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为“不穿法袍的法官”立规矩——人大代表呼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发布时间:2003-03-06 浏览数:1,142
(记者 肖 璟) 全国人大代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玉臻: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通过司法工作实行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全国人大代表、四川省资阳市中院副院长杨敏:人民陪审员制度能直观地宣传法制,但当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几个问题:1.陪审员产生方式不同,没有法律统一规定,有的采用聘请制,有的是人大选举产生,有的是单位推荐。2.任期没有严格规定,有临时的也有3年、5年或者更长时间的,随意性大。3.陪审程序的启动是惟一的,即由法院决定,当事人不能申请陪审员陪审。4.陪审员不愿意参加陪审的现象比较严重,陪而不审,审而不议,流于形式。 全国人大代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中院助审员戴玉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是对审判工作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监督方式,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和廉洁。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对于一般纠纷案件,比较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与审判员的法律思维可以形成互补;专家型陪审员参加审判专门领域案件,能够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利于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具有教育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人士参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利于做到寓教于审,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总之,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有助于加强法制宣传,推进依法治国,扩大社会主义法治的影响。 背景资料 人民陪审员被称为 “不穿法袍的法官”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有长期的丰富实践。我国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源于人民的授予,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质上是将司法权交给公民行使的一种方式,也是司法民主化的一种表现形式。 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条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制定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都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的司法活动,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挥了重要作用。 1982年修改宪法时,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好的制度。考虑到“文革”中社会主义法制遭到彻底破坏,马上恢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诸多困难,因此,1982年宪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随后,在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对“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此后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基本上也是这样规定。 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同于一般的司法制度,不仅是一项司法制度,同时也是一项政治制度。从陪审制的立法到运作,都应有民众的广泛参与。制度的发展不是凭空创生的,而是在反复的实践操作中不断丰富和完善的。目前,一般老百姓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知道的不多,参与的更少。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争论和探讨也主要集中于专家学者和司法人员。在这样的人群中讨论得出的结论自然带有偏向性,对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不利的。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具体规定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和陪审员的产生程序,陪审员的素质难以保证。人民法院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后,这种情形更为明显。除此之外,由于法律依据不足,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济补助标准各不相同,很多情况下,补助很少甚至没有补助。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流于形式,甚至名存实亡。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独立法中,应具体规定陪审员的地位、作用、选任办法、组合形式、回避制度、陪审方式、陪审程序、陪审职责、陪审经费的开支等。同时对三大诉讼法审判程序中有关陪审的开庭审理部分进行修改,规定陪审程序如何在审判程序中展开。 近年来,一些法院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已取得一些经验,但还难以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制度。从全国的情况看,通过立法制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统一规定,是十分迫切、十分必要的。为此,一些代表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规范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列入第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进一步合理界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方式、权利和义务、执行陪审职务的物质保障等问题,以充分发挥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弘扬司法民主、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