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习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 努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发布时间:2004-08-20 浏览数:682
———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座谈会发言摘登
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五个特征
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 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王家福
邓小平理论是一个科学体系,而他的民主法制理论则是这一科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精髓,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实行法治是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第一个重要特征。邓小平明确指出,不能“把领导人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的讲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而“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里邓小平虽未明确提出法治命题,但就其实质而言,是指要把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作为治国的标准,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依法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
二、要把人民民主与法制紧密地结合起来。这是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第二个重要特征。邓小平认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密不可分的。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是人民主权。社会主义法制必须以社会主义民主为基础,反映人民意志,为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管理国家各项事务服务,是人民的法制,是民主的法制。同时,社会主义民主又必须以社会主义法制为保障。“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三、要以加强制度建设为根本是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第三个重要特征。他在回答如何避免类似“文化大革命”那样的错误时,明确地指出,“我们现在正在研究避免重复这种现象,准备从改革制度着手。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这就是说应当认真建立健全权力科学配置制度、民主选举制度、民主决策制度、民主管理制度、权力正确运行制度、权力制约监督制度等等重要制度。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
四、树立法制的极大权威是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第四个重要特征。邓小平指出,“我们国家缺乏执法和守法的传统”,因此,要“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由于“法制观念与人民的文化素质有关”,树立法制观念“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
五、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第五个重要特征。党的领导是四项基本原则的核心,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核心。党对民主法制的领导,主要是从政治、思想、组织上的领导,通过法定程序把党的主张、路线、方针、政策变成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来领导国家的各项事务。同时要处理好党政关系问题。邓小平指出:“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律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律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
全面理解邓小平“一国两制”构想
中共中央党校副校长 石泰峰
用“一国两制”的方式实现祖国的统一,是邓小平和我们党的伟大创造。“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是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和法律理论在当代中国的新发展。
“一国两制”的科学构想是马克思主义在当代中国的重大理论创新。“一国两制”,就是在祖国统一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台湾、香港和澳门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邓小平的这一伟大构想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既体现了实现祖国统一、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性,又体现了高度的灵活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就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而言,“一国两制”的确立和实施,带来了我国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法律渊源的重大变化:“一国两制”必然导致“一国两法”,由此形成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主体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台湾、香港和澳门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并存;不同法系的法律并存;法律渊源多样化。在一国的前提下,形成了体现不同社会制度、来自不同法系的多元法律并存的法律新格局,这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也是没有先例的。邓小平同志不仅提出了“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并且强调了通过法律体现“一国两制”构想的重要性。我国宪法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精神,宪法有关规定是“一国两制”法律表现的最高形式。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两部最为集中和全面体现“一国两制”构想的法律。在起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过程中,邓小平同志就指出:“我们的‘一国两制’能不能够真正成功,要体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里面。”
第一,香港和澳门顺利回归祖国,使“一国两制”由科学构想变为生动现实。事实充分证明,“一国两制”的构想是正确的,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和深远的意义。“一国两制”首先是“一国”,“一国”是“两制”的前提和基础。邓小平指出,“问题的核心是祖国的统一”,在这个问题上,邓小平表现了极其坚定鲜明的原则性。1982年9月,他同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谈话时,斩钉截铁地说:“关于主权问题,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余地。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邓小平的这些论述,深刻揭示了“一国两制”构想的实质,特别是“一国”在这一构想中的核心地位。
