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程序规范的又一样本 评《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创新
发布时间:2011-07-20 浏览数:1,067
【提要】
*赋予相对人启动行政程序申请权
*赋予相对人制定规范性文件提议权
*强化了行政机关限时办结义务
*详细规定了解除行政委托的四种情形
山东省政府日前颁布的《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下称《规定》),是继湖南省之后的又一个规范行政程序的省级政府规章,也是地方政府在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高效政府方面的又一制度成果。
如当地政府法制办负责人介绍,《规定》是在借鉴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基础上,结合自身特点制定的。分析《规定》,可以发现其除体现了行政程序的一般性规定以外,有一些创新特点值得关注。
其一,《规定》丰富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行政程序参与权的内容。在《规定》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中,除了继续保留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这四项程序权利外,还增加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行政程序申请权。这里关于申请权的规定意义不可小觑,在我看来,申请权是程序启动的一种权利;没有申请权,就不成其为双向互动的权利,也就无法赋予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主动参与的资格。就此意义上而言,《规定》对于程序权利的内容和形式的丰富是有贡献的。
其二,《规定》强化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众所周知,政府的文件通常都由政府制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由此也成为政府的“独角戏”。其中最多也就是有个征求公众意见的环节。但在《规定》中,这一现状有所突破。第四章“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中,《规定》明确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议制定规范性文件。“提议”由此成为一种名正言顺的权利,这显然是一种进步,把“提议权”作为法律制度规定下来,更是认识上和制度上的进步。
其三,《规定》确定了行政合同的合同属性。我们经常说,行政合同既有合同属性,也有行政属性。但其实这二者时有矛盾。矛盾的关键点在于合同讲求意思自治,而行政则讲求单方面性。所以,按什么原则来确定行政合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定性。《规定》在第六章“特别行为程序”中,规定了自愿订立行政合同。这个规定从法律制度上明确了,行政机关不能强迫人们订立行政合同,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否则,就不是合同,而是行政命令了。
其四,《规定》赋予依法行政新的内涵。一般认为,依法行政的前提必须是有法。没有法,就谈不上依法行政。但《规定》规定了有法怎么做,也规定了没有法的时候怎么做。这就是“承诺期限制度”和“限时办结制度”。这确实是制度上的创新。在没有法定期限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承诺也有约束力,行政机关限时办结的内容规定和要求,也赋予了外化的约束力。这些规定和承诺,不再仅仅是内部要求,也同时具有了外部的约束力。这对于建设服务政府,提高办事效率,方便老百姓办事,无疑有了制度的保障。
其五,《规定》“完全规定”明确了法律属性。立法通常会规定该怎么做,但对于“如果不这样做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经常也会不予明确。这种规定就是不完全的。有时候这样的规定甚至只具有提倡和口号性质,在此其法律效力无疑要大打折扣。《规定》则在易被“不完全规定”的两个地方,作出了完全的规定:一是行政委托,二是规范性文件的“三统一”。《规定》不仅规定了行政委托的开始,还规定了行政委托的解除,详细规定了解除行政委托的四种情形,并要求在解除行政委托后向社会公布。这就能有效避免实践中存在的有生无果的模糊性。另外,就规范性文件的“三统一”而言,《规定》不仅规定了要“三统一”,更为重要的是,还规定了如果不实行“三统一”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那就是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这正是“三统一”的关键,否则,“三统一”的规定就停留在了工作要求层面,而很难上升到法律约束力层面。完全规定是立法和制度建设成熟的标志,而《规定》做到了这一点。
(作者系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来源: 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