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视域里新闻报道的界限
发布时间:2004-04-07 浏览数:838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 博士 李 忠 英国:媒体与法院 � 英国媒体对法院进行报道有着数百年的历史。为了协调媒体和法院之间的关系,英国在几个世纪中积累了大量的知识和经验,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本文主要介绍英国的法院报道和藐视法院制度。 法院报道—— 一、法院准入 “公正必须要能够被看到”,是英国法律制度的基石。英国的所有法院原则上都向公众开放。与公民相比,记者在法院准入方面享有某些特权,比如记者可以坐在记者席上,可以出席一些普通公民不能出席的场合。 但是,记者不能旁听某些预审程序,如不公开审理的各种审前争议程序。这与普通公民是一致的。在旁听可能导致司法偏见或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记者也不得旁听。这些情况包括:旁听可能扰乱法庭秩序;证人拒绝公开作证;旁听不利于将来的审判;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法。 二、报道限制 英国法律关于媒体的限制性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中。以下几种情况通常是不允许报道的: 1.涉及儿童的案件。英国1960年司法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报刊不得报道任何与未成年人监护程序有关的案件。 2.涉及青少年的案件。英国1993年青少年法第49条规定,在治安法院作为青少年法院审理青少年犯罪时,自动禁止发表或者广播下述信息:(1)在审判过程中,作为被告或者证人的青少年的姓名、住址、学校或者任何能够使人识别出青少年的其他特征;(2)青少年的照片。 3.拼图识别。所谓拼图识别,是指单就某一报道来看,受众无法识别某人或某物,但如果把几家报纸发表的零散消息集中起来,就能知道报道的是某人或某物。青少年法没有规定拼图识别问题,这个缺陷是由《新闻申诉委员会行为法典》和《独立电视委员会节目制作法典》弥补的。在《新闻申诉委员会行为法典》第七部分标题为“性犯罪案中的儿童”中,明确禁止这样的“拼图识别”。 4.涉及性犯罪的案件。英国1991年刑法第53条的规定,在性犯罪案件中,媒体对被告请求驳回移送的案件的报道就只能限于:法院的名称和法官的姓名;被告和证人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和职业;被告被指控的犯罪;参与诉讼的代理人和律师的姓名;在诉讼中止的情况下,中止的日期和地点;保释的情况;被告是否获得法律援助;报道限制是否取消。在强奸案件中,为了鼓励受害妇女向警察详细陈述自己受到的性侵犯,法律规定必须为受害者匿名。1994年刑事与公共秩序法把强奸案受害者的匿名保护扩展至男性。对于受害者而言,匿名保护终身有效。性犯罪法第4条第5款第1项规定,法官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取消限制:其一是在审判开始前,应被告的请求,为了促使证人在审判时出庭作证,或者在限制报道的情况下,被告可能在实质上遭受偏见;其二是在审判过程中,限制报道极不合理,为了公共利益而取消限制;其三是受害妇女书面同意发表或者播放可能暴露其身份的材料。 5.初审程序。在治安法院的初审程序中,媒体只能报道下列事项:(1)法院名称和法官的姓名;(2)当事人和证人的姓名、住址和职业以及被告和证人的年龄;(3)被告被指控的犯罪;(4)参与诉讼的代理人和律师;(5)法律作出的关于被告的任何判决,或者法院对被告未决案件的处理;(6)法院对被告宣判后,对罪犯的指控和作出指控的法院;(7)在中止审判的情况下,中止的时间和地点;(8)保释的情况;(9)被告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况。 6.涉及严重欺诈的案件。在严重欺诈案件中,媒体对于请求驳回移送和审前听证的报道只能限于:(1)法院的名称和法官的姓名;(2)被告和证人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和职业;(3)任何相关的商业信息(大体限于有关商业机构或公司的名称和地址);(4)被告受到的指控;(5)参与诉讼的代理人和律师;(6)中止诉讼时,中止的时间和地点;(7)保释的情况;(8)被告是否获得法律援助。 三、法院与电视 长期以来,英国司法界严格奉行司法独立原则。20世纪初,当电视这一媒体兴起时,英国议会禁止公众和记者把照相机或者摄像机带入法庭。人们认为,只有看过法庭材料的人才能明白法庭上当事人争论的观点;电视的部分转播是不完整的,只会误导观众;即使允许电视台转播,电视台也会按自己的喜好进行裁剪,有悖于司法公正原则。