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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与对策

2012-06-07    作者: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 李欣      浏览数:10,807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一一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摘要  保险利益本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我国保险法尚未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进行分别立法,使得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应有功能难以有效发挥,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有关保险利益的内容作出了重大调整,本文通过保险利益在立法与司法中的实践分析,反思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而提出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  保险利益  实践  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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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s),自二十世纪初即被确立为现代保险法的核心,从保险利益概念的提出至今,人们对它的实践认识和理论研究可谓历久弥新。

我国《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内容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必须具备保险利益这一要件。此外,该条还对保险利益含义做出了界定,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与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相比,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发生了微妙变化,原来保险法仅强调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修订后的保险法区分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对保险利益的不同要求,应当肯定这是一种进步,但必须指出,修订后的保险法在事关保险利益这一核心问题的处理上仍然没有做到表述清晰、逻辑严密和便于操作的立法效果,立法上的定义仍未体现保险利益的性质,甚至在有些方面脱离了实际,不能不说有些遗憾。实际上,在2009年的《保险法》修订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已经认识到保险利益的重要性,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所探讨和运用,然而,其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梳理和检讨。而2009年修订保险法过于简单地对待保险利益观点的取舍也似乎脱离了中国保险业的现实。

一、 检讨我国法律实务中对保险利益的认识

(一)保险利益术语在使用上存在错乱

“保险利益“一词作为保险法的术语,本具有特定的含义,但由于我国保险业界对保险利益的认识不足和重视不够,在这一术语的使用上存在错乱,甚至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在正式的官方文件中也不例外[①],这本身说明我国涉及保险利益的概念问题都没有界定清楚,特别是作为专门的监管机构尚不清楚保险利益术语的特定含义,普通民众对这一概念更是缺乏科学而准确的理解。笔者认为,保险利益从最初的经济学概念已逐步演变为既是经济学领域的术语,也更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法律概念的保险利益在我国保险立法中已得到确认。既然保险法赋予了保险利益法律概念,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行政出台规范性文件就应当避免发生混淆法律概念的保险利益的行为。

(二) 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关系表述不严谨

由于我国保险法在事关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处理得不好,引发不少误解。有些人更是错误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也有不少人认为,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客体,其实这种说法不准确,也不严谨,从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来看,似乎可以得出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客体,但如结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内容进行分析,保险标的并不属于保险利益的客体,同一保险标的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但保险利益必然对应着特定的保险标的,保险标的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因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交易的是保险费的支付及相应风险的转移,可转嫁可投保的风险才是保险利益的客体,确切地说,保险标的是可保风险的载体,可保风险是保险标的上存在的风险,也正是由于风险的存在,保险标的才有被保险的必要,此所谓“无风险则无保险”。

(三)忽视保险立法体例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影响

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不但是这部法律的核心,还能够对整部法律起到指导和影响作用,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法起到主导性作用,但对保险公司法和保险监管法并未有明显作用,所以可以说它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对保险公司法、保险监管法来说谈不上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还属于保险公司法、保险监管法及保险合同法“诸法合一”的立法模式,保险利益原则自然无法被确定为基本原则,未来如能够将保险合同法从保险法中分离出来,保险利益才能够在保险合同法中占据基本原则的地位,不过在当前的保险法中也只能作为一项制度或规则存在,因此,要真正发挥保险利益的核心作用,应加强研究我国保险合同法的理论与实务,为保险合同法“脱离”保险法做好准备,争取早日制定出单独的保险合同法。从宏观上来讲,无论怎样精心完善保险利益的具体内容,如果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合同法的分离问题,保险利益的功能必然大打折扣,正所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解决,人们对保险利益有关问题的疑惑和争论在所难免,也失去意义,由此看来,保险合同的立法工作尚需加快进度。

二、反思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规定的内容

(一)《保险法》现有保险利益内容存在的明显不足与对策

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实施后,历经2002年和2009年两次修订,特别是2009年的修订对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虽有明显变化和进步,但现有规定依然存在明显的不足,需要找出对策进行改进。具体来讲突出表现在下列几方面:

1.《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定义过于抽象和笼统。

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的定义立法表述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既过于抽象又非常模糊,特别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一词既不利于辨别和认定,又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定义应当考虑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保险利益的内涵应当首先体现保险的价值,保险即是风险分散转移的一种特有方式,因此,保险利益的内涵在于特定风险的转移资格,外延在于特定风险转移的主观需要与客观可能的结合,特定风险即是附着于保险标的之上的可转嫁风险,因而,本文认为,保险利益的定义应表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附着于保险标的之上的可转嫁风险具有的转移资格”。

