抄送法律监督机关。如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以提交《申诉意见》。《律师意见书》、《申诉意见》等文书涉及不能公开的案情的,不能提供或披露给当事人。

第四章 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或指派

第五十六条 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或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也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事项的办理,参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指派后,应及时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递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五十九条 律师递交手续后,可以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律师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自接收阅卷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阅卷。

查阅、摘抄、复制时应当服从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的安排,遵守其阅卷制度规定。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拷贝电子文档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保证案卷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六十条 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情信息应当保密。

第六十一条 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放置,防止遗失或被他人复制、利用。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六十二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人民检察院批准,律师还可与犯罪嫌疑人进行通信,注意事项参照本指引第三章第三节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律师会见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对需要了解和核实的情况,可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核实过程中应审慎询问,避免出现诱供或指使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作出虚假陈述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 除参照本指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时还可以着重就以下情况进行了解:

(一)对起诉意见书涉嫌罪名以及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

(二)有何辩解以及辩解有何证据;

(三)有无检举和揭发;

(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五)有无进行控告和申诉的事实及依据;

(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讯问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所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幅度,并根据其所涉嫌的事实,提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分析意见。如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可以提出无罪的法律分析意见。

第六十六条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接待当事人时,除参照本指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之外,还应当注意不得将案卷材料复制给当事人。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七条 律师经证人、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可以直接向其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六十八条 律师调查的,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为律师执业安全考虑,建议由二名承办律师共同进行,也可以由一名承办律师和一名实习律师进行。调查场所应优先安排在律师事务所,优先采用被调查人自书的形式,或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签名确认并捺手指印。条件允许的情形下,宜对调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六十九条 律师认为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需要进行调查的,先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人民检察院不予调查的,应书面申请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方可自行调查。

第七十条 律师进行调查,应当向证人或证据持有人说明律师的职责、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及提供虚假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应当由二名以上的律师进行,也可以由一名承办律师和一名实习律师进行。

律师调查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证据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证人对被调查事项的详细陈述。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后,被调查人有阅读能力的,应当由被调查人自行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在笔录结尾签下“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属实。”并签名,注明日期,每页末端也应签名,同时在签名及涂改处捺手指印。

被调查人无阅读能力的,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必须进行同步录像或录音。笔录制作完毕后,由调查律师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调查律师在笔录结尾处注明“问:以上笔录向你宣读过,是否与你所说一致?答:听清了,与我所说的一致。”由被调查人签名,无书写能力的,由被调查人在每页末端及涂改处捺手指印确认。

必要时可以申请公证处对询问过程进行公证。

第七十二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制作提取清单,列明所提取证据的名称、数量及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由证据持有人签名确认,建议同时向证据持有人制作提取笔录并保留证据持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说明证据持有人持有该证据的原因和过程。

提取物证时,可以提取原件的,应当场拍照,将照片作为提取清单附件。如原件无法提取的,应当场录像提取过程,并将物证拍照,将由证据持有人对物证照片签字、捺手指印进行确认,作为证据使用。

提取原件系书证的,在原件上由证据持有人注明某年某月某日由某人提供给某律师,并由证据持有人签名、捺手指印。证据持有人要求留存复印件的,应当场复印,将复印件交给证据持有人保存。

提取原件系视听资料的,应当场封存,由证据持有人在封口处签名、捺手指印。

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公证处对提取过程进行公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证据材料时,征得被调查人同意的可以录音、录像。

第七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保证准确性、完整性,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七十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依法、及时向负责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

第七十六条 辩护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本案定性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案是否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对本案是否具备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证据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五)如律师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可对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意见;

(六)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包括不起诉);

(七)其他需要向检察机关反映的事项。

第七十七条 代理意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本案定性的意见和建议;

(二)被害方的基本意见和要求;

(三)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是否有误;

(四)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

(五)对案件刑事和民事和解的意见;

(六)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向检察机关反映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律师可以针对案件发展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但不予起诉的,律师辩护工作终结。

不服不起诉决定要求申诉的当事人,需要律师继续代理申诉的,应和律师事务所重新办理委托手续,律师重新接受委托后,可以在当事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代其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诉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无罪不起诉决定的,律师辩护工作终结。

第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或指派

第八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进行。

第八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具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向人民法院开具所函。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八十三条 律师收案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人民法院管辖。发现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移送。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八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指派后,应当及时向受理人民法院递交委托手续或指派手续。委托手续包括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签署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指派手续包括指派辩护函、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递交手续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所有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拷贝电子文档等方式。