第二,两制并存。即中国的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不变,台湾、香港和澳门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不变,两种制度长期并存,和平共处。两制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本途径,也是统一后中国国家体制的重要特色。邓小平对两制的关系做了全面而精辟的阐述:中国的主体是社会主义,这是个前提,没有这个前提不行。在这个前提下,在小地区和小范围实行资本主义。两制之间是主体和部分的关系、源与流的关系。他强调要注意两个不变:既要保留台湾、香港和澳门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还要牢固保持国家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不变。他说,在这个问题上,思想不能片面。不讲两个方面,“一国两制”几十年不变就行不通了。
第三,在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这是两制并存的具体体现。按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除在外交、国防、宣战等方面服从中央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邓小平指出,对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政策更为宽松。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的基本制度保障。但是,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邓小平说:“我们不赞成台湾完全自治的提法。自治不能没有限度,既有限度就不能完全。完全自治就是两个中国,而不是一个中国。”就权力来源而言,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来自于中央的授权。这一点是不能含糊的。
第四,“一国两制”是主张以和平的方式实现祖国的统一,但是,不能排除使用武力。邓小平告诫我们,“要记住这一点,我们的下一代要记住这一点。这是一种战略考虑”。“一国两制”的前提和基础是一国,一个主权国家有权采取它认为必要的一切手段包括军事手段,来维护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邓小平人权理论的核心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 徐显明
邓小平的人权理论是非常丰富的。
1985年6月,邓小平指出:“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这一精辟的论断突出了人权问题的实质和核心。中国共产党人遵循这一论断,并加以发展,明确提出且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我们的一切工作都要从广大人民的需要和利益出发,为广大人民群众着想,并以此来分析、判断和处理包括人权在内的所有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以邓小平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十分重视民主法制建设。对此,邓小平有一系列精辟的论述。而且,这些论述成为指导我们党和国家进行制度建设,以保障并实现人权的根本方针。邓小平深刻总结“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强调要继续努力发扬民主,是我们全党今后一个长时期的坚定不移的目标。邓小平一再要求抓紧制定法律,尤其是要抓紧宪法的修改完善。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要使民族自治地方真正实行区域自治,要改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
正是在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指导下,我国宪法和法律很明确地规定了我国公民所享有的种种权利。现行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广泛权利,而且,今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这在我国宪政史上、人权保护史上是具有里程碑式的、划时代意义的大事,充分体现了国家关于人权的原则与态度,从而必将极大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建设。
人权的实现程度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物质发展水平是成正比的。所以,在中国,要充分享有人权,就要大力发展经济,发展各项社会事业。首先,是要解决贫困问题。邓小平结合中国国情,指出要实现、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就要消灭贫困。其次,是要大力解放和发展生产力。邓小平说:“发展才是硬道理。”发展的中心问题是经济发展,这是符合党的基本路线的,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偏离这个中心。
历史表明,只有充分实现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才能为其他人权的享有和实现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和前提。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人民已基本解决了温饱问题,并开始奔向小康,全面建设小康。同时,中国人民的人权状况也有了较大改善,并继续朝着好的方向发展。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的大发展,人权保障水平将进一步提高。
邓小平法治国家思想的主要内容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 王晨光
邓小平法治国家的思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一、正确处理党政关系,改变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树立法律权威,把党的活动纳入法律的范围。邓小平在50年代就敏锐地注意到了党的特殊地位及其对她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在改革开放初期,他进一步指出历次改革都“没有涉及党同政府……之间如何划分职权范围的问题”,把解决党政分开的问题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和“第一位”的内容。他指出:“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正是根据这一重要思想,我国宪法才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二、改革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倡导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原则。邓小平指出:长期以来党和国家的“权力过分集中,妨碍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实行,妨碍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妨碍集体智慧的发挥,容易造成个人专断”。对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很好地解决的权力过分集中的问题,他科学地提出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不仅要进行党政分开,而且要“权力下放”,解决好中央和地方之间、“经济组织、群众团伙等等之间如何划分职权范围的问题”。
三、保障人民民主和加强法制的统一观。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这是国家政权赖以存在的基础和源泉。因此我们的法治国家必须要坚持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根本原则,如邓小平所说:“要切实保障工人农民个人的民主权利,包括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这种把民主和法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统一观,科学地论述了民主和法制的关系,即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法制是人民民主的体现和制度保障。只有坚持民主和法制的统一观,才能清醒地认识到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和实质。
