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研讨 规范审理——福建三明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研讨会综述
发布时间:2002-11-07 浏览数:2,2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两级法院结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举办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研讨会。现将研讨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以求教于同仁。 一、企业破产条件有关问题 (一)关于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也称破产原因或破产条件,是指引起破产程序开始的特定法律事实,即债务人符合什么条件才能认定其已处于破产境地的界限。与会同志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破产条件的规定存在一些差异,造成了审判实践操作上的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条对破产条件表述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破产条件为“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均为“不能清偿(支付)到期债务”。上述规定在表述上过于笼统和抽象,《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了更为仔细地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如何理解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少数意见认为,企业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应根据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是否小于其所负债务的总额来确定,如果企业全部资产总额小于其所负债务,也就是“资不抵债”,则为不能或无力清偿债务,应认定其达到了破产界限。多数人认为,企业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不应以是否“资不抵债”来确定,而应当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从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的到期债务是否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否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确定是否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会同志还认为,《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不少疑惑,主要有:1.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应如何认定?清流县法院罗应鹏等人认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是指债务人事实上显而易见地处于无力清偿的客观经济状态。有无清偿能力的客观状态,除了看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外,还应看债务人非财产以外的其他因素,如商业信用、品牌潜在效益、产品市场前景等,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其商业信用良好、生产效率较高、资金周转较快、产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能够在短时间内清偿债务的,则不构成缺乏清偿能力。2.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的标准是什么?永安市法院刘明田、陈云认为,“连续状态”在客观上表现为经过了一定连续期间,而非债务人暂时不能清偿。但目前我国法律对连续期间未作规定,只能由各法院从客观情况出发进行把握,一般应以债务清偿期满后6个月以上为宜。 (二)破产的受理条件与宣告条件的联系和区别 根据《破产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的受理条件可概括为:1.申请人是否有提出破产申请的资格;2.其破产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要求;3.接受破产申请的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4.被申请人是否有破产能力;5.被申请人是否达到了破产界限;6.在提出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有关的书面材料。尤溪县法院张明芳、余有文认为,对于破产的受理条件,可以概括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类,实质要件是债务人具有破产能力和已达破产界限,即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形式要件是应当提供符合《若干规定》第六、七条所要求的材料。 根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宣告条件有:1.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2.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3.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即一是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二是企业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三是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与会同志认为,《破产法》第三条和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既是破产的受理条件,也是破产的宣告条件。一般来说,符合破产宣告条件则肯定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但是具备了破产受理条件,却不一定会导致作出破产宣告。将乐县法院陈翔熙、李善培等人认为,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与宣告条件的区别主要有:1.两者所适用的时间阶段不同。前者适用于破产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后者适用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的破产宣告;2.内容要求不同。前者重在破产形式要件上的审查,后者重在破产实质要件上的审查;3.符合条件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破产受理条件只是启动了破产审理程序,破产宣告条件是法院判断应否宣告破产的标准。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不等于符合破产宣告条件。前者是后者得以实现的前提;4.破产受理条件是充分条件,而破产宣告条件是充分必要条件。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只要企业发生严重亏损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只要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但有可能因和解而使企业不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只有符合受理条件而又和解整顿不成的,才宣告破产。 二、破产债权的有关问题 (一)第一清偿顺序破产债权的构成 破产债权是企业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并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的财产请求权。《若干规定》第五十五至五十九条规定了16种情形属于破产债权,第六十一条规定了8种情形不属于破产债权,与会同志着重对第一顺序的破产债权应如何认定进行了讨论。 《若干规定》规定了以下几种第一顺序清偿的破产债权: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破产企业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 对于第一顺序清偿的范围,是否称为“债权”?是否以申报为条件?多数同志认为,第一顺序清偿的范围,都是劳动者居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财产权利。这种居于劳动合同产生的财产权利,广义上也可以称为合同之债的债权。但考虑到国家对劳动者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宗旨,对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应当不以职工申报为成立的条件。清算组应当根据企业账上的记载依职权确认,并应公布,以便职工核对,还应允许职工对遗漏部分进行申报。 在讨论中,对上述第一顺序债权的范围应如何认定,与会同志达成了以下共识: 职工工资是基于劳动关系,破产企业依法应当付给其职工的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奖励工资、津贴工资和其他工资性收入。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这主要以企业破产时职工的档案工资为准。奖励工资主要是指奖金,它是对在工作和生产中取得卓越成绩的职工的一种奖励。津贴工资是补偿职工在特殊条件下的劳动消耗及生活费额外支出的工资补充形式,包括物价补贴、专家津贴、高温补贴、特种行业津贴等。其他工资性收入,如加班工资等。 劳动保险费用是破产企业依法应当支付的用于职工的养老、疾病、死亡、伤残、生育、失业等特殊情形的社会保障费用。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进行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根据各地基本医疗制度改革的具体情况而定。失业保险应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国务院制定了《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国家强制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数额进行确定。生育保险基金是企业提留生育基金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女职工分娩时医疗费、接生费、住院费等的支出。丧葬费应按当地职工丧葬费标准计算。 泰宁县法院朱成建、陈更新认为,下列费用也应列入第一顺序债权:一是拖欠职工的医疗费,二是因工伤致残职工的伤残抚恤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三是企业职工家属的抚恤金,四是企业破产前已解除劳动合同但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五是企业破产前已缴纳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二)集资款的认定与处理 企业集资是指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搞活流通向企业内部职工、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直接融资的方式。 对破产企业集资款应如何处理,宁化县法院苏富和、池新华认为应按照以下不同情形处理: 1.破产企业内部集资款的处理:(1)破产企业向职工的借款性质的集资,根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列入第一顺序清偿,因为这种集资一般是企业为解困进行的,并且往往从职工工资中直接扣缴。