第八十五条 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应当认真、细致、全面,原则上应当对所有案卷材料进行复制,以备审查。对证明内容明确、单一的书证,可予以摘录或复制其归总内容;对无关的证据可不予复制。

在阅卷时,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并复制相应材料:

(一)起诉书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是哪些,这些证据是否充分;

(二)被告人是否认罪,历次的供述、辩解以及提讯证;

(三)被告人认罪的,审查其认罪是否符合事实与法律;经审查构成犯罪的,着重收集是否构成其它轻罪的依据;是否具备自首、立功、坦白交代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或者酌定从轻情节;

(四)被告人不认罪的,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有无证据予以支持;审查指控证据是否有矛盾、漏洞,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要将指控证据和辩解证据均收集全面,以备分析;

(五)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资格情况及作证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本身内容是否前后矛盾,是否与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内容互相矛盾;

(六)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其陈述是否客观,是否存在互相矛盾之处。

第八十六条  律师在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应告知和提供。

第八十七条 律师在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分析,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的内容如下: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身体状况、家庭情况、有无前科、如何归案、拘留或逮捕的时间期限等);

(二)被控罪名及刑罚;

(三)有哪些指控证据,标出证据中证明力强的部分;

(四)被告人有何辩解及依据;

(五)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是否需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六)控方证据体系中有无矛盾和漏洞,是否足以驳斥被告人辩解(即质证意见和相应分析);

(七)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重罪或轻罪的分析;

(八)有无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九)量刑判断;

(十)制定辩护方案,是否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是否自行调查取证、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形成何种辩护观点等。

第八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所复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注意事项同本指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

第四节 会见和通信

第八十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可以由一名承办律师进行,也可以由两名承办律师或者一名承办律师带领一名实习律师进行。会见时律师应当携带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

第九十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建议事先将需要向被告人核实的问题制作成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 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辩解意见;

(三) 被告人是否认可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四) 被告人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不一致的辩解及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的理由;

(五) 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及律师拟提交的证据的意见;

(六) 起诉书指控的从重、加重情节是否存在;

(七) 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八) 在押期间是否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九) 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情况。

第九十一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九十二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和通信的注意事项,同本指引第四章第三节规定。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九十三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法调查、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九十四条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被调查方不同意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依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申请参加。

对侦查阶段曾作过笔录的主要证人,律师需要重新调查的,应当慎重。一般应先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查;如果人民法院不进行调查,律师则可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如果人民法院不通知其出庭作证,律师可以自行向该证人调查,并请求人民法院庭前或者庭后向该证人进行核实。

第九十五条 律师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九十六条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庭前会议程序

第九十七条 对下列与审判有关的程序性问题,律师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申请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并提供相应材料:

(一)申请回避 ;

(二)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三)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五)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六)出庭证人名单:律师对书面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律师申请公诉人提供的证人以外的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律师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或者律师就对方的出庭证人名单提出异议;

(七)提供新的证据;

(八)申请调查、收集和保全证据:律师申请法庭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或者律师在客观上无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客观上无法在法庭上出示,或者证据将在审判时可能灭失或证明力减弱,申请法庭予以提前调查和保全的;

(九)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十)申请不公开审理;

(十一)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申请人民法院主持和解;对虽不符合和解条件但被告人有赔偿意愿和能力的案件申请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协商赔偿事宜;

(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将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审理迟延的,可申请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再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或者提出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之前由法庭调解附带民事诉讼;

(十三)申请返还被告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

(十四)与审判有关的其他程序性问题。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及时了解公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及时与被告人沟通,以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申请回避。

第九十九条 律师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应提供上述人员名单、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说明申请出庭的理由。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依法可获得补助,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证人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律师在申请己方的证人出庭时应告知证人该权利并告知保留好上述费用凭证。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律师可以向法庭请求予以保护。

第一百条 律师认为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能更好解决程序性问题的,可以申请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在庭前会议中可以请求对证据有无异议发表意见;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请求庭审时简化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认为庭前会议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辩护律师应当签名、注明日期。

第七节  出庭准备

第一百零三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清单,列明证据名称、待证事实、页数、来源,一式两份,于开庭5日前提交给法庭,证据材料原件在开庭举证时出示。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起诉书副本给律师的;

(二)人民法院未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开庭通知书给律师的;

(三)本案开庭日期与之前确定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相冲突的;

(四)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五)律师出国或者出差,无法在通知的时间出庭的;

(六)其他因正当理由无法准时出庭的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一百零六条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并在开庭时要求书记员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开庭前应尽可能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制作出庭提纲。

