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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作为疑似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的患者被隔离,其他股东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0-03-02 浏览数:1,266

【疫情通报】

国家卫健委 今天07:54

24024时,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告新增确诊病例3887例(湖北省3156例),新增重症病例431例(湖北省377例),新增死亡病例65例(湖北省65例),新增治愈出院病例262例(湖北省125例),新增疑似病例3971例(湖北省1957例)。

截至2424时,国家卫生健康委收到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累计报告确诊病例24324例(海南省核减1例),现有重症病例3219例,累计死亡病例490例,累计治愈出院病例892例(海南省、湖北省各核减1例),现有疑似病例23260例。

目前累计追踪到密切接触者252154人,当日解除医学观察18457人,现有185555人正在接受医学观察。

累计收到港澳台地区通报确诊病例39例:香港特别行政区18例(死亡1例),澳门特别行政区10例,台湾地区11例。

【案情回顾】

广州某五金家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以生产、加工、销售为一体的户外时尚家具企业,王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享有该公司33%的股权,其他两位股东刘某和张某分别享有公司46%21%的股权。

因受疫情影响,129日公司通知所有股东于月31日在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关于疫情期间员工工资的支付和生产安排,王某因返乡过春节又遇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疫情的影响,被当地疾控部门隔离观察,无法按通知要求参加股东会。其他两位股东认为,股权比例已经达到三分之二多数不影响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131日公司正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有刘某和张某的签名。

21日王某收到公司股东会决议扫描件,王某认为自己作为一名股东,未参加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他股东不同意王某的意见决定执行股东会决议。无奈之下,王某通过百度搜索线上联系到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团队,希望能提供法律帮助。

【以案说法】

这是港宏所成立“新冠疫情法律服务团”收到第二例关于公司法专业的法律求助,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刘彦林主任和吴达英秘书长根据王某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提供以下法律意见。

一、无效和可撤销的认定

该公司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认定。

(一)无效和可撤销法定原则

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两位分析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可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况,无效的情况主要是指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撤销的情况主要表现为股东会召开程序瑕疵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2、根据公司外观主义原则,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对内部股东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公司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外部善意第三人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因股东会决议的无效而无效。如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的,存在过错的股东根据内部追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3、结合本案,我们需要判断该公司在王某没有出席股东会的情况下,通过的决议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1)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股东会决议无效主要指决议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根据王某的陈述,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关于员工复工和工资的计算问题。该内容并没有违反公司法和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王某实体权利等无效情形。

2)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况。本案中王某因疫情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股东会并表决,属于程序瑕疵。但王某如果启动撤销程序是否能被法院支持,两位认为王某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有权参加股东会并对所议事项进行表决,虽然关于股东会决议内容并非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方可有效,但股东参加股东会和对所议事项进行表决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非经法律程序和公司章程约定,任何人无权剥夺股东参加会议和表决的权利。

(二)可撤销的除外安排

1、两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四)》明确只有同时满足“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有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两个条件,股东的撤销权才有被驳回的可能。

2、表决权是股东的重要权利:本案中王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疫情联防联控关键期间,因被隔离不能参加股东会和对所议事项进行表决,在王某没有明确放弃出席股东并表决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特殊情况,在王某解除隔离后另外安排时间或通过其他方式如线上视频、电话会议等召开股东会。表决权作为股东的重要权利之一,公司无权剥夺。

3、股东会召开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本案中公司没有考虑到疫情这一实际情况,将王某排除在股东会之外属于重大程序瑕疵,虽然王某所享有的股权比例在表决时不会对“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结果,但并未同时满足“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有轻微瑕疵”这一条件。正是因为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王某有权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以上分析,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进行阐述。随着《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进一步丰富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增加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判断。

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认定

1、最新司法解释的指导意见: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公司所做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不成立情形。

2、排除本案中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1)本案中,该公司已经于131日召开了股东会,且所议事项也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也并非一致通过事项,不属于该条(一)项;

2)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当天并通过了决议,所以不存在该条第(二)项“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形;

3)关于出席股东会的人数公司法并未给予明确,但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出席并参与表决,且该公司的章程并无关于出席会议和表决权作出除外安排,所以也不符合本条第(三)项;

4)由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并非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所议事项,无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但实际上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已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所以不符合本条第(四)项;

5)关于本条第(五)项为兜底条款不作展开。

通过以上分析,排除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条件。

三、结论

综合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本案中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虽然王某没有参加股东会,但通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决议事项未损害王某个人利益,决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指导意见分析,本案中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也不存在不成立情形。

鉴于本案中该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违反了法律规定,王某有权在公司131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四、法律建议

最后,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团队建议,为了保护股东正当行使权利,参加股东会和对所议事项进行表决,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之前应当充分考虑每个股东的实际情况,积极创造股东会召开的条件,以方便股东参加股东会为原则,在股东的确不能参加股东会的可以书面征询对所议事项的的意见或建议通过表决权委托完善股东会的召开程序。

为避免因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或召开程序违法增加公司诉累,公司应当重视股东会召开程序、表决方式等流程的合规,在股东会召开前引入公司法专业律师团队提前控制风险,避免因内容的违法导致决议无效或程序违反被撤销,为公司治理建设减少诉累,建立防火墙。



(作者:刘彦林  吴达英,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