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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修订与完善研讨会”综述

发布时间:2004-07-06 浏览数:666

    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落后于司法实践而急需修改,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高速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颁布于上个世纪90年代初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在现代生活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其立法滞后性也日益暴露出来。与此同时,修订、完善民事程序法的理论研究成果也日渐成熟和丰满。为推动立法进程,加强学术交流,前不久,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在京联合举办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修订与完善研讨会”。现将研讨会上的部分精彩观点综述如下。
   
    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宏观思路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田平安认为,探讨各项诉讼制度的改革和程序的微观设计是无比重要的,但更为要紧的是确立修改的宏观思路。其一是立足本土、兼顾域外。法律移植是历史选择的必然,但是不能缺少理性与审慎的态度。有些制度例如对抗制程序,在国外适用得不错,在我国就缺少适用的土壤,不能生搬硬套。其二是充分体现对人权的呵护。建议应把人权保护的内容写进民诉法总则,并在分则中给与细化。例如应拓宽案件的受理范围、规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执行阶段不应侵害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休息权等等。其三是合理界定诉讼模式。我国应实行协同式诉讼模式,它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前提下,确定法官和当事人必须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诉讼模式,旨在有效克服因诉讼程序复杂化和专业化所造成的当事人诉讼困难,以及当事人滥用诉讼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和高成本等弊端。其四是坚持民诉法的完整性。建议不应把民事证据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从民诉法中分解出去。其五是准确界定原则。建议修改民诉法时新增诚实信用原则和直接原则,旨在排除非道德、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和强调审判组织直接、独立审判案件。其六是体现诉讼程序的多样性、可供选择性和科学性。应建立多元化的程序供当事人选择,可包括合议制普通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独任制简易程序和ADR机制。建议改审判监督程序为再审程序,改申诉制度为再审之诉,取消基层法院的案件再审权。其七是照顾审级制度的渐进性。当事人约定一审终审的从其约定;小额诉讼可实行一审终审;一般简易程序案件实行两审终审,法院对是否允许上诉有决定权;普通程序案件以两审终审为原则,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

   
    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浩从司法解释作为民诉法修改的参考依据方面,谈了司法解释上升为民诉法的原则。他主张,有可能上升为法律的,只能是司法解释中的极小一部分。首先,司法解释应是对民事诉讼程序事项中的普遍性、共同性问题作出的解释,例如管辖恒定的规定,就可以上升为法律,而不能只是针对某特定类型案件的特殊规定或是针对某具体案件的批复。其次,司法解释的内容如果着重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对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意义重大,则往往有必要上升为法律,对于法院内部操作规程的司法解释,则无此必要。再次,即使是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密切相关的司法解释,还要看它是扩展还是限缩了当事人的权利,扩展和加强程序保障的,在有必要时可写进民诉法,如果是限缩性规定,是否写入民诉法则需要慎之又慎。第四,看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否是民诉法应规定而未作规定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系统规定了自认的效力、类型、撤回等,就可以考虑将其内容补充进民诉法。最后,还应考虑司法解释实行后的实践效果和学界的普遍认同度。

   
    诉前调解制度的设置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敏认为,我国大陆民事诉讼中诉前调解制度的立法缺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以下弊端:1.无法满足纠纷类型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的新要求。由于没有规定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使得一些应该调解而没必要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只能进入诉讼程序。2.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得不到充分保障。例如当事人基于系争外利益的考虑,希望选择使用诉前调解程序,由于该种程序的缺失,使得程序选择权无法正常行使。3.不利于实现司法效率价值。本来完全可以在诉前调解解决的纠纷,只能等到进入诉讼程序后再进行调解,必然会增加司法成本,不利于实现司法效率价值。4.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由于我国没有诉前调解程序,所有纠纷都得进入诉讼程序,必然因此增加当事人的精力耗费,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5.不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分配。对于有些类型的纠纷,应考虑设置诉前调解程序或者强制调解程序,直接规定未经过调解程序不得进入诉讼。

    刘敏教授进一步提出了构建诉前调解制度应遵循的程序法理,包括:程序基本权保障原理,即应当处理好裁判请求权保障与诉前调解的关系,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通过裁判解决纠纷;程序相称原理,即根据案件的标的额、复杂性、重要性的不同,而应分别相应地适用审判程序或调解程序;程序选择权原理,即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双方选择诉前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的权利。

   
    再审之诉与民事再审事由的重新构建

    司法实践中,多次申诉、重复申诉、终审不终现象,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侵害了司法权威。将现行的申诉、申请再审制度进行诉权化改造,不失为解决这一司法诟病的有效途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院长褚红军主张,要从根本上解决申诉、申请再审难和滥用申诉权问题,就要给当事人提供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将现行的带有行政化色彩的申诉、申请再审模式诉权化、程序化、法定化,构建科学、合理的再审之诉,既能切实保障正当申诉权的行使,又能约束当事人的滥用诉权行为。再审之诉构建后,只要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就必须在法定的审限内运用再审程序裁判案件。同时,围绕诉权化改造的要求,必须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再审发起时限、再审理由、再审管辖、再审不随意中止原裁判执行、再审不重复等原则,通过再审之诉具体条件的设置,使申诉、申请再审制度化、规范化,以促使当事人及时、依法行使申诉权利。这不仅有利于从根本上疏通当事人申诉与申请再审渠道,有效解决申诉难问题,而且还可以避免因当事人缠访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

    而构建新的再审之诉制度,合理设计再审事由至关重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院法官吴良根从公正、效率、安定性等民诉价值入手,提出了重构民事再审事由的两方面的设想。一方面从裁判者角度进行规定,例如裁判主体不适格、审判过程中有职务犯罪、裁判行为有严重缺陷或裁判行为严重违反程序等行为应成为再审的理由;另一方面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角度来规定,如证人作伪证、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当事人的自认并非真实意思等有严重瑕疵的诉讼行为,应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在民事再审事由法定化的同时,还应避免一刀切,对不同种类的案件应兼顾公正、效率、安定性的价值衡平,以决定是否再审,具体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虑:1.为保持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价值,一定标的额以下的案件原则上不得进入再审,以免引起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资源的浪费。2.不能回复原状的案件比如离婚判决、解除抚育关系判决等,不宜进入再审,否则是对诉讼效率的否定和对程序安定性的破坏。3.从程序的公正、效益、安定性三者关系去衡量,对于错误程度较轻、数额错误较小、无纠正必要的民事诉讼案件不宜启动再审程序。(记者:郭士辉)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