而且,记者不易获得法庭材料,也不易理解法庭上的各种假设和陷阱,电视转播存在着给审判带来严重偏见的危险。英国1925年刑法第41条规定,禁止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庭中照相或者录像。 英国广播公司(BBC)一直尝试把摄像机带入法院。1989年4月13日,在得到阿贝戴尔勋爵同意的情况下,为了展示上院法官的工作,英国广播公司第一次录制并播放了上院法官作出判决的正式程序。法官同意的理由是,上院不是1925年刑法第41条禁止摄像的法院。1992年3月,英国广播公司与凯思勋爵协商,要求在一部纪录片中录制法院的听证镜头。上院的法官似乎准备开绿灯,但随即又附加了一系列极其苛刻的条件。广播公司最终放弃了。1996年12月底,在汤普森和维纳布尔斯案开庭前一个多月,英国广播公司认为,如果在新闻节目中播出审理谋杀两岁儿童的两个十岁男孩的过程,必将引起轰动。但上院的果夫勋爵客气地回绝了英国广播公司的请求。转机出现在1998年11月。在上院法官开始审理包括奥古斯多·皮诺切特案在内的上诉案件时,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几乎人人都想知道上院的法官将作出何种判决的情况。上院法官没有阻止英国广播公司和其他广播商电视转播其决定。上院法官在电视进行实况转播时宣读书面判决,这在英国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由于有一名上院法官与大赦国际有关联,上院重新组成法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在宣布判决时,又进行了电视实况转播。 随着技术的改进,传统的法院与电视的关系正在发生改变。例如,尽管刑法不允许摄像机进入法院,可法院门口的监视器在英国已是司空见惯;在欺诈案件庭审过程中,陪审员可以通过闭路电视阅读有关文件,观察证人;某些公司向伦敦中央刑事法院和其他法院提供有关证人或者交叉参照的录像带及其副本等。但是,照此发展下去,是否会导致有关法律的修改或忽视呢?可以肯定的是,要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庭上对刑事案件进行电视实况转播,希望渺茫。在美国加州实况转播的全球瞩目的辛普森案沉重地打击了英国那些主张修改法律的人。冗长的审判、律师夸张的举动以及摄像机下所有参与审判的人的明显的表演,都让人大失所望。有人把希望寄托在曾任苏格兰民事法院首席法官的上院霍普勋爵身上。因为他允许摄像机进入苏格兰的法院。或许有一天他会为电视转播上院的对质和辩论敞开大门。 藐视法院—— 英国绝对不允许媒体审判。任何干预公正司法的做法都属于藐视法院行为。1981年之前,藐视法院行为由普通法调整。1981年藐视法院法颁布后,藐视法院行为主要由这部法律调整。因此,英国存在两种藐视违法行为:一种是1981年藐视法院法规定的“严格责任”藐视,另一种是普通法上的藐视。 一、严格责任藐视 (一)藐视的构成 只要媒体实施了藐视法院法所禁止的藐视行为,无须证明媒体是否存在偏见动机,即构成严格责任藐视。藐视法第2条规定,检察总长只需向法院证明:第一,面向公众或部分公众发表的出版物,对司法过程特别是法律程序产生了重大危险,这一危险将妨碍司法公正或导致严重偏见;第二,有关司法程序正在进行中,藐视行为就能成立。 1.出版物。藐视法把出版物界定为书面的、口头的、广播或任何其他面向公众的交流形式。违反藐视法的出版物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公布被告早期的犯罪记录。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特意不让陪审团知道被告早期的犯罪记录,使陪审团在审前对被告一无所知。如果知道被告有犯罪史,或者更糟糕的是,知道被告早期犯有同样的犯罪行为,那么陪审员就容易相信被告有罪。因此,媒体公布被告早期的犯罪事实,基本上都构成藐视。第二,公布刑事审判的细节。一般说来,基于公共利益而善意发表刑事审判的报道,并不构成藐视。但在国王法院,某些审判活动是在陪审团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媒体公布这类细节,可能使审判产生严重偏见。第三,发表被告的照片。在审判过程中,有时需要证人鉴别被告的身份。如果媒体发表被告的照片,特别是在被告的身份尚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发表照片,就会构成藐视。因为这可能导致证人根据看到的照片而不是在犯罪现场看到的情景来描述被告人。 2.严重偏见的重大危险。关于严重偏见的重大危险,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该词的含义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充实和发展起来的。 首先,是否存在产生严重偏见的重大危险,需要考虑三个因素。其一,受理案件的法院的类型。