(2)破产企业向职工的具有投资性质的集资,根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因为对企业的投资形成了企业的资本金,应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2.破产企业向其他公民集资应列为第三顺序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与公民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其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破产企业向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集资应列为第三顺序的债权。1破产企业与其他法人或组织联营方式的集资,属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出资方只能就联营本金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2破产企业非法向其他法人或组织集资的,由于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出借方只能就出借本金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3破产企业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审批发放的企业债券,因符合国家金融法规,其订立的集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保护,持券人可以就出借本金及利息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并参与财产分配,其不足部分,可以向担保人求偿。 三、破产财产的有关问题 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用来清算和分配的所有财产。《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破产财产有:(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应当除外,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仍属于破产财产。《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至七十条对破产财产作了更详细地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了9种情形不属破产财产。从财产种类看,与会同志认为,破产企业的财产应包括:(1)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破产企业及其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房屋、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半成品、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等;(2)可得利益,包括破产企业的到期债权、企业投资应得利益,银行存款的利益等;(3)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如该破产企业所购买的债券及认购的股权等;(4)无形财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 会议对以下几种破产财产的认定和处理进行了较为深入地讨论: (一)土地使用权问题 土地使用权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之分,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又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两种形式。对于土地使用权应如何处理,大田县法院廖明辉等人认为,应按以下情况处理:(1)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权人破产后,由国家无偿收回,一般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出让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权人破产后,出让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其转让所得应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若土地上有附着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应随建筑物一并转让,但地价与房价应分别计算。(2)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在企业破产时,应当计入破产财产。在破产财产变价时,按照《若干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未办理征用手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只能在该集体的范围内转让。 (二)特定物买卖和已交付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民法上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的或者由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破产企业在破产前已将此类物进行买卖,有的已交付,该项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明溪县法院邱生旺、郭碧云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认定和处理。 1.破产企业作为卖方将企业的特定物如汽车、房产出卖给买受人,一是虽未转移占有或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二是买受人虽未支付价款,但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已转移占有。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的规定,这两种情况下该特定物都不属破产财产。但如违反《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应并入破产财产。 2.破产企业作为买受方,向出卖人购买上述特定物,一是如果已全部支付价款,无论是否办理产权登记或转移占有,二是如果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论财产是否已交付或已支付价款,都应将其列入破产财产。如果未支付价款,应由出卖人申报债权。 (三)破产财产分配问题 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三个分配顺序和各顺序的分配范围外,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在分配程序中解决。三明市三元区法院罗景行、王辉东认为,人身损害之债应当比照第一顺序债权优先分配,如企业建筑物倒塌、悬挂物脱落致人伤害、企业环保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企业经营中产生的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等等,都可以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这种债权比照第一顺序优先受偿的理由有二:一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优先于其他财产权,人身损害赔偿正是由于生命健康权产生的债权,理应优先于其他财产权;二是从权利主体的状况看,其受损害后,劳动能力受到影响甚至完全丧失,比一般债权人处境更差,是债权人中的弱者,应当和企业职工同等看待。建宁县法院郑玉平提出,破产程序的税收清偿中还有许多问题有待明确,例如企业拖欠的税收是否应由税务部门申报,还是由清算组依职权确认?企业账册记载的欠税与税务部门掌握的数额不符,税务部门超过公告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甚至是财产分配方案已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方提出异议,法院应否采纳?在破产企业财产不足以补交税款时,征税权是否可以对抗抵押权? 四、其他破产实务问题 (一)破产企业监管组与清算组的联系和区别问题 破产企业监管组是《若干规定》中新规定的组织,有加以认识的必要。监管组和清算组的共同点是,都是由法院指定,对法院负责,接受法院监督。都是负责破产企业财产的管理,代表破产企业履行一定的职责。关于其区别,沙县法院黎中辉等认为,一是成立时间不同,监管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立即成立,清算组在宣告破产后15日内成立;二是成立条件不同,监管组成立的条件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立即宣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且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清算组成立的条件是企业已被宣告进入破产程序;三是组成人员不同,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四十八、四十九条的规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四是任务不同,监管组职责是《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5项任务,其主要对被申请破产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清算组职责是《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10项任务,其主要是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理、回收和分配。 (二)破产和解和破产整顿的联系与区别 从《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以及《破产法》第十九、二十二条的规定看,申请破产整顿是启动和解协议程序的原因之一,破产整顿的进行必须以达成和解协议为条件。这是两者的联系。三明市梅列区法院张昌顺、吴树辉认为,从《若干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八条的规定看,两者也是有区别的。一是在主体方面,破产和解由债务人申请或法院建议,和解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协议;破产整顿仅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申请,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由法院认可。二是在内容方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应为债务数额的确认和债务清偿办法;破产整顿的内容应为企业加强管理、减少和避免亏损及清偿债务的办法。三是在适用对象方面,破产和解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的情况均可适用;破产整顿仅适用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四是在时间方面,和解协议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达成的均可有效,和解协议履行的时间由双方约定;破产整顿的时间应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3个月内或宣告破产前提出并在2年内完成。 (山 民 承 日 晓 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