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法倾向劳方 条款中未见
发布时间:2007-07-10 浏览数:1,215
6月29日,人民大会堂台湾厅,一部关系到所有劳动者利益的法律——《劳动合同法》正式被宣布通过。
这部自2005年开始,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在29日当天再一次审议并表决通过的针对劳动合同的立法,该法有可能改变整个中国社会现有的劳资关系。然而,此次立法仍旧未针对弱势农民工群体做专门立项。
与外资的立法博弈
2006年4月份,上海美国商会的某些企业成员,突然冲进了正在进行中的专门就《劳动合同法》召开的一个小型研讨会,这些来自美资企业的人力资源经理,对正在制定中的《劳动合同法》表达了强烈的不满,他们认为新法律草案中严格的规定将限制用人单位的灵活性,并将最终造成在华生产成本的提高。
这时,距离2006年3月《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仅有短短的1个月时间。此前,也就是2005年12月通过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一审,引起了企业特别是外资企业的强烈震动,有些外资企业甚至威胁要撤资。
可是没过几天,中国美国商会的代表出现在了北京复兴门外大街10号,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总)办公大楼15层,主动找到全程参与《劳动合同法》制定的全国总工会民主管理部部长郭军。
郭军会同此次参与《劳动合同法》其他几个部门成员,与中国美国商会的企业代表们召开了小型的座谈会,双方就《劳动合同法》的具体条款进行了深度沟通。
那次沟通的结果一定程度上体现在了此次通过的《劳动合同法》中。比如一审稿中,“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通过。”而在三审稿中,最为关键的“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通过”已经更改为“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一审稿中,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必须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方可裁减,在三审稿中已经改为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就可以裁员。
这不是一部搞平衡的法律
自去年《劳动合同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信箱、电话和传真就一直处于满负荷状态。
据郭军透露,所征集到20多万条意见中,来自职工和工会的占到了70%。“全国总工会对此次《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投入了大量精力,我们80%以上的意见都已被立法机关采纳。”
此次《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将《劳动法》不适用的事业单位纳入其规制之下,从此,聘用合同也将被视为劳动合同,对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实现聘用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权益将有明确的法律保护。
此外,非全日制用工和个人承包招用劳动者也纳入到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并且明确规定,必须保证对非全日制用工最长不得超过半个月结算一次工资。
“坚持向劳动者权益保护倾斜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郭军直言,《劳动合同法》并不是一部简单的双向、对等的合同关系的平衡法。
“劳动者来企业工作,也是一种投资,即利用劳动力投资,没有这种投资,企业不能运营。”郭军同意企业是社会化组织的观点,“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并不仅仅是出资者的私人财产。”
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待解
在一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知情人士看来,《劳动合同法》对弱势群体保护力度大大加强,“但是其中并没有对农民工权益保护做出专门的规定。”
“不久会对农民工权益保护另行发出一份通知,作为过渡性规范文件。最终目标,是取消对农民工的称谓和偏见,《劳动合同法》适用于所有劳动者。”这位知情人士透露,目前在北京、上海已经开始进行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同等待遇的试点,包括同工同酬以及享受各项社会保险。
也有一部分专家学者认为,从目前中国的现实出发,只有制定专门的全国性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才能解决现阶段的问题。
而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不赞成制定专门的全国性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他们认为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平等,同样适用于《劳动合同法》,不应该加以人为的区别。
“专门出台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才叫荒唐,这恰恰是对农民工的歧视。”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副研究员李静就不赞同针对农民工出台专门的法规,在她看来,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症结在于没有一种权力监督现有法律法规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