最容易受到媒体影响的是国王法院,因为那里所有的刑事案件都由陪审团裁决。而陪审团远比法官容易受到他们看到的或听到的媒体报道的影响。在受理民事案件的郡法院、家庭法院或大法官法院中,除了诽谤案件由陪审团参与审理之外,产生藐视的可能性极小。其二,法院的地理位置。产生偏见危险的大小与出版物同审判地的距离成反比。距离越大,危险越小。一份远在他方的地方小报报道某个人因犯以前同样的违法行为而正在某地接受审判,陪审团的成员就不大可能看到这份地方小报。其三,出版物发表与开始审理之间的时间间隔。两者也是反比关系。一般说来,出版物发表的时间与开庭的时间间隔越长,产生严重偏见的重大危险的可能性越小。 其次,每个案件都必须根据自身的情况来决定是否构成产生严重偏见的重大危险。因为媒体即使违反了法院禁止报道的禁令,也不一定构成藐视。如前所述,受理案件的法院的类型、审判法院的地理位置以及出版物发表与开庭的时间间隔,都影响到媒体的报道是否产生导致严重偏见的重大危险。而且,媒体对陪审团的影响并不是绝对的。陪审员即便看了报纸,也不一定就会形成成见,没有必要在所有此类情况下都中止审判。希曼勋爵在1997年的MGN案中,提出了确定产生严重偏见的重大危险的十大指导原则。案件的背景是,乔弗利·赖斯因为袭击马丁·戴维斯和吉利安·泰福斯而被逮捕审判。审判法官由于媒体报道的原因而中止了对案件的审理,因为他认为所有的媒体都企图使审判误入歧途。媒体上充斥了诸如“赖斯打得我半死”,受害者“被铁条抽打”,可能“眼瞎”、“终身落下伤痕”等字眼。但法院发现,如果单独地看,检察总长的指控并未证实出版物达到1981年藐视法第2条规定的标准。希曼勋爵由此宣布适用严格责任规则的十大指导原则:(1)每一案件必须根据自身的事实进行判决;(2)法院单独审查每一出版物,审查出版时发生的事情;(3)有争议的出版物必须在事实上,而不是在理论上造成某些危险,妨碍正在进行的司法过程或导致其产生严重偏见;(4)危险必须是重大的;(5)重大的危险必须产生于正在进行的司法过程中,不但妨碍司法过程,而且导致其产生严重偏见;(6)法院除非确信某一出版物已经对司法过程产生了具有严重偏见后果的重大危险,否则不能判定藐视罪;(7)在衡量出版物是否对司法过程产生具有严重偏见后果的重大危险时,法院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a)出版物吸引将来陪审员注意的可能性;(b)出版时出版物对普通读者可能产生的影响;(c)审判时出版物对一位列于名单上的陪审员的残留影响。(8)在衡量出版物吸引潜在的陪审员的注意力时,法院应当考虑以下因素:(a)出版物是否在可能选拔陪审员的地方发行;(b)发行量的大小。(9)在衡量出版时出版物对普通读者可能产生的影响时,法院应当考虑以下因素:(a)出版物的影响范围;(b)对可能的读者来说,出版物内容的新意。(10)在衡量审判时出版物对一位列于名单上的陪审员产生的残留影响时,法院应当考虑以下因素:(a)出版与开庭日期的时间间隔;(b)案件证据在延搁一段时间后对陪审员的残余影响力;(c)法官的建议对陪审员可能产生的影响。 3.司法程序正在进行中。1981年藐视法院法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如果一个人已经被捕,或者警方已经签发对被告人的逮捕令,或者一个人遭到口头上的指控,就算程序启动。在民事案件中,当准备审理或审理已经开始时,民事程序正在进行中。在上诉案件中,如果当事人申请上诉或复审,或者法庭通知上诉,那么上诉程序正在进行中。 在刑事案件中,有时很难判断司法程序是否已经启动。在犯罪发生后,一个人与警察在一起,究竟是已经被捕,还是在协助警察询问,是不清楚的。在某些情况下,警方因为还要抓捕其他嫌疑犯,不愿透露已经逮捕一人或数人,事实上这时刑事程序已经启动。由于刑事程序中极易发生藐视行为,所以记者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报道应当极其谨慎。有趣的是,警察有时在取得某个人的逮捕证时,会求助于报刊或广播、电视以追踪疑犯。从形式上看,这时刑事程序已经启动,如果媒体进行报道,必然构成藐视。但1981年藐视法完全排除了媒体在这种情况下构成藐视的可能性。 (二)法院的禁令 1981年藐视法第4条和第11条规定,法院可以通过签发禁令的方式禁止媒体对有关内容的报道。这两项禁令分别称为第4条禁令和第11条禁令。藐视法第4条规定,为了避免在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产生即时或将来导致偏见的重大危险,法院可以命令媒体对这些程序或这些程序的任何部分推迟到法院认为适当的时间之后发表。由于报道法院公开审判的细节很少造成偏见,因而审判实践中法官很少签发第4条禁令。藐视法第11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发出禁止媒体公布与审判程序有关的姓名和事项的禁令。在这些情况下,媒体报道可能产生导致严重偏见的重大危险,推迟报道的利益重于公众的知情权。例如,在敲诈案件中要证实被告有罪,受害者需要举证,说明敲诈细节,如果公布受害人的姓名,被敲诈的受害人很可能不愿出庭作证。