出庭提纲内容包括:

(一)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

(二)质证意见(对公诉方当庭出示证据的意见);

(三)举证提纲;

(四)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第八节 法庭调查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一百零九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律师应按起诉书列明的被告人顺序依次就座。

第一百一十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并及时予以澄清。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聆听公诉人、审判长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并作好相应记录,随时调整发问提纲。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有针对性地发问,避免重复。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的,且在公诉人讯问过程中已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律师可以就对被告人有利的相关情节进行补充发问。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告人有辩解的,律师应当针对其辩解的内容详细发问,并要求其向法庭说明其辩解的相关依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诉人对被告人讯问以威逼、诱导方式进行,或讯问与本案无关问题,如该问题严重影响被告人正确供述与辩解的,律师应当及时提出反对意见。如法庭驳回律师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要求书记员记录在案,但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相应说明。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要求书记员记录在案,但应尊重法庭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或者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词,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二)证言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三)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证言的证明力;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五)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的情形;

(六)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七)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八)是否注明询问笔录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手指印;

(九)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十)证人是否旁听庭审活动,若有,则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排除。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当庭宣读的鉴定意见或者出庭的鉴定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与原件是否相符;物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一百二十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书证是否为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

(二) 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书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书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三) 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 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书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写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律师在质证时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六)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律师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鉴定。

对电子证据,律师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来辨别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对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时,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二十四条 庭审中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证据的,律师可以提出异议;若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律师可以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为理由申请延期审理。如果新证据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的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师可以同意进行质证。

公诉人采取打包方式出示证据,可能影响到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用“一证一质”的方式出示证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有证据出示的,在公诉人举证质证结束后进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但要提供证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法庭许可,律师与公诉人之间可以就每个证据的采信问题进行辩论;如果对全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充分阐述的,可以到辩护阶段发表意见,但对涉案的关键事实、关键证据,建议律师尽量在法庭调查阶段展开充分阐述。

第九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三十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律师应认真聆听,记录要点,补充辩护意见,列好答辩提纲。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诉人发表完公诉意见后,律师应有针对性的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三十二条 作罪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或者胁从犯;

(二)具有自首、立功、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情节;

(三)具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

(四)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七)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的,不适用死刑:

1、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2、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被告人,但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八)被告人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九)被告人坦白交代,可以从轻处罚;

(十)被告人具有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家庭存在特殊情况、因民间纠纷而犯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十一)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且已经落实监管的情况,可以适用缓刑;

(十二)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或者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十三)其他罪轻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二)公诉人或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合法行为;

3、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

4、损害结果的发生系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

5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时应当注意:

(一)围绕定罪与量刑这一中心,抓住要害,突出重点,不纠缠枝节;

(二)引用的证据客观、法条准确;

(三)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四)运用法言法语,以说服法官为目的,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不搞哗众取宠;

(五)有理、有利、有节,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公诉人存在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律师的情况,律师要体现出宏大的气度,一方面明确指出其人身攻击是违反职业道德的,另一方面就事实与法律再进一步地阐述。不与公诉人斗气,不互相人身攻击;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律师被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人身攻击的,应理性对待,不要当庭互相攻击,建议在休庭后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反映;

(六)在答辩时,应简洁有力,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拒绝律师辩护或者提出更换律师的,应询问原因并尽量做说服工作,如被告人坚持的,律师可以请求休庭。庭后参照本指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及时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必要时申请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十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休庭后,律师应将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拿回,人民法院要求保留原件存档的除外。律师应当核对庭审笔录,对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在每页末端签名,在最后一页签名、注明日期。

第一百三十八条 休庭后,律师应当在三日内将书面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提交法庭。案件疑难复杂,质证意见详细、充分、内容较长,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作用重要的,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一审通知宣判的,律师应当及时将宣判时间、地点通知被告人的近亲属,一般应当亲自到庭听取判决,当庭领取判决书。如果无法出庭的,应当向被告人的近亲属说明,与人民法院沟通好判决书的领取方式。经法庭允许,可代被告人的近亲属领取判决文书。

第一百四十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应当及时会见被告人,解答被告人提出的问题,告知其有上诉的权利,向其了解是否上诉。如不上诉的,制作好笔录,告知其近亲属;如决定上诉的,确定是由被告人本人撰写上诉状还是由律师代书上诉状。由律师代书上诉状的,律师应当在被告人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写好上诉状交由被告人签字、捺手指印后递交原审人民法院或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一条 被告人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后,一审委托结束。如果需要律师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上诉人、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公诉案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在上诉期限内接受委托,应上诉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并可代为递交。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向二审法院了解案件的二审受理时间及承办法官、书记员等情况,及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提出阅卷要求。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二审阅卷,应当全面、细致、认真,特别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材料,并予复制:

