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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该不该状告当事人和律师

发布时间:2003-02-17 浏览数:2,210

  因对判决的结果不服,浙江天台县滩岭办事处下湾村农民徐有法将他的代理律师许春光起草的一份“控告申诉书”送到天台县法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对主审法官厉云祥审理过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同时还要求法院对“枉法”、“受贿”的法官厉云祥进行追究和处分。得知徐有法及其代理律师竟然如此“控告”自己,厉云祥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徐有法和许春光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支持了厉云祥的诉讼请求。这样的诉讼案件全国罕见,记者为此对法官、律师和学者进行了采访:问题一,法官是否有权状告律师、当事人;问题二,法官是否应有容忍义务;问题三,律师在哪些情况下享有言论豁免权。 学者:不要忽视法官的身份与地位 律师的不负责应受到谴责和制裁   被人冤枉,实在是一件很委屈的事。尤其是对人格、名誉等更为人本的玷辱,更是让人无法接受。俗话说“士可杀而不可辱”,古时的有志之士宁可用生命为代价去换得清白。于是,便有了“粉身碎骨浑不怕,留得清白在人间”的慷慨气魄。现而今,法律为人们维护自己的人格与名誉提供了坚实的保障,受辱之人既可用法律为自己讨回清白并获得相应的补偿,又可用法律使加害人得到应有的制裁,真可谓一举多得。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况比比皆是。   本案中,经过调查没有“受贿”与“枉法”行为的法官厉云祥,就是用法律的武器为自己一洗不白之冤的。厉法官既维护了自己作为一名人民法官的廉洁、公正的形象,又获得了因当事人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对此,有不少人连连称道,认为这是法官的胜利,是人民法院的胜利,更是我国法律制度的胜利。   但是,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却要提醒人们,“不要忽视了厉云祥作为一名人民法官的地位和身份”。这也是杨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特别强调的内容。   杨教授认为,厉云祥法官之所以受到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人身攻击,是因为他在主审该民事案件中依法裁判,使得当事人徐有法败诉,而这又是他执行职务的结果。因此,不要忽视他作为法官的身份与地位,也不能将他仅仅看作是一位普通的民事主体。   本案中,厉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官,在其背后,有着强大的公共权力作为支撑。相对于普通百姓而言,国家公共权力是庞大的,是不可对抗的。拥有如此强大的权力作为保护伞,法官与群众的地位本来就是不对等的。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主体,法官很可能会因为执行职务而受到批评与指责,这是可以理解的。因此,法官也应当接受批评,应该学会容忍民众的指责,应该学会容忍他行使公共权力时有可能产生的对他个人造成的负面影响。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法官的利益已经有国家权力来保障了,就不应当将其再作为一个普通的主体来保护。否则,会很容易产生“官官相护”的嫌疑。举个例子,如果美国总统克林顿因他的工作原因受到民众的批评时也提起诉讼,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那么,不知道将有多少人会成为被告,法院也不知道要审理多少件这样的案子了。   杨教授也承认,本案中法官提起诉讼以至最后胜诉,从法律的角度讲是无可非议的,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中,法院的判决也并无不当。但是,法官以诉讼的方式来为自己因行使审判权而受到的批评辩护,杨教授认为,这种做法却是不太可取的。作为法官,就应当具有平和的心态及超脱寻常的冷静。因为,即使他使足了劲儿力求公平,在利益争锋相对的原被告之间,也还是很难有一个两全其美的结局的。因此,法官只要根据法律努力地实现公正裁判即可,没必要让人人都满意,那毕竟是不现实的,也是有违法律的精神实质的。   另外,对于“肇事”的当事人及其律师,杨教授认为他们的做法当然不正确。对法官的监督可以通过举报或者纪检等正当程序来实现。作为不甚懂法的当事人,其感情冲动、不计后果的做法固然不应该,却可以因其弱势而得到开脱,这也是要求法官能够容忍的原因所在。但作为深谙法律、具备专业知识的律师来讲,这种不负责任的恶意攻击行为却实在应该受到批评与指责,甚至制裁。一般情况下,律师在法庭上可以有相对的“言论豁免权”,但这种“豁免”是在律师正当行使权利时才有可能,而且也有一定的限度。否则,如果允许律师在法庭上故意地、不负责任地发言,则很有可能混淆视听,扰乱法庭纪律,最终侵害了对方当事人、律师,甚至是法官的权益。   也有学者认为,法官不应该以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等法律文书中的内容为由控告律师及当事人。对于律师的不负责行为,可以通过向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出具司法建议的方式或由法官协会直接通报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对有违律师职业道德的律师作出处罚。 法官:执行职务时,法官是国家权力的代表; 日常生活中,法官有普通人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者,厉法官提起诉讼程序、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得到了天台县法院的支持与认可。北京市某法院法官对此也表示认同。   该法官认为,对本案的探讨,应该脱离法官和律师这两个特定的角色,仅仅单纯地从二者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来出发,这样问题就简单了。