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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师要求审查《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合法性问题

发布时间:2012-12-03 浏览数:1,097

    法制网1130日讯  121日是第25世界艾滋病日1129日国内四起艾滋就业歧视案的六位代理律师向国务院法制办寄送了一封建议信,要求审查《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合法性问题,因为它将艾滋病列入体检不合格范围的规定,明显与《就业促进法》、《艾滋病防治条例》中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劳动就业权利的规定相抵触。信件已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已寄往国务院法制办。
  据了解,从20108月至今,我国目前共发生了四起正式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艾滋就业歧视案,是由上述六位律师分别代理的。这些案件是20108月的艾滋就业歧视第一案20109月的艾滋病就业歧视案四川再现201110月的贵州艾滋就业歧视第一案;以及第四起案件、江西首例艾滋就业歧视案起诉。经过案件研讨,六位律师发现这四起案件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四位原告均在寻求教师职业的过程中,通过笔试和面试之后,因为体检HIV呈阳性而被当地相关政府部门拒绝录用。政府部门拒绝录用的依据就是《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等,属于体检不合格。
  对此六名律师一致认为,这一体检标准中的艾滋病不合格条款,从根本上剥夺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成为公务员的可能,是对艾滋病群体制度性健康歧视的根本原因,而这种歧视还有可能造成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根本无法实现自己的劳动权,使得宪法第四十二条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形同虚设。
  六名律师在建议信中提出,《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还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则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200631日正式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将艾滋病列入体检不合格范围,是与《艾滋病防治条例》保障这一群体的就业权利的条款严重违背。
  因此上述六位律师建议,尽快审查《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中的条款是否违法,并删除或者修改该标准中造成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歧视的条款,消除对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制度性健康歧视。(记者 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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