四、法治保障公民个人权利。邓小平指出,“人民的民主权利,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遭到践踏”,“公民权利义务观念薄弱”,因此社会主义法制“要切实保障工人农民个人的民主权利”。在这一观点指引下,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做出了全面规定,把公民权利一章置于国家机构之前,最近的宪法修正案又明确把保障人权纳入了宪法,随着改革开放的扩大和深入,我国公民权利的范围不断扩大,保障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强。
五、反对封建特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邓小平一针见血地指出:特权“就是政治上经济上在法律和制度之外的权利”。克服特权现象就需要贯彻“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这里邓小平不仅谈到了反对特权,而且明确指出了要在制度上尤其是法律制度上依靠不受干扰的独立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思想。
六、法律的权威性,重视法律的实施和效果。在总结“文化革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邓小平提出“没有法制不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贯彻了他的这一思想,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邓小平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观点的基础就是法律的权威。他尤其看重在法律的运行、实施的过程中建立法律的实际权威。这种对法制运行和实效的关注有力地促进和推动了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发展。
邓小平刑事法律思想研究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赵秉志
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论述,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蕴涵了丰富的刑事法律思想,对我国改革开放20余年来的刑事法治和刑法理论研究工作快速、健康地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与促进作用。
一、关于刑事立法的思想
粉碎“四人帮”后,邓小平在1978年底即多次明确提出制定刑法的问题。他指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快搞比慢搞好”。刑法作为地位重要、作用特殊的国家基本法律,“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是其他法律(包括根本大法宪法)的坚强后盾,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所绝对必需的重要法律武器。因而要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除了宪法以外,当务之急就是要创制刑法。这也就是邓小平十分强调迅速制定刑法的重要根据所在。在邓小平关于迅速制定刑法典及逐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有关重要论述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有关精神的指导与推动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起草工作进展得既迅速又顺利,并于1979年通过。1979年刑法及同时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的公布实施,是我国刑事法制基本具备的重要标志,是我国刑事法制乃至整个社会法制建设历程的重大的里程碑。
二、关于刑事政策的思想
邓小平把毛泽东思想中的“两类矛盾”学说运用于刑事法治领域,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处理违法犯罪问题指明了方向。他于1979年3月指出,在同反革命和其他犯罪分子作斗争时,必须“把受他们蒙蔽的群众(其中许多是天真的青年)同这些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分离开来,要按照法律,对这些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进行严肃的处理”。他在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刚颁行时又明确地强调说,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我们必须坚决划清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界限,对于绝大多数破坏社会秩序的人应该采取教育的方法,但是不能教育或者教育无效的时候,就应该对各种罪犯坚持采取法律措施,不能手软”。邓小平关于区分两类不同矛盾的思想,在今天对刑事法治实践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邓小平还鲜明地提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与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相结合的思想。针对猖獗的犯罪活动,邓小平早在1980年1月就指示说:“现在这样一大批犯罪分子不严肃处理,那还说什么法制?对于各种破坏安定团结的人,都要分别情况,严肃对待。”同年12月他又指示说:“对于一些严重的破坏活动,不仅要打击一次,而且要打击多次。”在坚决主张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邓小平还远见卓识地提出了综合治理社会治安和犯罪问题的正确主张。他指出,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措施要从严,从严了才可以教育过来一批青年……现在我们严肃处理这样一批人,不但对绝大多数犯罪分子是一种教育,对全党、全国人民也是一种教育”。
三、关于打击经济犯罪的思想
早在1980年8月的一次重要讲话中,邓小平就提出了在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新形势下经济犯罪增加的情况及予以打击的必要性。在1982年4月中央政治局会议上,他集中阐述了经济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迫切重要性。他还指出,这场斗争的成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盛衰兴亡”。他在1982年4月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是伴随着四个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长期的经常的斗争”。
在论述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基础上,邓小平还对怎样进行这场斗争作了重要指示,提出并强调了依法从快从严从重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方针。关于从重,邓小平讲要从重打击,又讲太重不行,太轻也不行,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予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已经证明,我国依法从快从严从重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方针是正确的,切实贯彻这一方针,是保证这场斗争顺利进行并取得胜利的一个重要条件。而邓小平的上述指示,则对这一方针的形成和贯彻起了重要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