在执行职务时,法官是国家权力的代表者;但在日常生活中,法官也只是个普通人,也有其作为普通人应当具备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他受到人身攻击和诽谤时,当他的名誉受到侵害时,他也应该像普通人一样,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名誉”。法律对任何人的保护都是一样的。   该法官认为,看某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要看侵权者的行为是否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徐有法及其律师许春光在“申诉状”中对厉云祥进行的人身攻击、侮辱和诽谤,给厉法官造成了不应有的麻烦,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厉法官的名誉,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此外,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律师,应该是熟知法律的高素质群体,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既然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律师就应该充分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来为当事人服务,不但要遵守法庭纪律,还应该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与规范》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在法庭辩论中,律师有陈述和辩护的权利与职责,律师的职责就是从事实出发,以理服人,尽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靠人身攻击或者侮辱诽谤来达到其胜诉的目的。本案最终判决法官胜诉,就是对法律最好的解释。 律师:尊重与宽容是法治水平和社会良心的尺度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朱晓东律师认为,本案法官以及法院的做法并不妥当。   法律并不禁止法官状告当事人和律师,也不禁止法官以名誉侵权为案由提起上述诉讼。据我所知,美国法曹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制订的《司法行为示范守则1990》在禁止法官从事审判职责以外的法律活动时,例外允许法官为自己提起诉讼。这背后的道理很简单,法官也是一个有人格尊严以及名誉权的权利主体,其职业特征不可能也不应该改变这一点。   但是,名誉权案件最能反映法律的一种内在思维特点,就是尊重与宽容之间的平衡。说具体一些,“尊重”意味着人与人之间对彼此名誉的尊重,所以不尊重就导致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宽容”意味着对他人侵害某人名誉的宽容,这种宽容足以导致他人的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豁免。“尊重”和“宽容”都是我们必须考虑的价值,什么时候应该看重“尊重”,什么时候应该看重“宽容”,就需要进行价值衡量,而这种价值衡量的深度和态度则反映出法治水平和社会良心的尺度。   比如上海某报纸发了一篇新闻报道,批评某国脚涉嫌参与世界杯赌球,该国脚以名誉权侵权为由起诉了这家报纸。该球星的名誉权无疑是应该被尊重的,但是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换句话说,当争议人物是公众人物,报纸又在进行正当舆论监督等等事实存在时,法院认为“宽容”的价值应该高于“尊重”。暂不评价该法院对这个案子的判决公允与否,我非常认同该法院在上述判决中体现的大有妙处的法律思维。   反观我们讨论的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用上述思维去思考:法官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当事人和律师是否在行使某种正当的权利?基于这种可能仅仅作为全盘思考的一个步骤的逆向思维,我们似乎可以认为,法官面向社会公众审判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原则,以及人民对法院的关注、信赖与监督的热情,法官完全有可能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再有,本案中的当事人和代理律师表达不满的方式,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申诉,并按法律规定向该院立案庭递交了申诉书。根据当时关于再审立案的法律,这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可能有人会提出反驳,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在申诉书中多处枉议一审法官涉嫌违法违纪,这岂不对该法官的名誉造成了侵害?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在申诉书中以该审判人员有违司法纲纪为由提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申诉书中所述虚假,根据该条款应裁定驳回申诉。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在名誉权案件中,我国大多数法院判决都非常看重争议作品或行为是否讲述了事实,只要讲的不是事实,就判名誉权侵权责任成立。这是一种过分技巧性的简单化思维。名誉权案件的真正争议焦点是关注当事人之间是否理性谨慎地履行了尊重和宽容的义务,而不是主要关注事实真相是什么。讲的是事实并不等于当事人尽了尊重的义务,讲的不是事实也不等于当事人就不应该容忍。如果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始终面临一个名誉侵权责任的压力,我们将对当事人是否尚有勇气为权利而斗争心存疑虑,同时对这种不宽容的法律或司法非常担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