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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享有优先权的立法完善

2011-04-14    作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黎晨辉 陈伊利      浏览数:14,959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一O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内容摘要:保全申请人对保全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理论界一直有不同见解,国外也有不同的立法例。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与其他债权相比,是否具有优先性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引发诸多争议。本文拟在对比各国对保全申请人就保全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权的不同规定基础上,分析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利弊,最终提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保全申请人   保全财产   优先权  立法完善

[案情] A公司与B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由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B公司偿还原告A公司500万元货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B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A公司于2006年3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执行法院还受理了另一位债权人C公司对被执行人B公司的申请执行案,而且B公司仅有的三处房产因C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而被查封,该财产均不足额清偿A、C两公司的所有债务。对于C公司是否因其财产保全申请查封B公司的房产而应享有优先于A的债权受偿权,法院未有统一意见。
在上述案件中,B公司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处置B公司所有的财产仍然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时,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分配B公司现有财产的问题,特别是保全申请人C公司对保全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权,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不同见解,国外也有不同的立法例。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与其他债权相比,是否具有优先性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操作不一也引发诸多争议。因此,有必要对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
本文主要通过介绍各国对保全申请人就保全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权的不同立法原则,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现状,提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并对上述案件的处理提出笔者的主张。
一、国外的立法原则
保全申请人申请执行保全财产后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对保全申请人就保全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各国的立法大致遵循以下三种原则。
(一)优先原则
优先原则是指多个债权就同一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时首先对该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就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后债权人而受到清偿的满足。 现行采取优先原则的国家,在英美法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英国法的优先原则强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承认债权人按查封执行的时间先后顺序而享有优先权;美国法的优先主义制度同时规定,在法院判决前,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扣押或债权扣押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该项财产就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大陆法系中采取优先原则的国家则以以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故优先原则又称德国原则,德国的优先主义制度不同于英国与美国,它以查封职权与强制抵押权为理论基础,查封职权主要针对动产,是指债权人在查封财产时,立即取得动产上的查封质权,从而执行债权人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优先受偿;强制抵押权针对的是不动产,是指债权人在土地上进行担保抵押权的登记,在人民法院进行拍卖该不动产时,该债权人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
可见,优先原则所体现的,是一种竞争机会的公平;它所强调的是用心勤勉于信用调查及适时努力收取债权的人,应当收到比较优越的报偿,这样才符合公平的要求。同时,采取优先原则,有利于迅速查封财产并进行拍卖或变卖程序,对于强制执行能发挥迅速的功能,体现司法实践中的效率优先原则。
(二)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指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因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的先后,而使执行债权有优先和次后之分,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的,或在执行程序结束,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应就对被查封之物拍变卖所得,一律依各债权人债权额的比例平均清偿。目前采取该原则的代表国家主要有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平等原则认为债权平等是债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的总财产应为全体债务的担保。所以查封拍卖债务人财产所得的价金,在没有交付给债权人之前,始终均为债务人财产之一部分,如果债权人在实体上没有设定担保权益,则该价金应供全体债权人平均受偿,这样才符合各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可见,平等原则强调和实现的是当事人之间事实状态上的平等,体现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除个别债权人有优先权情形外,应按其债权额分配给债权人。因此,在维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方面,平等原则有着很大优势,但是应该注意到,与优先原则相比,它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问题,不能够做到“效率”原则。
(三)团体优先原则
团体优先原则,以瑞士法为代表,也称瑞士原则;同时,因其是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的折衷,故又被称为折衷原则。其内容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确定债务人参与分配的时间,在一定时间内申请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平均受偿,并对该期限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产生优先权。这一原则强调按申请时间的不同将一定的时间段内的申请人确定为一群,前面的群优先于后面的群优先受偿,而群内各债权人之间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执行法采取的就是团体优先原则。
二、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两个司法解释中,对执行财产分配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民诉意见》第276条规定了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的一般处理原则;第298条、第299条规定了参与分配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规定》的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个金钱债权按照执行先后顺序清偿的基本原则;第88条第2款规定不同种类的多个债权按照种类顺序受偿;第88条第3款规定同一种类债权在一份法律文书中确定时,按照比例受偿原则;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走破产程序;第90条至第95条规定对非法人执行实行参与分配;第96条规定对企业法人在特殊情况下比照参与分配的有关规定执行。
我国《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民诉意见》第29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二)我国司法实践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是否享有优先权”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有不同理解,操作也不统一,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理解和做法:
一是认为“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不享有优先权”,理由是根据 《执行规定》第88条二款规定:“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金钱债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性质仍属金钱债权而并没有改变,因而并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由此规定看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范一方当事人转移、变卖或隐匿其财产,造成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财产保全针对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其目的是保证判决书内容能顺利实现。而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的优先权,其目的是优于其他债权而受偿。因而,采取了财产保全的债权并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
在司法实践中,认为“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不享有优先权”的法院,在执行分配中,对有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与其他没有保全的债权人一样按比例受偿。
二是承认“保全申请认对保全财产享有优先权”,理由是根据《执行规定》第91条二款的规定:"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从而推论出诉讼(包括诉前)财产保全是属执行措施。再依据《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据此得出结论:财产保全措施既属执行措施,从裁定保全之日就等于法院已经开始采取了执行措施,就此认为有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
在司法实践中,认为“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享有优先权”的法院,在执行分配中,对有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优先于或部分优先于没有保全的债权人受偿。
三.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承认“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享有优先权”是不合理而且显失公平的。因为保全申请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往往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寻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在找到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后,为了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还必须向法院交纳财产保全保证金和缴纳保全费用。如果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分配时,对有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与其他没有保全的债权人一样在实际分配时平等的按比例受偿,以同等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这对保全申请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他们为查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所付出的人力物力以及其对防止债务人转移、处置财产的贡献无法得到相应的回报,这样既不符合法律和经济学合理性的价值取向,对有财产保全的债权人而言也是有违公平正义之基本法律原则的做法。
当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承认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全部享有优先权,对其他债权人也不尽合理。毕竟在不存在抵押担保的情形下,债务人的财产应当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其他债权人亦应从中受偿。因此,为了同时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调动所有债权人的积极性,笔者认为,整个参与分配过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应当是部分优先权,即其所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于所查封财产的某一适当比例。
如前所述,让有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享有部分优先受偿权,既容易实际操作,又有利于调动债权人的积极性,避免出现申请执行人怠于提供财产线索;既能使行使查封权的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同时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强制执行法院能迅速结案,实现程序正义前提下的公平、效率的司法理念。鉴此,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建议我国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可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对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申请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在执行分配中,保全申请人对所查封的财产享有30%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关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应享有部分优先权的主张,笔者认为本文提及的案件在执行分配中,就处置B公司三处房产所得款项,C公司对所得款项的30%享有优先受偿权,余下的70%由B公司和C公司按债权比例受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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