但是,法院签发禁令的范围有多大,能否禁止媒体报道所有的司法过程,藐视法未作规定。在霍尔谢姆法官案中,霍尔谢姆法官签发了一张“空白”禁令,要求媒体推迟报道有关的法律程序。上诉法院认为,法官的空白禁令过于宽泛。根据藐视法第4条和第11条签发的禁令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明确以下内容:第一,禁令涉及的准确范围;第二,媒体发表的时间限制;第三,签发禁令的目的。上诉法院还指出,法院在作出禁令时,应当通知媒体。在法院签发禁令后,媒体能否要求听证,法律也未作规定。大部分法官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限制媒体的报道自由时,应当听取其意见。 (三)媒体的辩护 为了平衡法官独立审判与媒体报道自由之间的关系,藐视法院法在规范媒体藐视行为的同时赋予媒体辩护权。按照藐视法,媒体报道在下列情况下不构成藐视:(1)公正、准确地报道公开审判的法律程序。在即时报道的情况下,如果媒体出于善意,公正、准确地报道公开审判的法律程序,并即时出版,不构成藐视法庭罪。但是,如果法院为了避免在司法过程中出现导致偏见的重大危险而签发推迟发表的禁令,任何违反法院禁令的行为通常都被视为藐视行为,而不管其是否公正、准确、即时还是善意。(2)无罪出版或发行。藐视法第3条规定,出版商在出版时进行了适当的考虑,不知道也没有理由怀疑相关的程序正在进行,出版行为不构成藐视。但为了适用这一辩护理由,出版商必须能够证明他采取了所有可能的步骤来确认有关程序是否正在进行中。(3)讨论公共事务。藐视法第5条规定,根据严格责任规则,如果对某一法律过程造成的损害或带来的偏见的危险仅仅是偶然的,那么作为或部分作为对公共事务或其他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的讨论,将不视为对法庭的藐视。 二、普通法上的藐视 普通法上的藐视,又称故意藐视,如果能够证明媒体故意妨碍司法过程,或给司法过程带来产生严重偏见的重大危险,即使相关程序尚未进行,也可以不依据1981年藐视法而对其提起藐视诉讼。普通法上的藐视罪的构成,并不要求程序正在进行中,但必须证明被告故意使司法过程产生严重偏见。法院可从掌握的所有情节中推测被告对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而不仅仅是被告本身的意图。例如,某电视台播放了X抢劫银行并劫持银行雇员为人质的画面,接着列出X先前的犯罪记录。虽然相关程序尚未进行,法院也会认为,电视台一定具有使陪审团产生偏见的故意。 美国:媒体与政府法学研究所副教授 ——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 案情 纽约时报案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风起云涌的时期,起因于纽约时报刊载由某个民权组织资助的整版政治广告。 1960年3月,纽约时报刊登一则广告“请注意正在高涨的呼声”,列举小马丁·路德·金博士及其追随者在南方经历的种种不幸遭遇,号召人们捐款。文中特别提到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政府动用军警镇压黑人的抗议活动。虽然广告没有指名道姓,但3名民选的蒙哥马利市司法行政官员认为广告含有贬损他们履行公共职务的意思。其中一位名叫沙利文的官员向州法院提起了诽谤诉讼,要求纽约时报和4位签名支持广告的黑人传教士支付巨额赔偿金。原告在起诉书中声称,广告中陈述的事实几处不实,比如,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只被政府逮捕过4次,广告却说7次。 根据亚拉巴马州诽谤法,即,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属实,否则就要对错误的陈述所造成的诽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须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就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亚拉巴马州法院赞同原告提起的诽谤指控,并以广告措辞不完全准确为由,驳回被告有关事实真相的辩护意见。州法院认为,由于广告基本事实有误,被告不享有公正评论的特权。陪审团同时课以被告50万美元罚金。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否认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保护诽谤言论,维持了州法院的判决。案件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判决要点:撤销有罪判决。 