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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

发布时间:2002-10-28 浏览数:1,442

(10月25日讯)今天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   在今年8月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再次审议该法草案时,一些委员提出,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当坚持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法律委员会在草案中增加上述规定。   原草案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提取的费用后,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上次常委会审议时,一些委员提出,规定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与营利行为难以划清界限,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好衔接。同时又考虑到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也需要采取措施,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教育,调动兴办民办学校的积极性。因此,新的草案审议稿将其修改为:“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必需的费用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安排适当经费,对出资人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记者吴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