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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市场走向法制化的新标志 ———新保险法解读

发布时间:2003-01-17 浏览数:1,329

(贾林青) 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以新的内容面对世人。这标志着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制化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通过此次修改,我国保险法进一步适应了中国保险市场从初创向成熟转化的需要,尤其是有利于实现中国保险市场在我国加入WTO之后与国际保险市场的接轨。具体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   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促进保险市场良性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是人们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所应遵守的道德基础。如今,这一道德观念已经法律化,成为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用于规范各类民商事行为,维持正常的民商法律关系。具体到保险领域,鉴于保险活动的特点,各国的保险立法均将诚实信用提升至更高的地位,形成了“最大诚信原则”,对于参与保险活动的各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严格。   新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守法原则和自愿原则分开,专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地体现了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意图。这是总结我国保险市场建立和发展至今的实践经验的成果,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从保险实务角度讲,该项原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和各方当事人。诸如,在签订各类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履行条款说明义务和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而投保人则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增加相关法律规定,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由于保险活动具有复杂的专业技术性,而且,用于确定保险关系的保险合同一般是保险人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这意味着被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就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重要着眼点之一。新保险法在保留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诸多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实现对于被保险人实施保护的法律宗旨。   一、确定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原保险法仅规定了保险人“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至于向第三人追偿权的归属则缺少明文规定,形成了法律调整的空白点。新保险法增加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使该项权利在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之后的归属得以确定,当然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明确了转让或者接受人身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应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目的。新保险法明确规定“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被撤消或者破产的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增加了提取准备金的原则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维持正常经营的条件是具备保险偿付能力,而提取准备金就成为保险业普遍适用的方法,它也是我国保险公司应当遵守的法定经营规则,新保险法进一步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明确规定为保险公司提取准备金的原则,从而,将提取准备金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直接挂钩。   四、针对有损被保险人利益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新保险法在“保险责任”一章增加了相关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五类违法行为,并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扩大保险经营权限,实现保险公司的独立性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商品的经营者,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和主体地位。新保险法着眼于确立和实现保险公司的独立性,进行了多处修改,相应扩大了保险公司独立经营的权限。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可兼营人身保险业务。由于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性质有别于人寿保险,属于短期保险。其具有的补偿性质和精算原理与财产保险基本相同,因此,新保险法借鉴了国际保险市场的通行做法,在坚持“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规则的前提下,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条件下,兼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二、改变了再保险的强制方式。原保险法出于分散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需要,统一规定了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比例为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实践证明单一的法定分保比例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保险活动多样化的需要,因此,新保险法将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比例和方法,授权给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三、确认了保险公司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权力。新保险法为适应日益成熟的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要求,确认了保险公司享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订权,即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身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制订之后,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则由保险公司制订之后,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取代了原有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权力。   提高监管规则的可操作性,完善了保险监管制度   保险监管制度的完善程度是各国保险市场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因此,新保险法总结了保险监管制度近七年的实践经验,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使得我国的保险监督管理制度更加完善。其表现之一是增加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权力;表现之二是将聘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的义务,由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扩大至所有的保险公司;表现之三是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负有在其制作的文件和资料中,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义务;表现之四是完善了保险业的法律责任制度。   充实保险代理人的规定,以利于培育我国的保险中介体系   在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保险中介制度经历了从最初单一的保险代理人到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并存的历程。其中,既表现出保险中介促进保险业发展的作用,也存在应予克服的消极经验。因此,新保险法围绕着保险代理制度进行了诸多修改。具体包括:一、确定委托代理协议是保险代理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新保险法明确规定委托代理协议是保险代理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用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二、明确规定了保险代理人所为的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处理。新保险法引入了我国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可以防止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推诿责任。三、修改了保险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的限制范围。新保险法在保留了原有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保险公司代理之规则的同时,将其适用范围改变为个人保险代理人。这意味着保险代理公司或者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受此限制。四、增加了对于保险代理人违法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从维持保险代理活动正常秩序的目的出发,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列举性地规定了五种禁止保险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有利于净化保险代理市场。五、规定了保险代理活动的法律责任,成为保险代理制度的组成部分。其一是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二是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它必然对于保险代理制度的健康发展产生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