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公司遭遇“成长的烦恼”
发布时间:2004-03-31 浏览数:1,268
在刚刚过去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后,目前国内惟一从事征信业务的专门机构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意外地成为投诉的对象———一名消费者指责由于资信公司提供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含有并非是他造成的负面内容,致使自己无法获得银行贷款,而此前他并不知情。 自从上海于2000年7月和2002年3月相继开通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服务系统和企业信用联合征信服务系统以来,现已采集三百五十多万市民的信用记录,累计出具个人信用报告逾一百万份,日均查询量超过四千份;六十多万户企业的信用记录也已进入数据库系统,几乎涵盖了所有在沪经营的企业。 由于征信公司在国内尚属新兴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仍不健全,政府、企业和个人对征信公司的认识尚未完全到位,造成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在业务量、权威性和影响力不断攀升的同时,开始遭遇“成长的烦恼”。 如何把握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度” 如今在上海各家商业银行的个人信贷合同或信用卡申请表中,都增加了两项条款:“同意银行将本人填写的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同意银行向征信机构查询本人的信用信息。”有消费者认为这属于“霸王条款”,将个人信贷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侵犯了个人隐私权。 一个征信机构,什么信息可以采集,什么信息不可以采集,以什么方式进行披露,这涉及到如何处理保护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与社会经济活动中知情权和隐私让渡权之间的平衡。在国内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的情况下,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是如何操作的呢? 首先,按照国外征信国家通行的做法,上海的征信系统既采集正面信息,也采集负面信息。对于应该采集到位的信息,征信机构通过多方努力,尽可能采集到位,但对于不该采集的信息坚决不采集。如消费者个人的存款、资产及病史、宗教信仰等不列为采集范围。在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征集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包括个人消费信贷、水电煤电信缴费、大学生助学贷款、租赁、司法等方面的信用信息;企业信用记录则包括企业的信贷信息、信用等级信息、行业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国资绩效考评信息等。 上海征信系统对负面信息有清晰的界定,将负面信息的特别记录聚集在两个方面:个人在与商业银行的消费贷款业务中发生拖欠行为超过180天、个人使用的准贷记卡或信用卡发生透支超过90天未还款;其他轻微拖欠行为如拖欠自来水公司或燃气公司费用10个月以上等则作为一般记录。负面信息的保存最长不超过7年。 其次,坚持个人信用信息的入库必须得到个人授权,坚持信用信息的使用必须在本人知情的情况下按规定提供。上海的个人征信采用被动入库的方式,即只有在发生信贷行为时,才跟踪消费者的信用轨迹。企业信用信息的整合采用主动方式,但坚持信息记录与信息披露不一一对应,并确定了严格的查询原则。 第三,因为个人信用信息反映了有关消费者全部信贷行为的风险特征和价值特征,这些信息一般有两方面的应用:其一是在市场营销方面;其二是在风险控制方面。但就上海现阶段的征信业务模式而言,除政府监管需要外,原则上只有在消费者本人或企业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信用信息的查询,而且这些信用信息只用于授信机构的授信决策过程,而不用于宽泛的市场营销和客户筛选。 准市场与亚政府的双驾马车还要走多远 在启动上海征信体系的过程中,政府的支持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征信公司的发展,“政府推动、企业运作”的模式正经受着考验。 大量基于消费者个人基本特征及其信用行为的数据,是个人信用评估的“原材料”。这些数据大部分掌握在与政府相关的部门,如公安、法院、人事、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金融、公用事业单位、通信、保险等非政府或亚政府机构,处于极端分散和相互屏蔽的状态。而行政部门长期形成的本位主义,给获取个人信用信息设下层层关卡;缺乏相应的立法和政策作为支撑,更使这种数据采集名不正言不顺。如果没有政府的强势介入协调,仅凭征信机构自身来干,难比登天。 在上海资信有限公司项目启动伊始,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便专门下发文件,要求上海市15家中资银行把1998年以后的个人消费信贷数据交给上海资信;同时要求,在发放个人消费贷款和信用卡时,这些银行应该向上海资信付费查询相关的个人信用报告。在上海市征信体系建立的第一阶段,政府以行政指令和有效协调的方式,扮演了积极介入的角色,使上海资信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以较低的制度交换成本迅速成形。 据了解,虽然上海出台了一系列规范、促进征信行业发展的政府规章,但由于国家法律的缺位以及法规的不配套,征信企业在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披露等方面还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有的政府部门或社会机构出于“依法保密”或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提供在市场监管中获得的信用信息。据权威部门估算,目前,我国与信用有关的信息90%以上集中在工商、税务、海关等政府部门,而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和数据既不流动又不公开,大量有价值的信息资源被闲置和浪费。 缺失的信用法律体系何时能够建成 许多商业银行在推进社会信用管理的过程中,已感受到缺乏信用领域法律体系所带来的问题。 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账户管理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中“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使商业银行在信用信息的征集环节处于两难境地。上述管理办法只对特定的执法机构在查询、冻结方面作了例外规定。这显然没有给正常的信用信息采集、管理提供法律空间,目前以各种“黑名单”形式共享极其有限的负面信用信息显然不能满足需要。 商业银行提供哪些信用信息,没有法律法规的设定。这就造成需要提供的可能遗漏,不需要提供的又大量采集,造成信息征集的不经济。目前各地出台的一些规定差异很大、信息质量参差不齐,既缺少科学性,又影响跨区域的信用信息共享。 目前上海的信用信息征集办法只是地方性、行政性规定,大多甚至只是某个政府部门的行政性文件,权威性不高。缺乏法定依据很容易导致信息采集的不完备,准确性、系统性不够,商业价值不高。目前已经实施的信贷登记系统采集的信息就存在许多需要完善之处。 征集起来的信用信息如何合理利用同样缺少法律规定。对信用管理行业的各类中介机构也没有健全的法律予以规范。这样很容易导致信息滥用、侵犯客户隐私权,甚至利用这些信息开展不正当竞争等。有些信用管理的中介机构反而成为信用的盲区。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