2.《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效力的表述不够完整和清晰。

我国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我国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始终具有保险利益,从合同的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而在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并在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显然,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不但区分了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还修改了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并强调了保险利益的时效点,应当肯定修订工作具有很大的进步,但结合保险经营环境和保险利益的性质,有关保险利益的修改还不够完整和清晰,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投保时的保险利益未作要求有悖保险利益的基本功能,另一方面,忽视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具有保险利益的重要性。我国保险起步晚发展快,但由于保险经营所处的社会环境缺乏完善的信用体系,保险诈骗、保险欺诈等道德风险防不胜防,加上保险监管手段单一和落后,保险行业依然呈现出粗放式经营模式,高增长低成长、重规模轻效益的格局并未改观,因此,集保险公司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监管法为一体的保险法在事关保险利益制度的安排上不应脱离实际好高骛远,特别是在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和人身保险的事故发生两个时点上不应过早放弃对投保人、受益人的保险利益要求。应当看到,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利用订立保险合同的手段从事道德风险的现象比较严重,有些投保人通过先投保再退保的方式进行“洗钱”,人民银行和保险监管部门要求各保险公司设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和岗位就是明证,有的投保人利用他人报废的设备充当保险标的投保和骗赔,还有的投保人隐瞒保险标的为赃物的事实投保换取保险赔偿金,凡此种种,可见丢弃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规定,无疑会导致“病从口入”,道德风险将更为猖獗。

3.《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范围界定存在缺陷。

符合什么标准才具有保险利益?这个问题由于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过于笼统,于是《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应当指出,这种列举既不科学也容易误导人们,令人觉得除列明的外其它不具有保险利益,事实上保险利益范围远不止列举的情形,不宜列举也无法穷尽列举,只要符合第十二条要求“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就应认定具有保险利益,不应以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限。如果保险利益范围以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限,则应修改第十二条规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依照本法规定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4.《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存在立法漏洞[②]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该条涉及的并非保险利益的移转而是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转移,但不考虑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强制认定自动承继的规定缺乏法理基础,毕竟非强制性保险的合同履行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保险合同相对于导致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行为或事件来说属于独立的商行为,保险合同也是基于特定主体之间的合意订立的,保险人所关注的不仅仅是保险标的本身,还包括保险标的控制人防范和抗拒保险标的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因此,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在确立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承继时应确定受让人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前置条件。其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的风险实质上属于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事实,性质上不属于保险人可接受转移的风险,如引发事故损失则无论是否通知概由被保险人承担为妥,以免诱发道德风险。再次,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遗漏了诸如交强险之类的强制保险保险标的转让也属于通知的例外,保险人需要等待转让的通知到来后才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险费过于被动,而且也给道德风险行为提供了机会,应补充规定保险人在转让的通知到来前已知道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也可以在通知到来前解除合同,这只能留待司法解释和保险合同立法来解决了。

(二)《保险法》中应增加保险利益其它内容的规定

1.应确立投保人须将保险合同内容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制度。

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未予明确,实务中可以理解为没有保险利益也可以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只要有保险利益即可,而对人身保险来说还可能存在指定的受益人,但问题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为同一人的情形下,法律未规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将保险标的投保情况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似有不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知道保险标的投保及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又如何知道和判断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所以应当建立保险合同的通知制度。如有通知制度,则客观上也能防范和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也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2.应明确投保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也需要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核心作用就是发挥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中诸多制度的影响力,保险利益制度的存在意义不仅表现在保险合同效力认定上,还应表现在对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的影响。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投保人在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时要不要具有保险利益?要不要经过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未予明确,而实务中确有必要考虑保险利益因素。笔者认为,既然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本,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也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一个与自己已经毫无法律利害关系的保险合同解除的意义有如何解释呢?第二,对如实告知制度的影响。保险人是否可以就保险标的有关的保险利益提出询问要求投保人告知?或者说投保人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是否应当告知自己对于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保险法也未予明确。

3.应当明确规定保险利益的证明责任分担。

既然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决定着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无效,那么,证明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责任属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呢?如果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那么所有的主体都可能有证明责任,但问题是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有无义务审查投保人的投保资格,比如说保险公司如未对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进行询问就与无保险利益的投保人订立无效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应承担责任?保险法应当明确。还有,保险利益的证明责任也影响损失程度的认定和赔偿标准的确定。保险补偿范围和标准的受制于损失程度的确定,而损失程度的确定不仅以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也不应超过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范围,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损失不属于补偿范围,当然补偿标准还应考虑责任免除、投保比例、有无免赔率(或免赔额)等因素来理算,因而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证明应包括自己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特别是对于责任保险,根据“无利益无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赔偿超出了自己的责任范围,那么超出部分根本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也不必补偿。

4.应增加保险利益的例外性的规定。

随着现代保险业的逐步发展,保险法在强调保险利益的同时,应当承认保险实务中存在的例外,例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目的即便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也可以对特定的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特定情形下也可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对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订立的保险的合同,法院就不宜简单以保险合同不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为由,而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应灵活地作为保险利益例外;再如,保险人虽对见义勇为者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对见义勇为者捐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可不受有无保险利益的限定。对保险利益做出例外规定有利于保险目标的更好实现,当然这种例外规定必须限于公共利益或公益目的的需要,并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严格限制,不能随意扩大范围。

