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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改要点推敲

发布时间:2002-11-13 浏览数:1,559

  新的《保险法》主要是对“保险业法”的修改,“保险合同”部分基本来变。修改部分共计38处,本文就主要变化分以下四类简要比较。   一、 修改了与我国加入WTO中承诺不符的内容   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国,这就意味着原有法律法规中与WT0规则或我国入世承诺不符之处必须进行修改。在新的《保险法》中体现最明显的就是将原《保险法》中第一百零一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修改为新《保险法》中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法再保险”, 以符合我国在入世中关逐步取消法定分保的承诺。   此外,根据我国关干外资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合资、独资及分公司三种形式的承诺,将原《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改为新《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这同时也与年初颁布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有关内容相吻合。   二、 修改了与现行实践不符的地方   原《保险法》是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迄今已近7年,—些内容已经不适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所以有必要对法律落后于实践的部分进行确认。这主体现在:由于中国保监会已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因此将原《保险法》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干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险予以法律保障,对原《保险法》中第九十一条作了补充,新《保险法》第九十二条二款“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由于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将原《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款中“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限定为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对于业界呼声最高,人们最为关注的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提议,新《保险法》中有所体现,但并未如人们所预想的力度大,仅将原《保险法》中第一百零四条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放宽为新《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对此,我认为新《保险法》虽然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有所放宽,但并未有实质性的突破,而主要是对现已存在的保险公司资金投资于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事实的一种确认。对于最受关注的保险基金进入资本市场的限制并未有进一步松动。这主要还是考虑到当前我国保险公司总体探控制风险的能力不够高,应遵循安全性基础上的效益性,流动性的资金运用原则。   三、 修改了有悖于市场经济规则之处,进一步与国际市场接轨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日益显著和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保险业本身的发展成熟和监管者思想的转变,一些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符或与国际通行标准有差距之处就很有必要修改。本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点:监管目标由以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并重,逐步转向国际上普遍施行的以偿付能力为主,这一点体现在新《保险法》第九十三条改变旧《保险法》第九十三条对具体提取责任准备金的方法的规定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企”。 对于条款和费率监管规定是本次修改变化较大的一处,将原《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改为新《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怔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防止不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也就是明确表示了对于主要险种的条款和费率由“事前批准制”转变为“事后备案制”,这是向费率市场化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将极大调动保险公司进行产品创新的积极性,有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   鉴于非寿险精算的重要作用逐渐为人所认识以及实际中寿险精算的应用,旧《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修改为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四、加强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力度 这在新《保险法》的第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下四条、一百四十五条、 一百四十六条、 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 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均有所体现。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诈骗活动,明确了依照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或者其它罪的决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欺诈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触犯刑律的,明确依照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或其它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欺骗客户的行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及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高了由保险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力度,主要惩罚的数额有明显上升,总之是加大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对现行保险法的法律责任与刑法做了衔接。 此外,新《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补充了原法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这主要是针对现实中有在销售保险的同时兼做商品营销业务的现象,弊病较多,出于正常市场秩序的考虑。                   (郝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