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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公司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2017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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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总则》中与公司法律业务直接相关的规定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次制定的《民法总则》中,有部分条款的规定与公司法律业务直接相关,具体如下: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行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驶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驶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驶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