此外,《保险法》还应增加相应规定以明确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这一内容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应当区别对待,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由于交易的违法性而不应给予任何一方法律上的补救措施,就保险费如何处理问题,则应依据“持有者优先”原则,保险费在谁手里谁就有权保留,如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则由于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合同无效,保险费归保险人所有,投保人无权收回,如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则不必支付保险费,这样就利于防范投保人盲目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更应当强化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意识,应当规定除保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仍然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外,保险人有权就保险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要求投保人承担。由于保险利益对于整个保险合同法的全局影响性,除了直接的立法规范表述之外,涉及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索赔权转让、理赔及诈骗等方面的内容均需要完善。

三、保险利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与对策

保险利益作为一个基本概念,应该是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适用的基本起点,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不重视保险利益的现象。譬如潮州正龙电池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涉及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利益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因暴风导致的房屋及机器设备损失590万元,被告答辩时提出机器设备的损失按照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属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分行,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决定追加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分行为第三人,法院判决被告向第三人赔偿机器设备损失二万元[③]。这里需要分析第三人有无保险利益、有无损害以及诉讼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财产保险实务中,除被保险人外有时会因融资需要而将抵押权人列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以确保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作为保险标的的抵押物一旦发生事故情形下得以实现,但是问题在于抵押权人作为第一受益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何况,事故发生时如果债权未到期,抵押权人既对抵押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也没有所谓的损害事实发生,不符合财产保险的损害补偿原则,因此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受益保险赔偿金是没有道理的。

而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雷奉云、孙会仙诉被告谭合、梁家宝、欧国飞、广东业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④],南海区人民法院竟然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根本不属于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也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全然不考虑保险利益问题。

由以上两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的法律适用还存在对有无保险利益的认定过于随意的裁判现象。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实务中,理应先审查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甚至根本不属于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则根本无权获得赔偿,理应驳回诉讼请求,由于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简单而模糊,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回避这个问题。

司法裁判对保险利益认定的随意性之原因首先在于保险利益立法上的缺陷,尤其是上文所指出的法律规范表达的抽象性,自然的就导致法官无法理解保险利益的本质问题。其次,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保监会对各地法院和保险机构请示的许多问题作出过答复或解答,但其观点存在各自不同与前后差异较大的情形,秉持的观点经常不统一。而与此同时,在这一方面又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本来,在2002年修订《保险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曾抛出一个《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但这个《解释》一直处于征求意见阶段,至今没有正式出台[⑤]。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迟迟没有出台情况下,保险纠纷比较突出的北京和广东两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相关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八月十日印发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印发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这两个指导意见对解决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部分突出问题发挥了作用,但其作用也都有局限性,在事关保险利益的立场上既缺乏权威性也不统一,甚至与当时的《保险法》存在冲突。最后,一个似乎没有必要但又不能不说的问题就是我国法律体制下的司法能动性问题,由于缺乏真正的司法独立,司法的行政化色彩比较浓厚,因此也就无法期望法官能够在相关案件中积极大胆的适用保险利益这一法律原则裁决案件。

我国正处在保险业务快速发展期,由于保险立法存在问题和司法审判缺乏能动性,保险纠纷案件裁判的尺度不一甚至同类案件判决迥异,应引起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部门的认真分析。当前,在立法存在不足的现实情形下,应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司法尺度,维护司法审判的权威性

小 结

深究我国法律实践中存在的有关保险利益问题,除相关理论研究不成熟之外,保险法“诸法合一”体例也决定了保险利益在法律上的尴尬地位,立法上的概念模糊也带来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疑惑;而且,在司法层面,既无理论运用的能动性也缺乏相应司法解释;保险业内对保险利益概念的认识和使用更是混乱,从业人员尚未对保险利益的作用进行思考。我国属于新兴的保险市场国家,保险领域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涉及保险利益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因此,对包括保险利益在内的保险法律实践进行梳理并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不但很有必要,而且时间紧迫。另外,保险法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是弥补立法不足和司法混论比较现实的途径。

 

参考文献

(一)中文部分

[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适用于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

[3]    江潮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黄勇,李之彦:《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6月第1版

[5]    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    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出版,1994年版

[8]    【英】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9]    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7月第1版

[10]  王卫国:《保险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6月版

[11]  王萍:《保险利益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12]  王唯:《保险法理论精析与实务运作》,双页书廊有限公司出版,2008年5月版

[13]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

[14]  杨 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兼论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版

(二)英文部分

[1]    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London Butterworths,1979

[2]    John Birds:Modern Insurance Law, Sweet & Maxwell ,2005

Susan Hodges:Law of Marine Insurance,Cd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7



[①]  如:中国保监会二OO二年七月十二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保险利益测算书”一词即是。

[②]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如下: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③] 参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潮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998号判决书。

[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发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未正式出台的原因不明,笔者认为可能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我国2002年修订《保险法》很仓促,目的是为了履行加入WTO的承诺,仅对个别条文进行了修改,包括有关保险利益部分的大部分内容根本未做修改,或者说来不及修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保险法》后,最高人民法院因保险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拟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于是,2003年12月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的再修订工作启动,从而造成最高人民法院等待《保险法》的再修订结果,不再出台《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了《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