(一)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相关依据;

(二)是否有印证上诉人辩解的证据;

(三)一审定案证据是否客观;

(四)一审定案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五)一审判决证据体系是否排除合理怀疑;

(六)是否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未得到认定,未认定的理由是否充分;

(七)是否有对上诉人有利的新证据线索。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律师会见上诉人应当全面听取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意见,特别是上诉的理由,要求其提供辩解的依据。向上诉人分析案件情况,通报辩护观点和意见。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经会见和阅卷后,认为还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向审理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审理法院未进行调查的,可以自行调查。调查程序与要求,同一审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及时完成会见、阅卷和调查工作,经研究后认为本案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向法院书面提出开庭审理本案的请求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进行发问、质证、举证、辩护,要抓住上诉请求和理由,突出重点,避免重复。

第一百五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及时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和书面辩护意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履行职责自接受委托至二审判决书、裁定书向上诉人宣布时止。律师应当及时关注案件的宣判情况,及时获取二审裁判文书,并与委托人做好相应沟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需要继续委托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原审被告人委托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的,其权利同上诉人委托的辩护人相同,履行职责程序相同。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当关注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并申请阅卷。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阅卷应当注重审查以下事项:

(一)起诉书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二)起诉书认定罪名是否正确;

(三)被告人的罪行是否得到充分指控。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当听取被害人或已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的程序与注意事项,参照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代理律师收集的证据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向法庭提交复印件,要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代理律师接到法庭开庭通知的,应当立即通知被害人或者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一百六十条 代理律师收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指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代理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服从法庭指挥,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公诉人意见一致的,作好补充和配合。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受公诉意见限制,可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出庭的被害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害方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代理律师履行职责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的,应当审查其要求是否合法,要求提供相应的依据材料。委托手续参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办理,但应注意自诉案件的委托人必须是自诉人本人及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主体。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或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

(四)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即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五)犯罪事实有哪些证据予以证明;

(六)本案事实的基本观点和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定何罪、判何刑、要求何种民事赔偿等);

(七)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八)注明所附证据的卷数及页数;

(九)起诉状所附证据应当装订成册,列好证据目录,注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待证事实、页数、是否原件等;

(十)需要提请人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注明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被告人为一人的,提交刑事起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被告人两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多提交一份刑事起诉状副本。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律师代理自诉案件到人民法院立案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刑事起诉状或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授权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公函;

(六)律师执业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做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准备工作。对于自已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说明理由,提供线索和材料。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七十三条 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四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被指控罪名、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这一中心来进行询问、举证、辩论。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代理律师出庭用语应当规范、文明、简洁,运用事实、证据、释法说理,避免触怒对方当事人,避免激化双方矛盾,以免给律师本人造成不必要的人身危险。

第一百七十六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申请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自诉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七十八条 代理律师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应告知委托人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如果委托人要求和解,应为其和解提供法律帮助。达成和解的,应向人民法院撤回自诉。

第一百七十九条 代理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宣判通知的,要及时告知自诉人,原则上应到庭听取判决。如不能到庭听取判决,应向自诉人说明原因,并与人民法院确认好判决书的领取方式。一审宣判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自诉人沟通,如果自诉人上诉,可为其代书上诉状。上诉期限满,一审代理结束。如自诉人继续委托律师代理二审,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其有关操作办法,参照公诉案件二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一百八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按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律师可代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具体办法参见本指引第三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其履行职责方式与注意事项,参照公诉案件审判阶段担任辩护人的相关规定。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但应当注意委托人应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一般要求所有的权利主体共同委托,否则可以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启动;

(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否适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包括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受损失的单位;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遭受损失的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提起);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适格(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委托人主体是否适格,权利人是否均已委托;

(五)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六)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一百八十六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明确的物质损失数额和计算依据;

(六)相关的证据材料。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为证据复印件,应当装订成册,列有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有证据名称、种类、页数、来源、待证事实等要素。

证据材料的原件原则上应由委托人本人保存,在开庭前提供给代理律师。开庭后,证据材料原件如法院不需要入卷的,代理律师应将证据材料原件归还委托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有权进行调查,有权委托鉴定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和扣押。

第一百九十条 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以下事项:

(一)经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结果;

(二)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不属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由法院依职权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可书面向法院提出意见;

