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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明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要求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发布时间:2002-09-30 浏览数:1,484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9月27日召开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提出,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一定要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切实加强、改进与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联系,继续共同做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 曹建明首先阐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出台的重大意义。他说,在大力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同时,最高法院党组对我国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特别是对如何完善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作用的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和有关民法专家、各级法院以及司法厅(局)的建议,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制定并颁布了该司法解释。他说,这一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近年来民事审判经验的总结,也是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支持和指导。它不仅发扬了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优良传统,而且给人民调解制度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了我国人民调解这一重要的法律制度。 曹建明在讲话中对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着重说明。他说,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和核心内容,它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该条规定,凡是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调解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必须签字或者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他指出,确认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将出现一些新的类型。这包括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的案件,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案件以及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案件。针对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案件,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对一方当事人以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如果抗辩的一方提供了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并且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时,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 关于认真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的问题,曹建明说,为了便于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准确地认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司法解释第4、5、6、7、8条对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做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不仅明确规定了调解协议有效的条件,而且还规定了调解协议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一定要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应予变更或者撤销。既要依法维护调解协议的效力,又要注意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 曹建明强调,如果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除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以外,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并按照协议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准予对调解协议内容变更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调解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按照原纠纷的性质、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妥善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曹建明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既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也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政治责任。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改进和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业务指导,努力探索在新时期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新方式和新途径为我们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迎接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做出新的贡献。 (记者 荆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