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抢夺罪立法应增加“多次抢夺”标准
发布时间:2006-07-24 浏览数:799
抢夺罪立法应增加“多次抢夺”标准
周玉文
抢夺犯罪一直是常见多发犯罪之一,近几年
首先,从法理上说,刑法所规制和惩罚的行为,是那些对社会的危害性达到较为严重程度的行为。以侵犯财产犯罪来说,侵犯财产达到一定数额当然就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侵犯财产的数额并不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标准,这同样也是不争的事实。例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抢夺三次,三次抢夺的总数额为800元,而另一行为人只是在僻静之处一次抢夺了1000元,恐怕没有人会认为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就一定小于后者。因此,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只将后者认定为犯罪而不将前者认定为犯罪显然是不符合法理和实质公平的。
其次,从与盗窃罪的比较来看,在侵犯财产的犯罪中,抢夺犯罪与盗窃犯罪是最为相近的犯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这两个犯罪就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之内,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及量刑是完全一致的。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虽然将这两个犯罪分别规定在两个条文内,但除了盗窃罪在犯罪起点上将“多次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并列之外,这两个罪在犯罪数额的掌握和量刑上的规定仍然是一致的。新《刑法》实施八年多来的结果表明,将“多次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并列为盗窃犯罪的起点,即并列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对打击盗窃犯罪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既然盗窃犯罪与抢夺犯罪如此相近,盗窃罪将“多次盗窃”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且实施的客观效果又很好,那么,也有必要将“多次抢夺”与抢夺“数额较大”并列为抢夺罪的客观要件。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将行为人实施的“多次抢夺”与抢夺“数额较大”并列为抢夺罪的起点,即抢夺罪的客观要件。其具体表述可参照盗窃罪的规定,表述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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