(三)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的,不属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四)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对全部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五)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立案后及时提出,并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六)侦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七)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八)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应提供相应的担保。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但应提供相应担保,并在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法院会解除保全措施;

(九)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十)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十一)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对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七)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或依授权代表委托人参加调解,为委托人提供调解方案,办理相关法律文件。

第一百九十三条 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一百九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

第一百九十五条 代理律师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自行委托鉴定或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相同。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出上诉。

第十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二百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一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以下不符合《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质证,进行辩论。但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和有利被告人的情节进行,发表意见应当简洁明快。

第二百零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辩论。

第二百零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二百零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按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办理。

第二百零六条 律师认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接受委托,协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起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七条 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百零八条 申诉应向案件原终审法院提起。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第二百零九条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向原核准的人民法院提起,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百一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律师应当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审理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当另行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认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申请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申请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一十四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律师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辩护。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辩护。

第二百一十五条 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律师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辩护与代理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与代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建议律师事务所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律师承办。

第二百一十七条 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团体取得联系,积极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安置帮教等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一十八条 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给相关办案机关。

律师进行上述社会调查遇到困难或者阻碍,可以请求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提供支持和配合,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上述全部或者部分社会调查。

第二百一十九条 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会见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使用适合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进行交流,耐心细致地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或者辩解,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的,律师应当及时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第二百二十条 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及时就逮捕的合法性、必要性提出辩护意见。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予批准、决定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予批准、决定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法及时向相关办案机关提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犯罪嫌疑人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的,辩护律师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以主动提请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律师应当提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后果。

第二百二十四条 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

第二百二十五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属于未成年人,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以及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二百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律师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相关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如果相关办案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违法披露该未成年人的上述资料,公开或者传播上述案卷材料,律师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纠正。

第二百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如发现办案机关存在以下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并要求纠正:

(一)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未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未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二)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三)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没有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四)对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未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允许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代表到场;

(五)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人民法院组织人员旁听;

(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事先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或者上述人员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七)庭审过程中,未依法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设置席位;

(八)在法庭上违法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

(九)其他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如发现办案机关存在以下侵犯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并要求纠正:

(一)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未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二)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没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三)其他侵犯未成年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辩护与代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承办的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的,律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案件可以进行和解,并释明刑事和解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公诉案件,当事人提出进行和解,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并释明上述案件范围以外的刑事和解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百三十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刑事和解程序,但是,涉及认罪、悔罪、赔礼道歉、谅解等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去实施的行为,律师不得代理,并应当告知由当事人亲自实施。

第二百三十一条 律师办理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二百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优先选择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和解协商并签署、履行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为起草、审查修改或者指导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三)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注意审查参与刑事和解的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特别注意审查以下两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参与和解,应当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

(二)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但是,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第二百三十五条 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办案机关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一次性履行确实存在困难、需要分期履行的,应当取得被害方的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

第二百三十六条 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履行。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不能当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的,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应当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愿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律师应当与看守所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争取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第二百三十七条 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如果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律师应当及时向相关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三十八条 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律师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律师应当提请人民法院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律师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律师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提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等不得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否则,和解协议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节 律师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

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四十条 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诉讼。

第二百四十一条 律师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要求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合法所有的证据材料。

第二百四十二条 律师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当着重审查:

(一)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的管辖范围;

(二)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法定条件;

(三)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是否依法发出公告;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参与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经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经死亡;

(五)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否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所有权,是否提供了相应证据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取得联系,了解案件是否开庭审理。如果案件不开庭审理,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如果案件开庭审理,应当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庭审,并针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发表意见、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

第二百四十四条 律师接受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当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开庭审理,并针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发表意见、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

第二百四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不服,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提起上诉,参与二审诉讼。

第四节 律师参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参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四十七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二百四十八条 律师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应当着重审查:

(一)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的管辖范围;

(二)被申请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并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被申请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第二百四十九条 律师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可以告知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不开庭审理,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案件不开庭审理。

第二百五十条 律师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如案件开庭审理,律师应当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庭审,并围绕被申请人、被告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等发表意见、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其委托,代理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律师可以接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代理其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五十三条 律师代理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强制医疗机构拒绝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十三章 结案

第二百五十四条 律师在委托代理结束后,应当取得案件的撤案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认真撰写办案小结,及时将卷宗材料装订成册归档。

第二百五十五条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齐全,包括立案审批表、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诉讼裁判文书、阅卷笔录、质证意见、辩护或代理意见等。

第二百五十六条 案卷材料应当反映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案件过程全貌。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广州市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由广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本操作指引经广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后,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