在布伦南法官代写的司法意见书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定亚拉巴马州关于公正评论的规则违反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因为这项规则以说话人因言论中的任何事实出入而承担严格责任的方式,企图取缔对政府官员过于严厉的批评。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精义是保证‘公民批评者’批评政府的权利。”“我们宪政体制的基本原则,乃是保护自由政治讨论的机会,使得政府响应人民的呼声,并通过合法手段得到改良;这种机会对共和国的安全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公民“关于公共问题的讨论应当是不受约束的、生动活泼的和完全公开的,而且可以对政府和政府官员进行猛烈的、尖刻的和令人不快的尖锐批评。”正如政府官员享有豁免权,可以自由履行职责一样,“公民批评者”也必须享有适当的民事损害豁免权,使他在民主政体中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 关于如何协调政府官员的名誉权与公民批评者言论自由的关系,布伦南指出,政府官员必须证明被告的陈述带有“事实上的恶意”即被告明知陈述是错误的,或者轻率地忽视言论中事实的对错,否则政府官员不得因为针对自己的诽谤而获得赔偿。而且,即便公民批评者明知陈述有误,或者轻率地忽视言论中的事实是否属实,政府官员也只能获得损害赔偿。最后,布伦南认定,本案不存在宪法上要求的、证明被告的言论就是针对原告的充分证据。宪法不允许利用传统的诽谤理论,把对政府的非个人攻击说成是对有关官员的诽谤。 评论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言论自由与公共官员的名誉权之间的关系。 一个多世纪以来,美国普通法上形成了三项民事诽谤规则。第一,诽谤言论应当是错误言论。这项规则要求说话人承担证明事实真相的举证责任,而要在法庭上证明事实真相往往是最难的。第二,无论虚假言论的发表是恶意还是疏忽,都无关紧要,发表诽谤言论这一事实被假定为怀有恶意。第三,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不需要证明自己名誉权所蒙受的事实上的损害;同样,发表诽谤言论这一事实被推断为或被假定为侵害了名誉权,并应对法律上所谓的一般性损害行为进行赔偿。这些假定表明,法律实际上要求严肃批评的出版商必须保证自己发表的言论绝对真实。不过,美国普通法也承认,某些情况下可以对政府官员进行公正评论,如立法者在国会中指责和批评政府官员,公民对政府官员或公共职位的候选人品头论足。根据这项规则,多数州对事实和言论进行了区分,只要基本事实准确,言论就受到保护。 纽约时报案是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历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在这个案件中,最高法院不但免除了被告证明言论真实性的责任,取消了惩罚性赔偿,把赔偿限于实际损失,而且要求声称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政府官员举证被告怀有“事实上的恶意”。实际上,这种证明很难成功。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官员从此丧失了要求名誉保障的法律权利。 纽约时报案具有以下两方面的重要意义:首先,本案的基本依据为言论自由理论作出了重大贡献。通过正式宣告煽动性诽谤法的违宪性,本案澄清了制定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依据的一个关键理由。煽动性诽谤是在英国星宫法庭建立及其撤销之后风靡英国的一种理论。依据这种理论,对政府的批评被视为诽谤并作为犯罪处理。把这种言论当作犯罪对待的根据是政府充分感受到了言论中存在的危险。然而,这很可能削弱公众对政府政策和政府官员的信心。在政府能够运用它的权力和法庭使批评者缄默不语的地方,政治自由也就寿终正寝了。法律中否认煽动性诽谤,是自由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纽约时报案之后,煽动性诽谤概念被完全剔除出了美国的传统。 其次,通过为长期以来公认为纯属各州普通法管辖的私法事务提供一个宪法维度,纽约时报案以及最高法院随后的判决对诽谤侵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如今,“政府官员”概念已经扩展到任何一位参与公共问题讨论的个人。无论案件涉及的是政府官员、公众人物,还是无意间具有新闻价值的公民,只要讨论与公共事务有关,都可以适用纽约时报案规则。纽约时报案对美国社会的影响是积极而深远的。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