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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会议议事规则

发布时间:2013-01-28 浏览数:6,599

(2001年6月11日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现本会常务理事会(简称常务理事会,下同)的职能,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并结合本市律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理事会作为本会理事会(简称理事会,下同)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本会秘书长,及根据秘书长提议聘任和解聘副秘书长;

   (二)根据秘书长的提议,审定执行机构的有关工作,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l. 执行机构内设部门的设置,及主要负责人的聘请;

   2. 执行机构人事工资管理办法,会费使用管理办法;

   3. 执行机构重大财务开支(具体由会费使用办法规定)。

   (三)研究制定本会会费使用管理办法,各种会议议事规则,及其他认为有必要的行业规章制度;

   (四)决定本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任免;

   (五)根据相关专门委员会的提议和工作需要,决定本会各专业委员的设置;

   (六)根据执行机构或专门委员会的提议,决定本会各项对外政策、意见,批准对外联络与交往计划;

   (七)根据执行机构或专门委员会的提议,审定本会会费各项开支的预算、决算;

   (八)决定对本会会员的奖惩;

   (九)决定理事会会议的召开:

   (十)根据《律师协会章程》及本规则应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但因工作需要,会长、秘书长或三名(含本数)以上常务理事可提议召开临时常务理事会会议。

   提请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必须有明确的议题,且属于常务理事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四条 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的议题应事先确定,并应由执行机构于召开会议两日前书面交付常务理事,但临时动议的议题除外。


   第五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也可由副会长主持.执行机构应派员记录。


   第六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常务理事组成,秘书长、副秘书长应当列席会议。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时,应根据本会有关决定,邀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召开,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到会方可举行;常务理事会会议议题的表决,须获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常务理事应依时出席会议,不得委托表决。

   除特殊情况外 经书面通知不参加会议,致使会议不足三分之二常务理事到会时,不影响会议的召开。特殊情况的界定,由会长会议确定。


   第八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常务理事出席的情况、会议议题;

   (二)征询是否有动议提出,如有动议的,应先行就动议进行表决;

   (三)按议题顺序,由提议人作说明或陈述;

   (四)提问、辩论或提出修改意见;

   (五)记名表决;

   (六)主持人根据本条(四)、(五)项情况,逐项对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召开时遇有临时动议的,包括增加议题或反对原定议题的,须由三名常务理事提出,井经到会半数常务理事通过,方可进行会议讨论审议。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可单独提出增加议题的动议。


   第十条 常务理事会审议议题时,应听取列席会议各方意见,但列席会议人员不参与表决。


   第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应就决定和通过的事项,制作会议纪要发送各常务理事和相关部门或人员,必要时可制作单项决定或通知等文件。

   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出席的人员;

   (二)主要的议题;

   (三)会议议题讨论的主要意见或观点;

   (四)会议最后的决定或表决情况。

   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决定或通知,应由主持人签发。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