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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出台——劳动者合法权益更有保障

发布时间:2002-11-07 浏览数:2,594

过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争议,劳动者超过了法定的60天申诉时效后,劳动仲裁委员会与法院都不会受理;如今,劳动者的申诉时效超过60天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省高院最近在颁布实施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作出的新规定。 《意见》指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天期限、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申请仲裁主体不合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紧急情况下,依法在劳动争议案件终结裁决作出之前,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不得单独就该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期间,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续、大量拖欠劳动者工资,且准备或正在对资产进行藏匿、转移或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及时对用人单位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被挂靠人或出借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查。 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特别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解除权。但由于劳动者行使解除权而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直接损失。用人单位违反诚信原则,在劳动合同中设定高额违约金条款来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可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劳动合同中有关限制或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无效;受雇人因履行雇用合同遭受伤害的,不属于工伤事故,但雇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的分包人挂靠承包人,并以承包人名义接工程的,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转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全国各地社会保险待遇外,还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与合资、参股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有明确约定,且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的,按该约定处理;无约定或无明确约定的,劳动者的相关待遇可由原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主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该未成年人因工作遭致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意见》规定,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